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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蕊、张彩彩:我国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中的政府权责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2 15:30:48 | 4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聚焦粮食行业、维护粮食安全是粮食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内化于粮食企业经营管理各个方面。2021年山东省粮食行业协会270家粮食企业发起的《山东粮食行业维护粮食安全履行社会责任自律公约》规定:粮食企业维护粮食安全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保护种粮农民积极性、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和供应稳定、爱粮节粮、执行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安全生产、维护员工合法权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展慈善事业“十一项”内容。鉴于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旨在配合政府在市场供需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进行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的稳定,为此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中,其“维护粮食安全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和供应稳定”。

从更深层次讲,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企业基于“维护粮食安全社会责任”而实施的储备行为,其与粮食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应当属于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确保维护粮食安全社会责任的履行”是“储备行为”的目的,“储备行为”是粮食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手段。粮食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企业为了确保“在粮食市场供需紧张、粮价大幅波动等特殊时期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和供应稳定”而事先进行的储备行为,其建立的储备粮是粮食企业履行粮食安全保障社会责任的物质基础。虽然维护粮食安全是粮食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多偏向于法律强制,但粮食企业履行粮食安全保障社会责任的途径有多种,并不意味着粮食企业必须事先储备多于商业周转用途的粮食。对于粮食企业而言,既可以选择承担社会责任储备,也可以选择不承担社会责任储备。

综上所述,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建立阶段,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的签订应当是粮食企业的自愿性行为,只有在双方签订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后,粮食企业才真正被附加了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强制义务。

第二,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缔结的时点处于非特殊时期,不具备强制缔约制度的紧迫性前提。《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列举的强制缔约情形包括“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均属于紧急情况,其间人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强制缔约的目的是避免相对人以合同自由原则拒绝国家订货要求。换言之,紧急情况下的强制缔约具有必要性。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的缔结虽然也是为了特殊情况发生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但该合同是非紧急情况下的预先采购合同。即使某一粮食企业不愿与之订立储备合同,也不会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政府完全可以继续寻找其他相对人。

2.合同缔结之自愿性要求政府给予适当激励

社会责任储备合同缔结之自愿性,意味着社会责任储备往往是粮食企业的一种“自我决策”,而且通常伴有商业考量。从长远利益看,粮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能够获得一定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是缓慢的、不确定的,收益大小亦是难以估量。粮食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往往更加看重短期利益的获得,即粮食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储备获得的收益是否能够覆盖由此产生的成本。粮食价格的波动以及环境变化带来的存储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实际损失,消除这种风险,进而平衡社会责任储备产生的成本与收益,是政府责任的应有之义。为此,政府应当注重给付责任之落实,保障粮食企业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成本-收益”做出合理预期,让粮食企业获得具体、直接的利益,提高粮食企业缔结合同的积极性。

(三)对价给付:从“虚”到“实”

着眼于政府给付责任的明晰,应当细化政府日常阶段对于粮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服务的激励措施,以及特殊情况发生时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结算标准。

第一,细化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服务的激励措施,明确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服务的对价给付责任。通常这种对价直接体现为政府给予粮食企业的财政补贴,为此应当明确财政补贴的标准以及发放方式。一方面,在补贴标准的制定上,政府应当适应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动态管理过程,结合粮食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储备义务实际发生的支出成本和风险成本,确立明确、具体、差异化的补贴标准。同时,应建立财政补贴费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应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动态支出形式。另一方面,在补贴费用的发放上,应当将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保管费用与轮换差价进行区分,针对不同环节分别给予补贴。对于保管费用,可以采取定额补贴、利息补贴、一次性奖励等方式发放给粮食企业;对于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企业所在地区每次轮换的市场价格差额给予相应补贴。需要注意的是,时空维度是理解社会变迁和构建更加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关键要素,政府进行财政补贴时,应当注重时间和空间成本。例如,气候温湿的南方社会责任储备支出的保管成本相较于气候干燥的北方更高,对此政府应当对南方地区设置高于北方地区的补贴标准;又如,在社会责任储备轮换过程中,粮食价格波动较大的主销区相较于粮食价格波动较小的主产区而言,存在的市场风险更高,对此政府应当对主销区设置高于主产区的补贴标准。

另外,除金钱形态的直接给付外,政府还可以通过非金钱给付方式间接支付对价。例如,可以在基本的财政补贴之外,借鉴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粮食企业特定情况下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降低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成本支出;亦可以进行金融支持,明确对粮食企业在抵押、担保等方面的政策倾斜,优化粮食企业融资渠道;还可以给予粮食企业其他政策支持,如优先纳入粮油保供稳价重点企业名单、优先参与政策性粮食定向拍卖等。

第二,增设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动用的结算标准。政府需要事先明确特殊情况发生时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结算标准。通常而言,该结算标准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确定:1)根据社会责任储备建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该方式过于偏重政府利益,忽视了粮食企业利益,不利于粮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积极性。且以建立时的市场价格购入社会责任储备,如同建立阶段即购买,后续粮食企业只是代替政府承担了社会责任储备(此时实为政府储备)的承储工作,但其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粮食企业自己承担,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等对价支付并不足以涵盖社会责任储备的全部成本支出。2)根据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该方式过于偏重粮食企业利益,忽视了政府利益,不利于政府财政压力的减轻。政府动用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时的市场价格远高于日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甚至呈现出虚高状态。如果完全按照动用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无疑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压力。3)根据社会责任储备的成本支出,辅之适当的利益补偿。该方式是目前实践中最倾向的一种方式,但不符合市场规律,且补偿标准难以确定。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期权中行权价格的确定标准进行结算。建立阶段签订的储备合同可以视为政府购买“粮食安全保障服务”的合同,其粮食安全保障功能的实现主要在于通过储备服务合同赋予政府特殊情况下对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权,保障政府在发生粮食危机时能够及时获得足够的粮食以应对危机。可以看出,特殊时期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权如同一种预期设定的权利,即期权。顺接期权逻辑,特殊情况时的动用可以视为行权。为此,可以采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式明确社会责任储备动用阶段的结算价格,根据行权可能性、期权到期时间、市场波动等情况,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综合确定特定价格。社会责任储备期权应当属于看涨期权,在建立阶段,政府预期特殊情况发生时粮食市场价格将上涨,为避免动用阶段支付高额的粮食价款,政府可以事先以建立阶段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在此基础上兼顾粮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获得的预期利润,与粮食企业协商确定行权价格。一旦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动用社会责任储备,政府可以根据行权价格与动用时市场价格的比较,决定是否行使动用权。例如,如果约定的动用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权利,以约定价格向粮食企业购入社会责任储备;如果约定的动用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政府可以放弃行权,以市场价格向粮食企业购入粮食,此时应当允许粮食企业自主动用社会责任储备,达到政府以市场价格购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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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