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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军 :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7 16:18:19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合理限缩



黄忠军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  要]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数据恶意利用行为法益损害后果的多重不确定性,致使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更加难以界定。与个人数据直接关联的片面帮助行为,只有符合中立帮助行为的所有成立条件时,才能被纳入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与否的讨论范围。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准确定性,是合理界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前提。作为限缩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理论根据,综合说明显较于单纯的主观说、客观说更具实质合理性。但作为抽象观念指导的综合说,在双重限缩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时,应该根据对应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所造成的不同法益损害后果及其场域的特殊性,予以区分处理,并且其处罚范围理应受到体系解释的规范限定。

[关键词]

个人数据;片面帮助;处罚范围;双重限缩;体系解释


数字时代的深入发展使几乎任何一种信息都可以被数据化,但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值得刑法保护。2022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文简称《数据二十条》),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以及个人数据。所谓个人数据,是指其上承载了个人信息的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的个人数据,通过信息技术和网络空间,被获取、收集、整理与流通,在数字经济时代,已然成为常见的生活现象。现实生活中,很多中立的日常生活行为都可能被恶意用于犯罪。个人数据供给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一些数据恶意利用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实践中,不乏同一涉案个人数据被不同的行为人分别用于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来获利的复杂案例。通常仅对数据本体加以侵害时,应适用数据犯罪;但对其功能性作用加以侵害时,应依其表征的法益回归各自的犯罪类型予以处理。现行刑法以新型网络犯罪与相关传统犯罪构成的罪名体系,为个人数据的间接(衍生)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

在个人数据提供者与数据恶意利用者之间存在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即可得到妥当处理。而在实践中真正给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规制范围的合理界定带来困扰的问题在于,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数字化平台中,虽然外观上个人数据提供行为具有日常性,但客观上数据提供者为数据需求方恶意利用自己提供的相关个人数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网络片面帮助行为,即所谓的“中立帮助行为”。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时至今日,认为其具有特殊性、对其处罚应该加以限定的立场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与传统的中立帮助行为相比,因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以及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异化,致使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损害结果出现多重不确定性,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限定也变得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

目前,学界关于限缩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理论依据的论述日渐深入,但尚未形成共识性见解。与传统的中立帮助行为相比,由于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类型性差异,会实质影响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因此,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不法类型的差异,在何种程度上会直接影响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范围,以及中立帮助行为限缩处罚理论依据的澄清,无疑都是需要前提性地予以阐明的问题。我国应立足于体系解释的视角,根据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差异,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采用不同的双重限定路径。


一、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及其归责的特殊性

因个人数据承载信息价值的多样性,致使数据被恶意利用所损害的法益出现多重不确定性,数据提供行为与法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性是客观存在的,但只有满足中立帮助行为成立要件的与个人数据直接关联的网络帮助行为,在刑事归责层面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关联法益的多元性,决定了在归责判断时,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

(一)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法益的复杂面向

当前,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交叉融合,“双层社会”业已形成。行为人提供的个人数据,被他人恶意利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可能出现在现实空间,当然也有可能同时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交互并存。而个人数据承载的信息容量可以涵盖与财产、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与个人相关的几乎所有法益,且个人数据的恶意利用同样可能对网络公共秩序与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侵害。但从规范属性而言,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的法益包含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

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的个人法益面向,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因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侵犯人身权犯罪的相关罪名,在规制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利用他人提供的个人数据中识别出的被害人的居住地址和开房记录等位置信息,从而推知被害人准确的活动轨迹,来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践案例。

个人数据在被恶意利用过程中,基于用途的不同和场域的差异,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的法益还可能是社会法益。如个人数据在网络空间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可能同时危及网络安全与网络公共秩序;个人数据在现实空间被恶意利用,则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现实空间的社会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数据恶意利用行为不乏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印证了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社会法益,已经成为刑事治理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当然,司法实践往往需要处理更为复杂的情形,因为,同一个人的数据在现实生活中,既可能被一人多次利用也可能同时被多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由此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关联的法益可能同时面向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如前所述,实践中,不乏同一涉案个人数据被不同行为人分别用于侵犯个人财产法益的盗窃、诈骗犯罪以及同时构成侵犯社会法益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复杂案例。

