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李蕊佚 | 宪法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

来源:中国法学会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4 13:51:58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中国法学》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2026年第5期《中国法学》知网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图片

宪法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

李蕊佚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基于国家中心主义范式对宪法社会权进行阐释,往往窄化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权利—义务”复合结构所蕴含的规范功能。回归宪法文本,涉劳动、受教育义务等社会权条款构成的内容形成保留,为立法者构建社会权保障制度提供了内容形成依据;“丧失劳动能力”“有益于人民”等内在限制则为社会权保护范围划定了固有边界。立法者通过社会保障立法,将宪法社会权条款的形成保留和内在限制,转化为个人主张社会权时需履行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在立法中被构造为“资格确认—状态维持—水平衡量”三重非强制性构成要件,构筑了宪法规范向实然权益转化的制度载体。由此,社会权的实现逻辑得以从国家单向给付转向国家履行保障义务与个人践行协同义务的过程。该构造不仅消解了劳动与受教育既作为权利又作为义务的表象悖论,更藉由构成性要件厘定了社会保障领域立法裁量的实体边界,为人口老龄化与经济转型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宪法规范依据。

关键词

社会权  个人义务  形成保留  内在限制  协同保障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个人义务的宪法基础及其立法形成

三、个人义务的规范属性及其效力发生机制

四、个人义务与社会权的协同保障制度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自《魏玛宪法》开始高扬福利国家理念,宣示把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当作国家的政治性义务之后,不少国家相继在宪法中规定了具有生存权保障性质的社会权。社会权赋予人们理解和参与政治的能力,并提供维持体面生活的经济保障,从而使人们能够自主规划并实现自己的人生。无论是沿袭“社会权—自由权”的二分框架,抑或依循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社会权均被视为公民享有要求国家给付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由此型构出以国家义务为中心的诠释范式。该范式虽准确凸显国家在资源分配、制度供给中的主导地位,但难以充分阐释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所内蕴的“权利—义务”复合结构,易导致对劳动、受教育等宪法义务条款规范功能的窄化乃至遮蔽。此外,国家单向给付的保障模式既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财政可持续性承压的现实约束,也难以使该模式下的差异化给付规则获得宪法上的充分证立,毕竟财政负担能力本身并不构成差异化给付的充分正当化事由。

事实上,我国宪法预设的社会权保障模式并非局限于均质的单向国家给付承诺,而是蕴含了国家履行保障义务、个人践行协同义务的协同实现路径。此协同结构于规范层面端赖形成保留条款与内在限制条款这两类宪法条款的共同支撑。二者分别从积极建构与消极边界两个面向,为社会权保障中个人义务的存在和履行提供了宪法规范基础。新近研究虽通过体系解释深刻揭示了中国宪法社会权独具的建构性功能,即通过赋予公民参与共同体建设和经济组织管理的宪法权利实现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整合,却未及深描个体公民在社会权实现过程中的微观角色与作用机制。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诠释定式,通过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系统阐释个人义务作为社会权实现之协同要素的规范构造与功能定位,以完整呈现我国宪法预设的社会权保障图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该战略部署既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也对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规范阐释提出了迫切的实践需求。将个人义务纳入社会权保障的规范框架,可为构建“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坚实的宪法规范基础,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在公平、效率与可持续之间达成动态平衡。


二、个人义务的宪法基础及其立法形成


我国宪法通过两类规范路径为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提供依据:一为形成保留条款——宪法向立法者提出社会保障制度建构的规范要求,经由立法形成转化为个人协同义务;二为内在限制条款——宪法为社会权保护范围预设消极边界,经由立法具体化为个人须满足的法定要件。两类宪法依据经由立法,最终转化为公民主张社会权时必须满足的构成性法律要件。

