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微小案件的执法困境及其纾解 冉崇潇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 要] 作为行政处罚执行的基石,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实施处罚,受此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存在机械适用法律、架空《行政处罚法》总则地位等执法失当的现象,并由此导致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频繁出现。针对此类执法问题,学界分别从“修改相关法律”和“实现个案正义”两条进路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前者主张摒弃立法重罚主义的倾向,修改相关法律,但现阶段重典治乱的理念符合公众期望;后者则从法律执行角度,主张行政处罚应契合个案正义,行政机关可依据道德、正义等法外因素,突破实证法限制,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减轻处罚。然而,后一见解模糊了依法行政的经典内涵,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条款的滥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订时,明确了“法有明文规定应合理处罚”与“法无明文规定可不予处罚”两种执法模式,但仍未能有效解决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重罚的问题。为此,应进一步夯实《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逐渐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关键词] 行政微小案件;行政处罚;行政执法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专章形式论述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等内容,并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作为我国政府施政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其实施的基本要求无疑是依法处罚。然而,2015年的"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以下简称"方林富案")让行政机关依法执法面临巨大挑战。该案中,炒货店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顶好吃"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广告用语,被行政机关依照《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处以法定最低额20万元罚款。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基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行政机关的罚款从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该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而言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其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适用《广告法》所规定的最低罚款额度。 遗憾的是,彼时学界并未关注到"方林富案"裁判结果对行政执法带来的冲击,由此案引发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从轻、减轻处罚等技术层面。2019年"北京小胖大嘴餐厅"因逾越经营范围销售28元的冷制食品,被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与"方林富案"不同,在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罚款的申请时,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确,准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两起案件有相似的案情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促使部分学者开始思考行政机关的执法标准——有学者指出:"执法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原则,创造性解释和适用法律。" 2022年陕西榆林的"芹菜案"将依法处罚的执法困境进一步放大。该案中,当事人罗某夫妇因售卖的2.5公斤芹菜中被检测出禁用农药氯吡硫磷而被行政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罚款6.6万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是在综合考虑社会观感等因素后从轻处罚的结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该案的处罚决定被国务院督查组以过罚不当为由,全省通报并部署整改。 "芹菜案"等类案群案,表面上是行政处罚畸重的问题,背后却深刻体现出当前行政执法中的一种困境,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虽然在处罚的种类与幅度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却无法保证处罚结果契合对个案正义、实质法治、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追求;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已不足以应对当今现实生活中千差万别的个案,很多立法时无法预见的案件事实陆续出现。行政机关若继续机械适用法律,必然引发公众对执法公平性的质疑,"当我们陷入规则的泥潭之际,我们已为规则所困,也会感叹于规则的贫穷"。那么,行政机关执法究竟应如何做到依法行政?又该如何保证行政处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都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二、行政微小案件执法困境的逻辑阐述 有学者将"芹菜案"等案件视为行政微小案件,其特点是当事人为市场小微主体,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十分轻微。针对行政微小案件,行政机关若严格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作出处罚,不仅会对当事人的经营造成较大压力,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市场小微主体处于市场产业链的下游,其经营利润较为微薄,高额的罚款会给它们的经营造成沉重的压力,进而损害营商环境。诚如"芹菜案"当事人事后接受采访所言,"自己有错误也接受处罚,但是不要一下子把人罚死,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来那六万几?"同时,这些市场小微主体通常从事与群众生活密切的职业,公众对它们的盈利情况与抗风险能力都有直观了解,违法所得与罚款金额的数百倍差距,违背了公众的法律常识与基本认知,即"社会中普通人们所拥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与法律相关的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共同而朴素的'情感态度'和大众化而自明性的'基本道理'"。在此类行政微小案件中,执法人员本应对此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予以充分考虑,衡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合理处罚。行政机关为何没有考虑行政微小案件的特殊性而将之视为普通案件进行处理?这包含以下三个原因。 (一)传统依法律行政原则的影响 行政机关不是民意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也不是经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只能源于具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律作为民意机关的理性产物,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从此角度,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即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处理必须诉诸成文的法律规则,以避免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即便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在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下,仍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律制定、法治实施和法治监督的有机统一,也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环节的有机统一。对司法机关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合法性审查的核心便是"无法律即无行政",即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逾越立法规定。这一过程可以用经典的三段论形式进行推演:立法提供了判断的大前提,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小前提,司法作为终局程序得出最后结论。美国学者将这一规范化的过程称为"传送带模式"。行政机关被假定为立法机关诫命的传送带,必须不偏不倚地将立法机关的命令适用到行政案件中,行政权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自主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被认为是其行为的唯一合法依据。 (二)《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被架空 《行政处罚法》的任务便在于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与原则,解决行政处罚无共通适用的统一性、综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罚之解释与适用有一定之原则与准绳"。《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的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罚领域。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受行政机关权力运作"条块"关系影响,行政职能的横向与纵向分配都深刻影响着行政机关的执法格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适用法律时仅局限于自己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忽视了《行政处罚法》的总则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而被束之高阁。这在行政执法中有如下两种具体表现。其一,行政处罚只适用部门行政法的规定。部分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处罚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作为特别法的部门行政法没有就从轻、减轻及免予处罚进行规定,就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规定。其二,作为特别法的部门行政法应优先《行政处罚法》进行适用。部门行政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结合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在"方林富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快乐三六五商店案"中,审理法官就《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关系作出如下说明:"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二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两案的积极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强调《行政处罚法》的补充适用,否认行政处罚仅适用部门行政法的做法。然而,即便采纳此见解,仍然没有凸显《行政处罚法》相对于部门行政法的基础性、一般性的特点。例如,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确立了无错不罚等原则,同时也容许法律法规作出例外规定。事实上,处罚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多是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制定的,彼时,立法受到客观归责主义的影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