(二)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成立范围

利用个人数据实施的网络帮助行为仅与相关犯罪的法益相关联,只是成立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前提,换言之,只是满足了中立帮助行为成立的起因条件。尽管学界围绕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界定存在差异,但各自在其成立要件事实层面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分歧。即成立中立帮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起因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因此,在确证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与相关犯罪的法益相关联,即数据恶意利用行为被证实属于犯罪行为的前提下,由于过失的帮助不可罚,需要进一步判断利用个人数据实施网络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满足中立帮助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中立帮助行为的主观要件无疑也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即中立认识和中立意志。具体而言,中立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正当业务行为或日常生活行为与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发生着关联,及此关联对关联犯罪的意义;中立意志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正当业务行为或日常生活行为便利相关犯罪行为及其所便利的关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所持的取舍态度。刑法上重要的责任只可能存在于“恶”的意志中。而提供个人数据的行为人对其提供数据关联犯罪的“恶”,既可能持有的是放任“恶”的结果发生的心态,也可能是出于积极追求的心理。部分学者认为,中立帮助行为的成立须行为人主观上对关联犯罪及其法益侵害存在的是间接故意。

对于将中立帮助行为主观要件限定在间接故意的观点,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其难以成立。首先,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规范评价上并无实质的差异。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体现的是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敌对态度,抛开二者可罚性程度的不同,两者在行为性质的规范评价上并无二致。其次,中立帮助行为中的中立故意,与一般的片面帮助故意并无差异。中立帮助行为中的中立故意与传统意义上的片面帮助犯的故意并无实质不同,二者属于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主观上无犯意联络,仅实施帮助行为的一方具有片面的认识和意志。我国通说观点也并不认为只有存在直接故意的片面帮助才成立片面帮助犯。最后,将具有直接故意的片面帮助行为排除在中立帮助行为的成立范围之外,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由于片面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就直接排除其行为的中立性,而承认其成立帮助犯,无疑认可了存在直接故意的片面帮助行为具有完全的刑事可罚性。然而,中立帮助行为的案例中,很多都是帮助者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他人的犯罪行为,但将这类职业行为一律作为帮助犯处理也将遭受质疑。

并非所有与个人数据相关的片面帮助行为都成立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要件要求在保护的法益与便利犯罪侵害的法益之间予以权衡,考量法益的性质、数量及比例关系。有的案例发生在个体业主经营的领域,有的案例发生在公司企业内部,还有的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与商业性质无关;同时,有的案例发生在法益侵害较为迫切的场合,有的案例发生在法益侵害相对较宽缓的情形。无疑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日常或者业务活动的“外衣”。否则,即使与个人数据直接相关的片面帮助行为,也只需在传统的片面帮助犯的范围内讨论其可罚性的问题。

(三)归责范围合理界定的前提: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准确定性

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必须独立构罪,是可能对数据提供者刑事归责的客观前提。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倾向于直接根据被帮助对象,即数据利用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对数据提供者予以定性处理。

而问题在于,通过信息网络、利用个人数据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能否被刑事定罪以及究竟该以何种罪名来定性处理,并非毫无争议。与传统犯罪相关罪名之间的定性争议相比,传统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相关罪名在个案中的罪名认定难题更具复杂性。在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网上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泛滥的背景下,数据提供者所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电话卡信息、银行卡信息等个人数据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极易在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文简称“掩隐罪”)与新型网络犯罪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文简称“帮信罪”)之间引发巨大争议。

尽管,不少学者已经开始努力从教义学上尝试为“帮信罪”与“掩隐罪”以及其他新型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关罪名之间的区分建构适用标准。但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只是界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归责范围的一个前置性命题,关于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适用具体罪名的区分问题,在此不予赘述。罪名的功能,不仅在于具有强大的宣谕效果,而且还有实质性的刑罚效果。笔者仅在此对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的准确定性,与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归责范围合理界定的重要性予以简要阐明。

1.决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能否直接出罪

在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因客观上未达入罪标准不可罚时,根据当然解释的基本原理,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直接予以出罪。因为,受到共犯从属性的限制,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正犯行为存在。但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是,恶意利用行为本身并非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成立条件,而是基于可罚性出罪时,对应数据提供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也直接出罪。