(一)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规范特征

各国宪法对社会权的规范建构一般呈现为两种模式:国家义务导向模式与个人权利宣示模式。我国《宪法》“总纲”第14、19、20、21、22、23条确立了国家在民生保障领域的积极作为义务,显属国家义务导向模式。但此类条款并未设定国家须即刻完全履行的绝对保障义务,其规范表述呈现出鲜明的渐进实现特征。例如,第14条要求国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并明确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须“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断”“逐步”等规范措辞表明,国家义务的履行程度受限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需随国家财力的增长而逐步实现。据此,对国家义务履行状况的规范评价,需考察其在既定约束条件下是否采取了合理、积极的措施,而非以其是否达成某一绝对给付标准来衡量。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2条至第47条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项社会权。依据拉兹的权利利益理论,权利的本质在于其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申言之,权利的证成不仅课予国家保障或尊重义务,也可能在社会主体间创设义务,其规范本质天然预设了不同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冲突的可能性。鉴于此,现代宪法普遍肯认对基本权利的合宪性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也设定了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性边界,此乃自由权与社会权共有的外部限制依据。但社会权条款在规范构造上并非仅受上述共通限制拘束,更独具“权利—义务”复合构造。这种特殊性首先体现于部分社会权条款在确认受益权能的同时,直接课予公民特定的宪法义务(如劳动、受教育义务);其次,部分社会权条款不仅要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还预设了权利享有须以个人积极协作为前提的复合结构。此结构在宪法层面呈现为两类不同的规范形态:一是宪法预设的内在限制,经由立法具体化为个人须满足法定要件的积极作为义务,如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身份、第45条第1款内含的生存困境举证;二是宪法要求的内容形成保留,经由立法制度构建后转化为个人须配合制度运行的协同义务,如第45条第3款将参加“劳动”置于“生活扶助”之前。此与自由权条款的保护范围主要依赖宪法自身划定、个人无须积极满足特定法律要件即可自然落入的消极保障模式,存在根本差异。

(二)社会权保障的形成保留指引

宪法社会权条款通过形成保留向立法者提出制度建构的规范要求。《宪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规范构造在立宪源流上承继了苏联“权利义务一致性”传统,但并不能因此肯认公民义务具有基本权利所享有的价值核心地位。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的首要功能并非直接约束公民,而是为立法者构建社会权保障制度提供内容形成依据。此外,第45条第3款以“劳动”优先的文本结构,向立法者发出以能力建构为导向的救助制度形成委托。

1.基于劳动能力的差异化制度安排

《宪法》第42条在确立劳动义务的同时,通过该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其中,“有劳动能力”不仅是劳动义务的规范适用前提,更是立法者开展制度建构的宪法形成依据。宪法以此标准将公民类型化为义务主体与纯粹权利主体,并授权立法者据此对这两类主体实施差异化的义务配置。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立法者不仅须通过立法构建国家创造就业条件、保障劳动权益的制度基础,还须将宪法层面的劳动义务转化为法律层面的协同义务。例如,立法将基于劳动所得的社保缴费义务确立为养老金受领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在规范层面将劳动义务转化为兼具持续性与财产属性的法律义务,型构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协同实现逻辑。反之,对于重度残障人士、完全失能老人等无劳动能力者,其社会权保障不再以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而转由国家与社会直接承担生存照顾义务。此时立法者的任务在于构建社会保障与救助制度,确立该类主体无需履行劳动义务即可主张社会权的适用除外规则。

据此,立法须依据第42条设定的“有劳动能力”这一规范适用前提,针对不同劳动能力状态的群体作出差异化义务配置,进而形成差异化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第一,对劳动能力受限或缺失的群体,采取适用除外加特殊保障的路径。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并非免除未成年人的宪法义务,而是基于其劳动能力尚未完全发展的客观现实,认定其不满足劳动义务的规范适用前提,转而以特殊保障措施予以替代。这实质是立法在宪法授予的形成空间内,对该群体劳动义务履行方式所作的合宪性安排。第二,对仍具备实际劳动能力的特定群体,采取要件延续加履行方式调整的路径。该路径以对公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实质判断为宪法授权基础,对劳动义务履行的持续期作出动态调整。例如,202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将法定退休年龄延后,2026年相继出台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二者相结合,将宪法劳动义务具体化为缴费义务后,对缴费义务的履行期限予以合理延长。续缴的缴费年限由此成为超龄劳动者主张养老金受领权的必要前提,体现了公民履行协同义务、享有实然权益的社会权实现逻辑。

