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明确《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制定共通适用于各类行政罚之统一性、综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罚之解释与适用有一定之原则与准绳"。《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体系中居于总则性地位,理应充分发挥其"统辖规范体系的作用"。是以,《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处罚领域的部门行政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并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规则。当两者就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行政处罚法》应当优先其他部门行政法进行适用。而排除《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必须有《行政处罚法》自身的授权,即《行政处罚法》存在容许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例外规定的但书。 其二,另有规定必须从严处理。如果《行政处罚法》就某一具体规则并未作出统一的封闭性规定,容许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例外规定时,是否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例外规定,取决于该例外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更加严格。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行政处罚法》是总则性法律,其他部门行政法的例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方面,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须同时发生在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之间,而《行政处罚法》并未就具体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仅对法律效果上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所设立的基本规则和一般原则是其他部门行政法立法时的基本遵循。部门行政法另有规定的,也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制约行政权滥用的制度目的,否则将会架空《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不利于法秩序的安定。因此,笔者主张对例外规定的解释与适用采合目的的解释方式,适用部门行政法的例外规定的前提是该规定对行政机关更加严格,若例外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较《行政处罚法》更宽松,则应继续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过"与"罚"如何"相当",是影响处罚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2款并未规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路径或标准来实现"过"与"罚"的等量。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过""罚"是否相当的判断,是一个运用判断标准的过程,即"将抽象法律原则予以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也是弥合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界限、实现两者综合适用"。"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即为处罚标准,针对不同个案,行政机关可能适用宽严程度不一的处罚标准。若采取宽松的处罚标准,只要行政机关对处罚权的行使不具公然、明显的错误,或构成恣意,处罚即属合法;相反,若采取严格的处罚标准,行政机关就必须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严格行使处罚裁量。为保证处罚的持续性与可预见性,笔者主张将以下两个因素纳入"相关性"的判断标准。 其一,应将违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纳入"相当"因素的考量范围。"芹菜案"等类案群案引发社会的广泛共鸣并非仅因高额的罚款,主要原因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如果罚款超出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可能导致处罚目的落空,甚至影响当事人生存发展,激发社会矛盾。在行政审判实务中,有法官提及,"不考虑相对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罚款处罚,已背离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在判断过罚是否"相当"时,要采取严格的处罚标准,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如,德国的《违反秩序法》第17条就明确规定罚款"要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态"。 其二,应将当事人的悔错态度纳入"相当"因素的考量范围。从违法行为结束后到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合法措施以降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相关案件。这都是法院评价行为人悔错态度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在"潍坊新航塑业有限公司诉潍坊市坊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就以行政机关未全面考量违法行为人在事后主动采取积极措施、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由,认定处罚明显不当。 (三)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与德国法不同,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便宜之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排除处罚法定原则的适用。2021年修订《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减轻处罚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过罚相当的矛盾。减轻条款的功能与行政便宜原则相近,均在于否定特定情境下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正当性。"由于特殊的环境,服从某项技术规则可能会产生某种不良的结果,因此,违反它并做一些更有效的事就被便宜的原则证明为正当"。但是,目前立法集中在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规范的扩张,酌定减轻处罚规范严重不足,所涉及的情况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现实需要,从而"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约束"。 与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条款相比,酌定减轻处罚条款赋予执法人员自行权衡的空间,可自行决定是否突破实体法限制予以处罚。社会现实千变万化,公共事务复杂多样,法律条文难以穷尽各种社会生活,挂一漏万在所难免。基于对个案正义的要求,立法可以通过设定酌定减轻条款,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转圜空间,作出契合个案正义的处罚决定。同时,为协调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张力,酌定减轻条款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应限制在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部门行政法的最低处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成比例,不减轻处罚会显失公平的极端情形。
结语: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 作为行政处罚执行的基石,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照部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实施处罚,受此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存在机械适用法律、架空《行政处罚法》总则地位等执法失当的现象,并由此导致行政微小案件高额罚款频繁出现。针对此类执法问题,学界分别从“修改相关法律”和“实现个案正义”两条进路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前者主张摒弃立法重罚主义的倾向,修改相关法律,但现阶段重典治乱的理念符合公众期望;后者则从法律执行角度,主张行政处罚应契合个案正义,行政机关可依据道德、正义等法外因素,突破实证法限制,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减轻处罚。然而,后一见解模糊了依法行政的经典内涵,可能导致对一般法律条款的滥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订时,明确了“法有明文规定应合理处罚”与“法无明文规定可不予处罚”两种执法模式,但仍未能有效解决行政机关对行政微小案件予以重罚的问题。为此,应进一步夯实《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逐渐建立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增设酌定减轻处罚规范。
文章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