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微小案件的执法困境及其纾解 冉崇潇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 要] 作为行政处罚执行的基石,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实施处罚,受此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存在机械适用法律、架空《行政处罚法》总则地位等执法失当的现象,并由此导致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频繁出现。针对此类执法问题,学界分别从“修改相关法律”和“实现个案正义”两条进路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前者主张摒弃立法重罚主义的倾向,修改相关法律,但现阶段重典治乱的理念符合公众期望;后者则从法律执行角度,主张行政处罚应契合个案正义,行政机关可依据道德、正义等法外因素,突破实证法限制,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减轻处罚。然而,后一见解模糊了依法行政的经典内涵,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条款的滥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订时,明确了“法有明文规定应合理处罚”与“法无明文规定可不予处罚”两种执法模式,但仍未能有效解决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重罚的问题。为此,应进一步夯实《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逐渐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关键词] 行政微小案件;行政处罚;行政执法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专章形式论述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等内容,并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作为我国政府施政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其实施的基本要求无疑是依法处罚。然而,2015年的"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以下简称"方林富案")让行政机关依法执法面临巨大挑战。该案中,炒货店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顶好吃"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广告用语,被行政机关依照《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处以法定最低额20万元罚款。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基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行政机关的罚款从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该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而言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其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适用《广告法》所规定的最低罚款额度。 遗憾的是,彼时学界并未关注到"方林富案"裁判结果对行政执法带来的冲击,由此案引发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从轻、减轻处罚等技术层面。2019年"北京小胖大嘴餐厅"因逾越经营范围销售28元的冷制食品,被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与"方林富案"不同,在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罚款的申请时,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确,准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两起案件有相似的案情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促使部分学者开始思考行政机关的执法标准——有学者指出:"执法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原则,创造性解释和适用法律。" 2022年陕西榆林的"芹菜案"将依法处罚的执法困境进一步放大。该案中,当事人罗某夫妇因售卖的2.5公斤芹菜中被检测出禁用农药氯吡硫磷而被行政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罚款6.6万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是在综合考虑社会观感等因素后从轻处罚的结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该案的处罚决定被国务院督查组以过罚不当为由,全省通报并部署整改。 "芹菜案"等类案群案,表面上是行政处罚畸重的问题,背后却深刻体现出当前行政执法中的一种困境,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虽然在处罚的种类与幅度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却无法保证处罚结果契合对个案正义、实质法治、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追求;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已不足以应对当今现实生活中千差万别的个案,很多立法时无法预见的案件事实陆续出现。行政机关若继续机械适用法律,必然引发公众对执法公平性的质疑,"当我们陷入规则的泥潭之际,我们已为规则所困,也会感叹于规则的贫穷"。那么,行政机关执法究竟应如何做到依法行政?又该如何保证行政处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都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行政微小案件执法困境的逻辑阐述 有学者将"芹菜案"等案件视为行政微小案件,其特点是当事人为市场小微主体,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十分轻微。针对行政微小案件,行政机关若严格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作出处罚,不仅会对当事人的经营造成较大压力,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市场小微主体处于市场产业链的下游,其经营利润较为微薄,高额的罚款会给它们的经营造成沉重的压力,进而损害营商环境。诚如"芹菜案"当事人事后接受采访所言,"自己有错误也接受处罚,但是不要一下子把人罚死,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来那六万几?"同时,这些市场小微主体通常从事与群众生活密切的职业,公众对它们的盈利情况与抗风险能力都有直观了解,违法所得与罚款金额的数百倍差距,违背了公众的法律常识与基本认知,即"社会中普通人们所拥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与法律相关的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共同而朴素的'情感态度'和大众化而自明性的'基本道理'"。在此类行政微小案件中,执法人员本应对此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予以充分考虑,衡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合理处罚。行政机关为何没有考虑行政微小案件的特殊性而将之视为普通案件进行处理?这包含以下三个原因。 (一)传统依法律行政原则的影响 行政机关不是民意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也不是经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只能源于具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律作为民意机关的理性产物,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从此角度,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即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处理必须诉诸成文的法律规则,以避免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即便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在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下,仍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律制定、法治实施和法治监督的有机统一,也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环节的有机统一。