2.基于教育目标的阶段性制度构造

《宪法》第46条第1款在确认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同时,于第2款明确要求“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结合《宪法》第49条规定的“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我国宪法实际上确立了国家与家庭共同保障未成年人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规范目标与内容形成依据。基于此,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呈现出清晰的阶段性特征。这为立法者差异化建构国民教育制度提供了宪法指引,即立法者须依据受教育义务在不同教育阶段的适用范围与拘束强度,创设相应的个人法律义务体系。

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对于公民人格形成与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相应地,受教育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公民获得融入社会所必需的基本能力,承载着个人发展与国家人才培养的双重目标。据此,立法者需通过形成性立法确立三类主体的法定义务:为适龄公民确立接受初等教育的就学义务;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确立保障适龄子女就学的监护义务;为国家确立供给并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的给付义务。立法继而通过构建学籍管理、控辍保学追责等刚性实施机制,确认并落实适龄公民的就学义务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通过构建教育经费保障、城乡学校布局规划、全覆盖免费教育政策等系列制度,夯实并兑现国家的教育资源给付义务。在此阶段,适龄公民的受教育权与受教育义务在规范层面深度嵌合:宪法将履行受教育义务预设为受教育权的内在构成要素。公民对国家享有基础教育的“原始给付请求权”;同时其本人须依宪法要求恪守就学义务以获得给付,由此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复合结构的本质特征。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呈现出显著的自我发展面向与选择自由属性。此阶段,宪法受教育权规范的重心从基础性的刚性兜底保障,转向对公民个性形成自由与机会平等的尊重与促进。这一转向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为公民的自主选择提供规范空间。相应地,宪法对立法者的形成性授权也发生重心转移:国家义务的核心从全覆盖式的直接给付,转向确保教育机会分配的公正性,并为公民行使选择自由提供规范支撑。公民则对制度框架内的竞争性教育机会与配套资源享有“衍生给付请求权”。在此宪法框架下,立法者须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选择性与辅助性价值,通过立法转化为与之适配的个人法律义务。例如,公民一旦自主选择接受高等教育,即触发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序,进而负有诚信报名、遵守考纪、公平竞争等协同义务。此阶段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为:选择主张受教育权益,即产生相应协同义务。此系立法机关在以尊重公民个性形成自由为目标的宪法框架下,通过保障教育机会公平及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对受教育权实现路径所作的合宪性建构。

3.基于能力构建优先的救助制度形成

《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与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此处“劳动、生活和教育”并非简单并列,而是共同型构了以恢复残障公民人格尊严与自治能力为导向的手段体系。其中,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具有规范上的优先地位;生活扶助与教育支持则处于补充地位。从而在介入方式上,国家应优先选择有助于恢复或提升个人自治能力的给付措施,而非直接提供物质给付。这种能力建构优先于物质给付的次序安排,界定了国家履行物质帮助义务的价值顺位与功能界限。该规范结构彰显了对残障公民主体性的尊重,超越了单纯以物质转移为底色的传统保障观念。《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确立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即是对《宪法》第45条规范意旨的立法转化,旨在通过制度性保障促使残障公民融入社会、实现自我赋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障人士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相应地,立法应为具备条件的残障公民设定积极协同的规范要求,如积极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尝试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等,确立国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个人积极协同的互动实现机制。

(三)社会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限制

内在限制指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一个界限,是解决一个行为要不要受基本权利保护的问题。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文直接明确了内在限制,社会权保护范围的立法具体化便须在该界限内展开。宪法社会权的内在限制可类型化为以下三类:

1.以义务履行结果为基准的受益资格认定

此类内在限制将特定社会权的享有与特定法律身份相联结,而该身份本质上是对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确认。首先,劳动义务履行结果与受益权能的规范联结。《宪法》第43条明确以“劳动者”为休息权主体,第44条以“退休人员”为保障给付对象,二者共同表征了受益资格对劳动义务履行事实的依赖性。该身份联结印证了劳动作为社会财富积累与权利实现的基础,并揭示了劳动义务的社会连带属性。在立法中,该内在限制被具体化为受益主体身份认定的法定要件。例如,《劳动法》第2条将“劳动者”确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并以此身份作为享有工时限制、休息休假等实体权益的资格前提。《社会保险法》第16条将公民基于劳动所得“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履行结果,确立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资格要件。其次,特殊义务履行结果与特别受益资格的规范联结。依据《宪法》第45条第2款,残疾军人保障、军属优待及烈士抚恤等特别受益资格,直接源于本人或其家属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法定状态或为国牺牲的法定事实。在立法具体化时,立法者据此作出资格认定的规范要求,将特殊义务履行结果具体化为身份认定的程序性要素。例如,烈士遗属须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9条提交法定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核实和评定身份后,其再依据该条例第17条通过申请与审核程序取得抚恤金等特别受益资格。

