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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法纪 知敬畏丨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的区分适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30 15:33:18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指出,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必须准确运用“四种形态”,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既严肃查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又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作为者撑腰鼓劲。《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对免予党纪处分和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为准确认定党员干部过错行为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提供了党内法规依据。其中,第一款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第二款规定不予党纪处分,二者仅一字之差,但在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处理原则上存在本质区别。实践中,应注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适用条件不同

  免予党纪处分,是指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本应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因其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之一,或者分则中另有规定,对其免去应给予的党纪处分。适用免予党纪处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已经构成违纪,这是适用免予党纪处分的前提。如果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应当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党纪处分;如果经审查认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应当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追究党纪责任。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违纪,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二者缺一不可。

  二是本应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行为情节较重或者严重,依照《条例》规定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不能适用免予党纪处分。这是免予党纪处分在量纪幅度上的限定,也体现了错、责、罚相适应的要求。

  三是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之一,或者分则中另有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包括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配合核实审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等。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包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等,均属于免予党纪处分的特别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具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不能适用免予党纪处分。

  不予党纪处分,是指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应受纪律处分的程度,对其不予党纪处分。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

  一是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这类行为尚未构成违纪,但如果放任不管,就可能发生质变。对此类问题及时运用第一种形态进行干预,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要求。

  二是违犯党纪情节轻微。具体来说,党员虽然有违纪行为,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很轻,尚未达到应受纪律处分的程度。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应当综合考量行为性质、动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认错悔错态度等因素,整体考虑、综合评价。

  综上,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的根本区别在于:免予党纪处分以“行为构成违纪且本应给予处分”为前提,免的是“应给予的处分”;不予党纪处分针对“不构成违纪,或者构成违纪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应受处分程度”的情形,不予的是“处分”本身。二者适用逻辑方向不同,不能以不予处分替代免予处分,从而规避立案程序。

  程序要求不同

  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在程序要求上的区别,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是适用前提与立案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必须以行为构成违纪为前提,且必须在立案审查后方可适用。不予党纪处分既可以适用于已经构成违纪但情节轻微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尚未构成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既可在立案审查后适用,也可在未立案审查的情况下适用。

  二是处理方式与书面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但不得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且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形成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书;免予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免予党纪处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抄送相应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但不得同时给予组织处理,对书面结论没有硬性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采取书面方式的,可以作出书面决定。

  三是事实见面与审批权限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听取陈述和申辩,且须按照给予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不予党纪处分的,对事实见面和审批权限均无此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将诫勉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党员见面。

  处理原则不同

  《条例》第十九条对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作出系统规范,其制度设计正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纪律处分领域的具体化。准确理解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与这一方针的内在关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免予党纪处分和不予党纪处分的运用均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四种形态”蕴含着严管与厚爱、惩治与挽救等深刻的辩证法,对违纪行为严肃查处是严管,对真心悔错者给予出路则是厚爱。作出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决定时,必须综合考量行为性质、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后果影响等因素,全面客观评价,既要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也要避免处理简单化、一律从严。

  二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免予党纪处分和不予党纪处分的制度设计中具体化为不同的处理原则。免予党纪处分适用于行为构成违纪但具有从轻减轻情形的一般违纪行为,体现的是对真心认错悔错者的教育挽救——行为本应受到处分,但组织根据其主动交代、积极退赔等表现,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不予党纪处分适用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违纪情节轻微情形,体现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在问题尚未发展到应受处分程度时及时介入、及时纠正,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

  三是适用免予党纪处分和不予党纪处分要坚持处理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统一。适用免予党纪处分时,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分情形,或者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不予党纪处分时,要准确把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违犯党纪情节轻微”之间的界限,整体考虑、综合评价。实践中,既不能因“好人主义”对应当受到追究的违纪行为“一免了之”,也不能因担心执纪不力而不敢使用免予和不予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要求我们,在严格执纪的同时,始终着眼于教育人、挽救人,通过精准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李鑫)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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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