对司法机关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合法性审查的核心便是"无法律即无行政",即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逾越立法规定。这一过程可以用经典的三段论形式进行推演:立法提供了判断的大前提,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小前提,司法作为终局程序得出最后结论。美国学者将这一规范化的过程称为"传送带模式"。行政机关被假定为立法机关诫命的传送带,必须不偏不倚地将立法机关的命令适用到行政案件中,行政权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自主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被认为是其行为的唯一合法依据。 (二)《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被架空 《行政处罚法》的任务便在于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与原则,解决行政处罚无共通适用的统一性、综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罚之解释与适用有一定之原则与准绳"。《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的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罚领域。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受行政机关权力运作"条块"关系影响,行政职能的横向与纵向分配都深刻影响着行政机关的执法格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适用法律时仅局限于自己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忽视了《行政处罚法》的总则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而被束之高阁。这在行政执法中有如下两种具体表现。其一,行政处罚只适用部门行政法的规定。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处罚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作为特别法的部门行政法没有就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进行规定,就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规定。其二,作为特别法的部门行政法应优先《行政处罚法》进行适用。部门行政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结合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在"方林富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快乐三六五商店案"中,审理法官就《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关系作出如下说明:"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二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两案的积极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强调《行政处罚法》的补充适用,否认行政处罚仅适用部门行政法的做法。然而,即便采纳此见解,仍然没有凸显《行政处罚法》相对于部门行政法的基础性、一般性的特点。例如,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确立了无错不罚等原则,同时也容许法律法规作出例外规定。事实上,处罚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多是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制定的,彼时,立法受到客观归责主义的影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 (三)行政处罚预防功能的过度强调 传统以危害结果为导向的行政处罚建立在奉行自由意志与风险自担的传统社会,"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必然意味着现实社会的法是预防性的法"。在风险社会,尽管损害是否发生尚不可知,但国家不能等到损害确定后才予以介入。行政机关必须身先士卒,率先承担起相关责任。"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监视潜在威胁、预防损害发生有显著优势",作为常见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的目的也不能仅限于制裁和报复违法行为人,而是要在惩戒当事人的同时兼顾预防目的,即通过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产生避免再犯的预防效果。 因此,在行政处罚的视域下,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禁止某种风险时,须权衡风险转化为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和对行为人权益的减损程度。过度强调对风险的预防,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夸大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向外扩张。这种基于预防论的处罚目的,可能超越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法益减损,其在预防个别危险的发生中,也削弱了国家对惩罚权的约束,侵蚀了法治的保障机制。
三、行政微小案件执法的变革路径及其不足 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为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所体察,学界围绕此问题,先后提出两种变革路径:一是从立法角度反思当前法律制定中存在的重罚主义倾向,二是从执法角度反思行政机关机械执法、墨守成规。这两种路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野。形式法治注重法律的形式、结构和适用,信奉法律规则的绝对权威,禁止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脱离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和判断。若认为法律适用将导致结果的不正义,解决途径只能诉诸法律的修改。实质法治则具有鲜明的法律工具主义指向,它挑战了法律的形式性,主张行政执法不能仅是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一个发掘价值和意义的过程。在实质法治看来,只有尊崇特定的价值及制度安排,才能实现法治。当实证法不符合特定政治价值时,行政机关可以突破实证法的限制,践行公平正义的需求。恰如拉伦茨所言,"(法学)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 (一)立法应摒弃重罚倾向 应当承认,法律的局限性与公共生活的复杂性之间始终存在固有矛盾,一味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出现偏离立法本意甚至与公平正义相左的处罚结果。因此,立法要尽量平衡各方意志,协调各方利益,不能有所偏废。若立法脱离现实,法律将难以执行。如果部门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规定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无论执法人员如何审慎裁量,都无法实现处罚公正。有论者将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原因归结为立法的缺陷,"与食品安全等领域因追求安抚民心,而在未充分权衡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就采取'严惩重罚'的立法有关"。"'小过重罚'之所以成为一种现象,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执法,而在于立法"。 为解决环保、食品等领域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问题,国家对相关领域的立法逐渐加大制裁力度,从以往惩戒力度不足转向重惩重罚。