2.以辅助性原则为基准的给付启动门槛

《宪法》第45条第1款将触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情形并列规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一词表明三类情形在规范评价上具有等价性,公民陷于任一状态即同等纳入保护范围。其中,“丧失劳动能力”意指,因非自愿的客观原因陷入无法通过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存的困境。基于《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年老、疾病情形也须作同类解释,即必须以陷入与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实质可比性的生存困境为必要。由此可析出物质帮助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限制:个人处于无法依靠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活的状态。这不仅在宪法层面划定了国家给付的消极边界,更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权利的启动要件。立法形成时应据此将宪法预设的困境事实细化为可举证的法定构成要件。欲主张物质帮助权的年老或疾病公民,须证明其因身体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或虽具一定劳动能力但已穷尽合理努力仍难以维持生存。该内在限制的正当性根植于辅助性原则,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存条件和自我实现负有首要责任,国家发挥补充与支持作用。辅助性原则作为制度基准,决定了国家给付不得逾越“丧失劳动能力”所界定的启动门槛。这一制度要求还可从作为物质帮助权规范内核的生存权获得印证。生存权以矫正财产权绝对化所导致的实质不平等为出发点。其矫正的目标并非单向的物质救济,而是恢复个人的自立能力。该内在限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激励公民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规范意旨,同时实现了将有限的公共资源精准配置于陷入生存困境的群体。

3.以价值正当性为基准的资源分配界限

《宪法》第47条的规范结构包含两个面向:该条第1句规定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属于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但该条第2句确立的获得国家“鼓励和帮助”的受益权能则受“有益于人民”的内在限制拘束。凡不符合此价值基准的文化活动,自始不在受国家鼓励和帮助的保护范围内。质言之,公民虽普遍享有从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文化活动自由,然唯有其活动内容符合“有益于人民”的价值基准时,始得主张国家在物质或制度层面的积极给付。这实质上将国家公共资源支持的范围,从宽泛的文化活动自由限缩至经价值筛选的创造性工作。据此,立法者须将“有益于人民”的抽象宪法价值具体化为资源分配的实体要件。立法可通过设立资助门槛与同行评议规程,要求申请人在内容合法性、科研伦理遵从度及成果公益性等维度,接受是否符合“有益于人民”的价值基准审查。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12条明确要求申请人承诺其研究不危害国家安全、符合科技伦理,此即属于对“有益于人民”这一规范要求的立法具体化,从而贯彻了资源分配的合宪性要求。

(四)个人义务的立法生成

宪法社会权条款的形成保留和内在限制的规范意旨均指向社会权的“权利—义务”复合结构的实现逻辑。就形成保留条款而言,劳动与受教育两类义务本身就是复合结构中要求公民积极作为的宪法载体,立法者可直接将其明确为法律中的具体行为要求。结合“有劳动能力”的义务规范适用前提、受教育义务的拘束力差异和与之匹配的权利行使选择自由等要素,立法者将宪法层面原则性的积极作为要求,细化为社会权实现过程中可操作的个人行为规则。《宪法》第45条第3款将能力建构置于首位,也在规范上预设了受益人须通过履行劳动培训等协同义务来实现该宪法目标。就内在限制而言,其划定了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唯有个人通过积极作为以契合该边界,其主张方能落入权利的保护射程:基于主体资格型限制,休息权、退休保障、烈士家属优待等社会权的受益资格,与个人积极履行劳动、缴纳社保费用、提交法定证明材料等法定义务相联结,使义务履行内化为权利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基于辅助优先型限制,个人须履行积极求职、参与公益服务等协同义务,以满足国家给付的启动门槛,进而获得物质帮助;基于价值导向型限制,个人须履行科研伦理、维护国家安全等合规义务,以符合国家支持文化活动的实质价值基准。在此意义上,内在限制虽未以义务形态呈现于宪法文本,却发挥着划定个人协同义务适用范围与除外情形的边界功能,与形成保留条款共同构成立法构建社会权实现机制的完整宪法基础。