基于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对应恶意利用行为之间,在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层面的比较分析,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一方面,从主观不法层面而言,前者主观可谴责性程度不会高于后者。因为,在多数情形下,对于犯罪结果的出现,前者是出于一种放任态度,或者对结果是否发生持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即使也有可能存在积极希望结果出现的心理,而后者则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另一方面,从客观不法层面来看,前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实质作用不会大于后者。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与被帮助的实行行为所发挥的作用不相上下的案件时有发生。但通常而言,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出现,所发挥的作用不会大于对应的实行行为。以提供的个人数据被用于诈骗犯罪为例,即使中立帮助行为提供的个人数据,对于实行行为人定位和掌握被害人的相关个人情况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最终能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根本原因,是实行行为人所采用的欺诈手段。

通过前述比较分析,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主观不法与客观不法的量上,不会高于恶意利用的实行行为,在恶意利用行为不具实质可罚性时,对应的网络帮助行为理应直接出罪。因此,恶意利用行为实质可罚性判断的准确与否,在一定范围内也直接决定了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空间。

2.直接影响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

由于网络空间犯罪形态的复杂性,行为人究竟是利用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传统犯罪,还是成立新型网络犯罪的相关罪名,已然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以前述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适用为例,基于前者司法证明难度相对较低,实践基于适用上的便利,在两罪难以区分适用的情形下,倾向于直接以帮信罪定性处理,致使出现“帮信罪适用有余,掩隐罪被适用不足”的司法境遇,实际上,其为帮信罪起诉人数迅速飙升为刑事犯罪的第三大罪名提供了“助力”。

对于帮信罪司法适用便利的过度依赖,使其在实践中承载的负荷过重,掩隐罪却长期处于低位徘徊的境况。并且,实践中帮信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以及掩隐罪适用上的混乱,也影响了该罪规范确证机能的顺利实现。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犯罪相关罪名与传统罪名之间区分适用的准确性不足,也可能直接影响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还是以帮信罪与掩隐罪为例,前者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国三年有期徒刑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帮信罪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相关罪名多为轻罪,而传统犯罪相关罪名多为重罪。由于轻罪完成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它们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不加以干预,而让步于行政、民事等法律手段的处理原则,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与之类似,相较于重罪,轻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也更有可能直接排除其可罚性。因此,作为实行行为的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如果被认定构成新型网络犯罪相关罪名的轻罪,对应的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就可能直接因不具可罚性而出罪;相反,如果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被认定构成传统犯罪相关罪名中的重罪,则极有可能将对应的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也以重罪的帮助犯予以定性处罚。

同时,即使是传统重罪罪名之间区分适用的准确性,也可能影响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因为,构成要件作为不法类型所起到的前置性的限制作用,适用于所有侵害法益而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适用为例,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需要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人所要认识到的核心事实内容,无疑会存在重大差异,但涉案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却是已经确定的既定事实,能否在主观层面归责,则受到作为判断前提的主观规范要素所左右。


二、限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理论依据

因中立帮助行为往往难以否认客观上的因果性以及主观上的帮助故意,根据传统观点只要行为促进了实行行为及其结果即客观上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此明知而持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即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就成立帮助犯,中立帮助行为则应一律以帮助犯论处。司法实务界的一贯逻辑也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犯罪而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就没有理由不对中立帮助行为以共犯甚至正犯论处。如今,这种根本不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完全肯定其成立犯罪的全面肯定说的观点,极少有支持者。目前,学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探讨,也主要是限制处罚说内部围绕如何合理限定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而形成的主观说、客观说以及综合说之间的立场分歧。

(一)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各自立场缺陷及其适用局限

尽管学界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需要予以限定,大致达成了共识性见解。但对其处罚范围的限定方式,因不同学者观察视角的差异,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的争议。

注重主观侧面的主观说认为,应当考察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心理,以此来区分生活意义上的中立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虽然主观说内部就采用何种标准来区分存在不同见解,但“促进意思有无说”与“直接间接故意区别说”,在结论上都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和结果具有直接故意时,才能被认定为中立的帮助行为。虽然主观说对于限缩部分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但采取主观说,也可能出现将客观上欠缺因果关系的帮助行为认定为帮助犯的问题。而且,所有犯罪的成立无疑都需要同时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这种立场本身就容易导致主观归罪。我国实务界之所以全面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就是因为站在主观说的立场。