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通过"建立完善违法严惩制度、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高昂成本",以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在此背景下,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成为立法者的共识。这种重罚主义的立法倾向,有两种具体表现:一是,不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大幅提高罚款的最低额度与最高额度。二是,按日连续计罚等罚款手段,导致处罚畸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制度,由于部门行政法已经大幅提高罚款数额,连续按日计罚可使处罚额度理论上达到500万元。 因此,避免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最优途径,就是摒弃重罚主义的立法倾向,修改相关处罚规定。然而,现阶段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来解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问题并不可行。在"芹菜案"等类案群案出现后,除部分学者要求反思相关法律规则外,多数民众都是责备行政机关墨守成规,机械执法,不近人情。在普通民众看来,重典治乱的立法思路并非不能接受,事实上,要求政府严惩违法行为、扭转行政监管不力的民意一直在强化。以《食品安全法》修改为例。"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敲响了社会警钟。面对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食品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对不法行为进行震慑,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已成为社会共识。相关法律顺应民心,施行效果也没有超出立法预期。即便认为法律所构建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相冲突,牺牲个案正义维护普遍的法律秩序也符合公众期待。 (二)执法可突破法律规定 要求行政机关恪守依法律行政原则,将限制行政机关在处罚活动中的能动性与创造性,行政机关被描述为机械适用法律的机器。如果行政机关始终恪守处罚法定原则,已经不能应对现实中千差万别的个案。囿于这样的局限,有学者指出,"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执法逻辑的背后,是根植于执法者内心深处的执法观念问题"。 从解释论角度看,学者的主张就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不仅是实证的成文规则,还是包括实质意义的不成文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对法的解释经历了"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的转变"。前者强调形式法治中的法律的安定性与平等性,要求行政机关恪守依法律行政的诫命;后者则主张实质法治下的法律的正义性与公平性,要求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不仅合乎法律,还要合乎公平正义。当法律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产生冲突时,牺牲普遍正义换取个案正义应成为社会的共识。换言之,行政正确是比行政合法更高的价值追求,依法行政不能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墨守成规、照本宣科,而是要服务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建设目标,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达到平衡。 然而,行政权天生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会在不断扩张的过程中逐渐运行失范。警惕行政权逾越法律规定,因人设事、法外徇情一直是我们的工作重点。行政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蕴含了公民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朴素的认知。反对行政机关执法可以突破实证法的限制,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这仍然是目前理论研究的主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将一般法律原则视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式依据,只是一种法理推论,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原则会架空法律的具体规定,削弱法律规则的规范功能。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穷尽规则"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应坚守的基本义务。当部门行政法已经就某项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就不能援引所谓的法律原则,架空部门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在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外予以处罚。法律原则"只能作为成文规则的价值内涵以法律适用解释的方式出现"。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对案件处罚规则所蕴含的法律原则予以说明,但在处罚依据部分只能适用具体规则。如果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之一。"如果动辄适用原则,则法律规则将空置,法律就失去了安定性,法官就成了立法者甚至是独裁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曾明确表态,"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相较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高的确定性和明确的指导性,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将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如果行政机关任意适用法律原则,在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外进行处罚,就有可能引发权力寻租、行政恣意等腐败渎职问题。
四、《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纾解 既往学术研究无法解决行政微小案件所导致的执法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对部门行政法与《行政处罚法》关系的全面认识,多数学术研究仅就法条论法条,而未将其置于《行政处罚法》所构建的处罚体系之中,部门行政法与《行政处罚法》处于相互割裂的状态。这种状态与《行政处罚法》制定初衷相背离。《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任务便在于整合当时执法领域的各种分散规定,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与原则。 为发挥《行政处罚法》的基础性、一般性、全局性作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强化《行政处罚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规范联系,成了学界共识。章志远、熊樟林、黄学贤等学者撰文呼吁,要坚守《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总则的法律地位。2024年2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则进一步强调"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事实上,聚焦《行政处罚法》文本可以发现,立法者为避免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创设了诸多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对破解当前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执法困境具有积极意义。 (一)过罚相当:法有明文规定应合理处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减损违法行为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方式,惩戒违法行为人。这一规定揭示了行政处罚的核心目的:制裁和报复。法哲学将这一认识称之为报应论。报应论的核心在于等价制裁,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违法行为之间应具有相当性。"