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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凌: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理论及其特殊性

来源:《福建论坛》2021年第7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7 15:39:21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委托—代理理论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实践与应用层面,最有效的代表是新公共管理中的契约外包制。作为公共部门治理范式的最新理论发展,新公共管理(NPM,New Public Manage-ment)最早发源于英国,并迅速拓展到北美和大洋洲地区,比如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然后又传播到欧洲大陆及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作为世界管理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公共管理在不同程度上对世界各国都有影响,法学、经济学以及博弈论都为新公共管理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但新公共管理理论并不是对传统分析框架的取而代之,而是使用“契约主义”为公共部门治理增加了新的研究路径和方法。契约外包制作为新公共管理实践中的有效探索,它强调将应该完成的事项用司法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形式包含了大部分促进效率提升的因素:第一,强调自愿性;第二,目标取向的;第三,以动机为基础的;第四,具体明确的;第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合同制意味着对双方同意的事项规定了明确的条件:提供什么?由谁付费?还需要遵守哪些额外的义务?“合同制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而如果合同被严格执行的话,理性会达到帕累托最优。如果合同本身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话,就会激励进一步的协商,直到一方再也不能从另一方处得到更多的好处为止。因此,外包制或交易型合同意味着一个帕累托最优的结果,因为买卖双方都有动力去追求对双方最好的交易,如果是充分的竞争的话,那么谈判游戏将朝向惟一的解决方法——竞争方向发展。从个人理性的视角看,这是一种均衡。”

(二)对新公共管理中行政契约理论的借鉴

在新公共管理中,契约理论是核心和关键。但是,在建构生态型责任政府时需要做到“拿来主义”,谨慎地加以吸收与借鉴,并处理好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长期公共契约与短期公共契约各自的适用性问题。新公共管理中的契约理论,对长期公共合同和短期公共合同做了比较和区分,主张在一定层面以短期公共合同取代长期公共合同。在我们将契约制引入生态型责任政府建构时,由于长期公共合同与短期公共合同各有优缺,我们可以从其适用范围的角度考虑公共合同是长期还是短期的设置问题。生态型责任政府也是主张通过契约体系的建构实现政府生态责任的重重锁定和落实。在建构生态型责任政府契约体系过程中,某些层面的合同会是长期、相对稳定的,如生态型责任政府的道德契约层和政治契约层中的合同;某些层面的合同则会具有相对的短期性和灵活性,如生态型责任政府行政契约层中的合同。此外,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层还会有雇佣合同和绩效合同的划分:从传统观点来看,一般都认为雇佣合同是一种稳定、长期的合同类型(尤其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主张的或公务员制度中保障的公共行政人员的长期、稳定的任职待遇和福利,作为公务员的一种权利加以定位);而绩效合同在传统上被视为一种临时性、短期性、任务性的合同类型。新公共管理的契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在于:为了保证传统的长期公共合同效率与责任的落实到位,它主张引入必要的竞争,甚至认为在一定层面上是可以通过短期合同来取而代之的。为此,在进行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层建构时,可以尝试性地挑战公务员的任职稳定性,建构出长期公共合同与短期公共合同兼容的行政契约体系:通过大胆采用具有一定期限的雇佣合同,取代原有的较为僵化的公务员长期合同,以强化责任的落实与清算问题;在涉及某些特定任务时,在相对稳定的雇佣合同基础上,还可以通过签订绩效合同的方式来保证责、权、利的统一配备。

第二,生态型责任政府行政契约建构的适用层面问题。新公共管理中,契约理论是其核心与关键,在对此理论进行吸收与借鉴时,也不能机械地进行理论套用,要考虑其适用的层面或维度。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层强调通过政府与行政官员之间契约的签订,最终确保政府生态责任的有效追究和落实,它涉及行政层面的正当性问题。但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是以道德契约和政治契约的有效建构为前提和基础。道德契约是整个契约体系的灵魂和基调,政治契约则是在道德契约基础上对某一届政府的生态责任进行具体界定,行政契约则是在政治契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每个具体的官员的政府生态责任的追究与清算。可见,单一的行政契约层建构是欠缺灵魂和内核的,这也是生态型责任政府行政契约的有限性的集中体现。这就要求在建构生态型责任政府时,必须有一种三重契约的体系设计思维,以解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常常出现的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问题。


三、生态型责任政府的行政契约之现实依据——中国公务员聘任制

我国公务员的聘任一贯以来坚持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由国家机关与所聘公务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同时,聘任制也是国家机关根据自身职位需要,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选拔、录用和管理政府公务员的基本人事管理制度。从形式上看,聘任制、委任制和选任制都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任职方式。任职方式是聘任制的核心,它同时也是包括产生及管理方式等流程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务员职位聘任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与公务员。职位聘任不是企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方式,也不是机关任用政府雇员或者兼职顾问等人员的方式。公务员与国家机关因聘任形成的是人事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国家机关应当与公务员签署聘任合同。公务员的聘任不是通过通知或者公布任职决定,而是必须要签订聘任合同。第三,公务员职位聘任作为一种任职方式,以任职作为前提和基础,任职后即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具有公务员身份,在解除任职后即自动失去公务员身份。

公务员职位聘任同时也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合同管理。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确定聘任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将成为国家机关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同时公务员根据合同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待遇。二是平等协商,在双方确定聘任关系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与个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双方在签署聘任合同之后转变为聘任关系,但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变动或解除合同。三是任期明确,根据我国的《公务员法》,聘任制公务员的任期一般为一至五年,聘任期满任用关系自动终止,在双方都有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协商续聘。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公务员聘任制的范围主要包括专业性职位和辅助性职位的聘任。专业性职位要求应聘者具有一定时间的专业学习经历,同时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业性职位一般包括领导性职位和非领导性职位。中共中央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明确指出:“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 同时专业性职位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有极高的专业技术、知识要求;第二,面向国家机关紧缺急需的人才,比如 IT、法律、财会、金融等,这些岗位的通用性和专业性较强,同时这类人才在市场上也较为紧缺,有聘任需求的机关也应该增强自身对这类人才的吸引力。辅助性职位具有较强的事务性,在国家机关的日常运行中一般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比如数据录入、文件资料管理及分发、普通文秘或书记员等职位,这类岗位的社会通用性较强,通过实现与市场的有效衔接,可极大地降低用人成本,提升用人效率。

聘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关于义务、权利以及其他事项的共识。聘任合同的内容是聘任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核心。如果一份聘任合同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义务条款,或者权利义务条款不明确,那么这份聘任合同就是无意义的一纸空文。关于聘任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它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备条款;二是协商条款。必备条款是公务员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约定的条款,而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必备条款又是必备条款的主要内容。必备条款是公务员聘任合同不可或缺的部分,一旦缺失则聘任合同无法成立或将严重阻碍合同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需内容是法定必备条款的组成部分,而约定必备条款则包含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的内容,法律法规对这一部分并没有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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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