与之相对,注重客观侧面的客观说认为,应从中立帮助行为本身对法益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来判断其是否成立帮助犯。客观说内部就采用何种标准来排除帮助行为的中立性,同样存在不同主张。姑且不论,客观说关于判断标准中的“社会相当性说”“职业相当性说”“义务违反说”“重大变更说”等都存在可能导致可罚性的边界不清的问题。虽然,也有学者试图采用客观归责的进路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加以限制,即从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制造、增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是否被实现等角度去思考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从行为和结果两方面实质解释因果性危险增加说中的“相当性”要素。但“相当性”只能定义实行行为、难以成为狭义归责的判断标准,且客观归责理论本为过失犯量身定制、在故意犯领域捉襟见肘,其下位归责均无法合理解决问题。并且,与主观说的问题相似,客观说过于强调行为客观方面在排除行为中立性上的区分作用,主观上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及所引起的后果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同样可能出现客观归罪的问题。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双重特殊性与综合说的实质合理性

针对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立场缺陷及其适用局限,综合说明显兼具两者的优点。综合说认为,在从中立帮助行为中限定性地挑选出成立帮助犯的那一部分时,既要客观上考虑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性,也不应忽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限定功能。笔者基于中立帮助行为具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双重特殊性,认为以综合说作为限定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理论依据更具合理性。

不可否认,确实可能存在仅从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就能排除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情形。但实践中的多数情形,仅通过主观或客观某一方面,很难实质区分其究竟属于生活中的日常行为还是刑法上的帮助行为。就以著名的出租车司机运送杀人犯的案件为例,单从主观认识方面判断,无法满足其成立帮助犯的帮助性,而仅从客观又无法排除其从事业务行为的中立性。

无论行为的类型如何,在入罪审查时,主客观两方面都必须达到我国刑法规范在犯罪成立规格上的最低要求。即应当始终坚持犯罪构成说的理论指导,以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为基础,分析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行为的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进而确定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287条之二,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等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即现在我们耳熟能详的“帮信罪”。这一立法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对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力度,但也招致学界广泛的批评和质疑,车浩甚至认为,这是“将本来还存在理论争议的中立帮助行为,一下子提升为正犯处罚了”。

事实上,立法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简称“两高”)所洞悉,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具体制定时,“两高”就试图从主客观两方面来限缩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可以看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限定,总体上坚持了综合说的基本立场,虽然现在看来,“帮信罪”的处罚规模仍然居高不下,但这并非综合说限定处罚范围的功能失灵,只能客观上反映目前我国仍处于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以及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独立可罚性被立法确认后的强大司法张力。


三、限缩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具体路径

综合说的终极目的是为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提供理论依据,其具体适用时,一直面临主观或者客观上采用何种标准的争议。笔者认为,面对不同类型的中立帮助行为,唯一标准论的可行性不仅本身存疑,而且,中立帮助行为和其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一样,适用的入罪标准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几乎所有的生活行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帮助行为,在一个多元开放的社会,由于对公民行为的期待和定位不同,中立帮助行为可罚与否的边界存在较大争议是无法避免的。行为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的非法性,行为本身的“中立面纱”就可能被刺破,原则上就可能具有帮助犯的故意,至于行为人对帮助对象非法性的认识程度,以及帮助行为本身的客观法益侵害程度,则是决定具体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综合判断要素。回归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界定,通过综合说限定的处罚范围是否合理,需要通过对相关刑法规范以及司法解释协调比较后才能确定,即体系解释具有处罚范围合理性的协调功能。

体系解释是基于法律领域或者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尽可能合乎体系地解释某个规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被帮助的实行行为,即数据恶意利用行为既可能成立新型网络犯罪也可能构成传统犯罪,而新型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在刑法规范体系内部,又分属相对独立的不同内在体系。由此,基于新型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之间内在规范体系的差异,就有必要在综合说的观念指引下,合理利用体系解释的协调功能来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分别予以界定。