报应主义对惩罚正当性的证明(违法性判断)不在于它能够取得什么好的结果,而仅在于惩罚是被惩罚者的应得"。如果没有相当性的要求,行为人将面临过度惩戒的危险。《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就遵循了这一规范逻辑,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报应论下,公正的处罚是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应当的、值得的量"。考虑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相关条文中的处罚效果通常以"可以"的方式呈现,或设定多种法律效果,以便行政机关能针对各种情况作出符合个案正义的决定。在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法律容许行政机关就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效果作出裁量。就此而言,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乃立法为实现个案正义而赋予行政机关的具体实践工具。行政机关的裁量并非完全自由,应当衡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与违法行为相称的处罚决定,不得过罚失衡,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 (二)无害不罚、无错不罚:法无明文规定也可不予处罚 社会变迁使得现代社会生活更加多元,违法形态也更加多样。行政处罚领域出现许多立法者在立法时无法预见的案件情形,行政机关如果一味遵守部门行政法的处罚规定,就可能无法因应个案正义的需要。我国行政处罚长期受到客观归责主义的影响,过度强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如何迅速"报复"违法行为,却忽视了"报应论"所蕴含的部分主张。报应主义的自然责任论主张,行为人遭受处罚的正当性便在于其道义上的可非难性,即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对社会的危害性。正如黑格尔所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报复"违法行为人本人,而非增加某种社会公共利益,或成为他人实现自我幸福的工具。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或违法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行政处罚将不具正当性。 鉴于此,《行政处罚法》修订时增加了"首违不罚""无过不罚""无错不罚"等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部分便宜性,试图缓解处罚法定与个案正义的对立。据此,是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需结合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判定。两者独立开展评价,不能仅以社会危害程度推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有无或大小。总之,"首违不罚""无错不罚"等条款赋予行政部分便宜性,"芹菜案"等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案件也因为适用"首违不罚""无过不罚"等条款而免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微小案件执法逻辑的重构 "如果法律的制定有欠合理,那么执法环节可以以一种成本最小化的方式来修复法律的可接受性"。《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执法困境提供两种纾解模式,然而,学界对这两种模式的法律效果多持负面看法。其一,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单方面宣示,部分执法人员割裂了《行政处罚法》与其他部门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并未将过罚相当原则适用到实际行政执法中,且该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对"过"与"罚"是否相当的判断缺乏可预见的标准。其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首违不罚""无过不罚""无错不罚"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多数案例可能难以满足要件。"首违不罚"条款的适用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可及时改正。除违法未遂外,多数违法行为都伴有危害后果,而且这些危害后果客观上难以消除,或消除成本较高,"首违不罚"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此外,要求当事人自己证明自己对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故意乃至过失,也恐非易事。学者们的担忧也为行政实践所印证。在"芹菜案"中,尽管审理法院并未准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但其理由却略显混乱。在不予执行裁定中,审理法院提到违法行为人"系首次违法,案涉不合格芹菜货值136.5元,获利仅14元,金额明显较小"。法院似乎是想援引"无害不罚"条款,但并未充分论证是否存在危害后果。依照新闻报道,违法行为人贩卖的芹菜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氯吡硫磷,该物质属于急性毒药,可能导致人体神经异常、肌肉无力等,由此,难以证明所售出的芹菜不会造成危害后果。或是考虑论证理由不足的原因,法院又提及"其本人并不知晓销售芹菜不合格",似乎又想适用"无过不罚"条款,但相关论证只排除了行为人故意的情况,而未考虑过失的情形。 (一)夯实《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 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重罚的原因之一,便是执法时忽视了《行政处罚法》的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作为总则的《行政处罚法》的使命是对行政处罚中的管辖、执行、法律责任等核心的共性问题作出普遍性和引领性的规定。然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像域外地区一样直接规定其总则地位,也未明确其优先适用性。《行政处罚法》第3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仅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第22条、23条、28条第2款等碎片化的但书规定使得"《行政处罚法》无可避免地被预设成一种所有其他行政处罚立法的'依据'角色,而不是抽象化的总则"。而且,总则的意义不仅在于从立法技术上避免重复规定,更在于让受规范者能够根据一般规范推演出特殊规定,从而理解整个法律领域应有的理念。《行政处罚法》主要条文都与行政程序有关,实体内容较少,其缺乏逻辑结构的立法体例进一步削弱了《行政处罚法》作为总则应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行政实务中《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其他部门行政法被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原因之一。为避免《行政处罚法》被架空,防止对行政微小案件课以重罚,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努力。 其一,明确《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制定共通适用于各类行政罚之统一性、综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罚之解释与适用有一定之原则与准绳"。《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体系中居于总则性地位,理应充分发挥其"统辖规范体系的作用"。是以,《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处罚领域的部门行政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并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规则。当两者就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行政处罚法》应当优先其他部门行政法进行适用。而排除《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必须有《行政处罚法》自身的授权,即《行政处罚法》存在容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例外规定的但书。 其二,另有规定必须从严处理。