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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崇潇:行政微小案件的执法困境及其纾解

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9 16:31:16 | 2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三)行政处罚预防功能的过度强调

传统以危害结果为导向的行政处罚建立在奉行自由意志与风险自担的传统社会,"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必然意味着现实社会的法是预防性的法"。在风险社会,尽管损害是否发生尚不可知,但国家不能等到损害确定后才予以介入。行政机关必须身先士卒,率先承担起相关责任。"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监视潜在威胁、预防损害发生有显著优势",作为常见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的目的也不能仅限于制裁和报复违法行为人,而是要在惩戒当事人的同时兼顾预防目的,即通过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产生避免再犯的预防效果。

因此,在行政处罚的视域下,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禁止某种风险时,须权衡风险转化为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和对行为人权益的减损程度。过度强调对风险的预防,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夸大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向外扩张。这种基于预防论的处罚目的,可能超越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法益减损,其在预防个别危险的发生中,也削弱了国家对惩罚权的约束,侵蚀了法治的保障机制。


三、行政微小案件执法的变革路径及其不足

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为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所体察,学界围绕此问题,先后提出两种变革路径:一是从立法角度反思当前法律制定中存在的重罚主义倾向,二是从执法角度反思行政机关机械执法、墨守成规。这两种路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野。形式法治注重法律的形式、结构和适用,信奉法律规则的绝对权威,禁止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脱离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和判断。若认为法律适用将导致结果的不正义,解决途径只能诉诸法律的修改。实质法治则具有鲜明的法律工具主义指向,它挑战了法律的形式性,主张行政执法不能仅是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一个发掘价值和意义的过程。在实质法治看来,只有尊崇特定的价值及制度安排,才能实现法治。当实证法不符合特定政治价值时,行政机关可以突破实证法的限制,践行公平正义的需求。恰如拉伦茨所言,"(法学)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

(一)立法应摒弃重罚倾向

应当承认,法律的局限性与公共生活的复杂性之间始终存在固有矛盾,一味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出现偏离立法本意甚至与公平正义相左的处罚结果。因此,立法要尽量平衡各方意志,协调各方利益,不能有所偏废。若立法脱离现实,法律将难以执行。如果部门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规定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无论执法人员如何审慎裁量,都无法实现处罚公正。有论者将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原因归结为立法的缺陷,"与食品安全等领域因追求安抚民心,而在未充分权衡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就采取'严惩重罚'的立法有关"。"'小过重罚'之所以成为一种现象,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执法,而在于立法"。

为解决环保、食品等领域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问题,国家对相关领域的立法逐渐加大制裁力度,从以往惩戒力度不足转向重惩重罚。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通过"建立完善违法严惩制度、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高昂成本",以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在此背景下,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成为立法者的共识。这种重罚主义的立法倾向,有两种具体表现:一是,不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大幅提高罚款的最低额度与最高额度。二是,按日连续计罚等罚款手段,导致处罚畸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制度,由于部门行政法已经大幅提高罚款数额,连续按日计罚可使处罚额度理论上达到500万元。

因此,避免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最优途径,就是摒弃重罚主义的立法倾向,修改相关处罚规定。然而,现阶段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来解决对行政微小案件重罚的问题并不可行。在"芹菜案"等类案群案出现后,除部分学者要求反思相关法律规则外,多数民众都是责备行政机关墨守成规,机械执法,不近人情。在普通民众看来,重典治乱的立法思路并非不能接受,事实上,要求政府严惩违法行为、扭转行政监管不力的民意一直在强化。以《食品安全法》修改为例。"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敲响了社会警钟。面对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食品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对不法行为进行震慑,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已成为社会共识。相关法律顺应民心,施行效果也没有超出立法预期。即便认为法律所构建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相冲突,牺牲个案正义维护普遍的法律秩序也符合公众期待。

(二)执法可突破法律规定

要求行政机关恪守依法律行政原则,将限制行政机关在处罚活动中的能动性与创造性,行政机关被描述为机械适用法律的机器。如果行政机关始终恪守处罚法定原则,已经不能应对现实中千差万别的个案。囿于这样的局限,有学者指出,"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执法逻辑的背后,是根植于执法者内心深处的执法观念问题"。

从解释论角度看,学者的主张就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不仅是实证的成文规则,还是包括实质意义的不成文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对法的解释经历了"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的转变"。前者强调形式法治中的法律的安定性与平等性,要求行政机关恪守依法律行政的诫命;后者则主张实质法治下的法律的正义性与公平性,要求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不仅合乎法律,还要合乎公平正义。当法律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产生冲突时,牺牲普遍正义换取个案正义应成为社会的共识。换言之,行政正确是比行政合法更高的价值追求,依法行政不能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墨守成规、照本宣科,而是要服务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建设目标,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达到平衡。

然而,行政权天生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会在不断扩张的过程中逐渐运行失范。警惕行政权逾越法律规定,因人设事、法外徇情一直是我们的工作重点。行政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蕴含了公民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朴素的认知。反对行政机关执法可以突破实证法的限制,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这仍然是目前理论研究的主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将一般法律原则视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式依据,只是一种法理推论,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原则会架空法律的具体规定,削弱法律规则的规范功能。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穷尽规则"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应坚守的基本义务。当部门行政法已经就某项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就不能援引所谓的法律原则,架空部门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在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外予以处罚。法律原则"只能作为成文规则的价值内涵以法律适用解释的方式出现"。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对案件处罚规则所蕴含的法律原则予以说明,但在处罚依据部分只能适用具体规则。如果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之一。"如果动辄适用原则,则法律规则将空置,法律就失去了安定性,法官就成了立法者甚至是独裁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曾明确表态,"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相较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高的确定性和明确的指导性,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将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如果行政机关任意适用法律原则,在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外进行处罚,就有可能引发权力寻租、行政恣意等腐败渎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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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