(一)侧重客观判断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双向限定

当被帮助对象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被认定成立新型网络犯罪的相关罪名时,还是以实践中常见的“帮信罪”为例,因帮信罪在事实结构上本就属于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而对应为帮信罪提供帮助的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事实构成上的正犯行为之间跨越了一个环节,属于对帮助行为的帮助,即“间接帮助行为”。为防止对网络犯罪产业链无限溯源,原则上应坚持“帮助犯是对正犯的帮助”的谴责立场,直接排除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而问题的特殊性在于,帮信罪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被立法设置以后,相对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帮信罪作为独立罪名获得了正犯性。对应的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就具有了“帮助犯是对正犯的帮助”的形式处罚依据。如此看来,还是回到了如何合理限定此种类型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问题。通常而言,只要行为人提供的数据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具有促进作用,就很难否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由此,从客观层面来限缩此类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重任,自然就落到了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实质判断。

从体系解释协调处罚范围的功能来看,一方面,为了与个人数据直接规制时的入罪情节相协调,只有当行为人提供的数据最终是被用于实施犯罪,而被帮助对象成立帮信罪时,数据提供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才可能具有处罚必要性,因为,《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二)项,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作为非法提供个人数据可能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情节。另一方面,为了保持实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协调性,只有当行为人提供的数据最终被用于实施的犯罪属于重罪时,对应数据提供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帮信罪等新型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因为,基于刑法的谦抑主义原则,对于轻罪的未遂行为、中止行为不予处罚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虽然轻罪的帮助行为不能与前两种行为一样可以直接出罪,但中立帮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入罪审查时,应该通过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质提升,对其处罚范围予以合理限缩。

在主观层面,笔者认为应该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即只有当数据提供者明知数据恶意利用者会利用自己提供的个人数据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才可能构成帮信罪等新型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在“确切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不仅以清晰的主观认知为导向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也知道上游行为已构成犯罪。因为,仅仅意识到自己的贡献被应用于犯罪的可能性,通常应该根据信赖原则予以否定,也就是他人可能借助自己提供的帮助实施犯罪是一种被容许的风险。并且,主观明知的认定遵循“明确知道”的解释思路,也体现了刑法体系的一贯思路。

(二)侧重主观判断对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双向控制

当被帮助对象个人数据恶意利用行为被认定成立传统犯罪的相关罪名时,对应的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同样应该基于综合说的观念指引,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合理限定。考虑到利用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来实施传统犯罪的特殊性,对此类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限定的重点,应放在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判断上来。

有学者认为,只有主观上具有犯意沟通、客观上可归责的中立帮助行为才能被处罚。不可否认,根据这种主张,可以从主观方面最大限度地限缩帮助犯的处罚范围。但从体系解释的视角而言,贯彻主观上具有积极的犯意沟通的立场,不仅与我国承认片面帮助犯具有可罚性的通说立场相冲突,其也会导致我国目前不少司法解释关于行为人只要具有主观明知就可能构成共犯的规定,彻底失去理论支撑。事实上,一旦贯彻犯意沟通的积极要求,对于网络空间发生犯罪的秘密支持行为,也势必会出现无法容忍的处罚漏洞。

为了使问题能够得到妥当解决,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统犯罪的情形,数据提供者与恶意利用者之间具有时空间隔上的特殊性,较为缓和地理解“犯意沟通”,即不严格要求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人与恶意利用行为人之间,具有积极的意思联络,但需要两者之间形成消极的“默契配合”,才能承认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笔者提出的这种主观限定方式的可行性,已有实践判例的背书,例如,在被告人黄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与上游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配合模式,在其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嫌诈骗犯罪后,仍为其虚拟货币交易提供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

而从客观层面来看,被帮助对象的恶意利用行为,所构成的传统犯罪,行为人也可能构成实质轻罪,为了与前述恶意利用行为被认定构成新型网络犯罪时,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相协调,即使恶意利用行为触犯的是传统犯罪的相关罪名,原则上也只有恶意利用行为人被确定为实质重罪时,才能肯定此类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


四、结语

基于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合理限定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对于保障新型生产要素个人数据的有序共享以及维护数字经济产业的规范运行,具有双重的实践意义。源于个人数据被恶意利用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后果的多元性,涉数据类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与复杂性,使涉数据类网络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合理界定已然成为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对于刑法教义学而言,其不仅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提供了话语契机,同时也为我们如何在规范语境下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提出了新的命题。


文章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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