如果《行政处罚法》就某一具体规则并未作出统一的封闭性规定,容许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例外规定时,是否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例外规定,取决于该例外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更加严格。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行政处罚法》是总则性法律,其他部门行政法的例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方面,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须同时发生在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之间,而《行政处罚法》并未就具体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仅对法律效果上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所设立的基本规则和一般原则是其他部门行政法立法时的基本遵循。部门行政法另有规定的,也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制约行政权滥用的制度目的,否则将会架空《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不利于法秩序的安定。因此,笔者主张对例外规定的解释与适用采合目的的解释方式,适用部门行政法的例外规定的前提是该规定对行政机关更加严格,若例外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较《行政处罚法》更宽松,则应继续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过"与"罚"如何"相当",是影响处罚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2款并未规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路径或标准来实现"过"与"罚"的等量。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过""罚"是否相当的判断,是一个运用判断标准的过程,即"将抽象法律原则予以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也是弥合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界限、实现两者综合适用"。"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即为处罚标准,针对不同个案,行政机关可能适用宽严程度不一的处罚标准。若采取宽松的处罚标准,只要行政机关对处罚权的行使不具公然、明显的错误,或构成恣意,处罚即属合法;相反,若采取严格的处罚标准,行政机关就必须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严格行使处罚裁量。为保证处罚的持续性与可预见性,笔者主张将以下两个因素纳入"相关性"的判断标准。 其一,应将违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纳入"相当"因素的考量范围。"芹菜案"等类案群案引发社会的广泛共鸣并非仅因高额的罚款,主要原因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如果罚款超出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可能导致处罚目的落空,甚至影响当事人生存发展,激发社会矛盾。在行政审判实务中,有法官提及,"不考虑相对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罚款处罚,已背离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在判断过罚是否"相当"时,要采取严格的处罚标准,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如,德国的《违反秩序法》第17条就明确规定罚款"要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态"。 其二,应将当事人的悔错态度纳入"相当"因素的考量范围。从违法行为结束后到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合法措施以降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相关案件。这都是法院评价行为人悔错态度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在"潍坊新航塑业有限公司诉潍坊市坊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就以行政机关未全面考量违法行为人在事后主动采取积极措施、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由,认定处罚明显不当。 (三)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与德国法不同,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便宜之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排除处罚法定原则的适用。2021年修订《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减轻处罚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过罚相当的矛盾。减轻条款的功能与行政便宜原则相近,均在于否定特定情境下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正当性。"由于特殊的环境,服从某项技术规则可能会产生某种不良的结果,因此,违反它并做一些更有效的事就被便宜的原则证明为正当"。但是,目前立法集中在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规范的扩张,酌定减轻处罚规范严重不足,所涉及的情况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现实需要,从而"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约束"。 与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条款相比,酌定减轻处罚条款赋予执法人员自行权衡的空间,可自行决定是否突破实体法限制予以处罚。社会现实千变万化,公共事务复杂多样,法律条文难以穷尽各种社会生活,挂一漏万在所难免。基于对个案正义的要求,立法可以通过设定酌定减轻条款,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转圜空间,作出契合个案正义的处罚决定。同时,为协调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张力,酌定减轻条款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应限制在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部门行政法的最低处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成比例,不减轻处罚会显失公平的极端情形。
结语: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 作为行政处罚执行的基石,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实施处罚,受此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存在机械适用法律、架空《行政处罚法》总则地位等执法失当的现象,并由此导致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频繁出现。针对此类执法问题,学界分别从“修改相关法律”和“实现个案正义”两条进路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前者主张摒弃立法重罚主义的倾向,修改相关法律,但现阶段重典治乱的理念符合公众期望;后者则从法律执行角度,主张行政处罚应契合个案正义,行政机关可依据道德、正义等法外因素,突破实证法限制,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减轻处罚。然而,后一见解模糊了依法行政的经典内涵,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条款的滥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订时,明确了“法有明文规定应合理处罚”与“法无明文规定可不予处罚”两种执法模式,但仍未能有效解决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重罚的问题。为此,应进一步夯实《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逐渐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文章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