宪法规范具有“法律中介性”,其实施需由立法机关结合社会事实与部门法逻辑进行创造性具体化,从而转化为可直接约束个人行为的法律规范。但形成保留和内在限制在个人义务生成过程中存在根本的功能差异。形成保留条款构成立法者开展制度建构的积极授权基础。立法者须通过积极的立法形成确定社会权的保护对象和为社会权的实现构建制度条件。例如,劳动与受教育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资格判定基准及配套制度体系均委由立法形成。与之相对,内在限制属于权利保护范围的固有边界,为立法裁量划定了实体拘束框架。在构建社会权保障制度时,立法者须受“丧失劳动能力”“有益于人民”等内在限制的严格拘束,以此为界精准厘定社会权的保护范围。

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正是立法者在宪法框架下,以形成保留条款为制度建构的规范基础、以内在限制为权利范围的边界框定,将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具体法规范的结果。宪法层面的抽象规范经立法过程,生成为个人主张社会权时必须契合的构成性法律要件。因此,个人义务属于法律义务,即经立法具体化所生成的对主体行为的约束性规定。社会权实现的协同机制由此也得以清晰呈现:于国家而言,宪法规范型构了社会权保障的客观价值秩序与制度保障框架;于个人而言,经由立法具体化作业所生成的协同义务,使其从被动受益者转变为通过满足构成性要件而参与共建的权利主体。


三、个人义务的规范属性及其效力发生机制


个人义务作为给付实现的构成性要件嵌入社会权实现的各环节,引导个人契合宪法预设的社会权实现要件。其规范功能可从双重维度展开:一方面,通过对个人义务履行状态的要件核验,筛除不符合权利实现要件的主张,保障社会资源分配的实体正义;另一方面,为立法形成划定边界,阻却立法恣意扩张给付范围,同时确保宪法预设的最低生存保障底线不被稀释。

(一)个人义务的非强制性属性

在社会权保障语境下,将立法者依据宪法设定的社会权实现条件界定为个人义务而非个人责任,根源在于二者的规范逻辑与法理构造存在本质差异。义务与责任虽同为实定法秩序的产物,但分属不同的规范层次:义务乃法律预先设定的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规范指引,旨在确立常态化的行为标准;责任则是主体违反义务后所引发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义务得以履行的事后矫正与保障机制。二者的层级区分表明,义务的成立不以制裁为前提;强制性是法律责任而非法律义务的本质属性。即便宪法社会权的义务条款已由立法形成具体的法律义务,立法也并未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行为设置惩罚性强制措施。例如,《社会保险法》第10条和第23条规定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通常是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等权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7条明确学生有完成规定学业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后果通常是无法取得相应学位。上述义务违反的后果均非直接招致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由此可见,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并不附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惩罚性后果,其规范效力的发挥不依赖于传统的法律制裁威慑。

基于义务违反后果的强制性差异,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可界定为“弱式义务”,其与纳税、服兵役等传统“强式义务”形成鲜明分野。两类义务虽同属公民法定义务,但保护法益、规范逻辑与约束方式迥异。纳税、服兵役等强式义务承载国防安全、财政存续等核心国家利益,关乎宪法秩序的稳定,故立法采用要求义务主体绝对服从的刚性规范逻辑,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作为违反义务的直接后果,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绝对约束。而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的立法目标在于引导个人主动参与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资源公正分配、维系社会保障制度可持续运转,最终实现个人发展与社会整体福祉的提升。其规范效力的作用机制并非事后制裁威慑,而是立法构建的“要件—后果”构成性关联:个人履行协同义务的行为被设定为,启动、持续或足额获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现实利益的构成性要件。个人拒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遭受额外的人身、财产惩罚,仅会因构成性要件的阙如而导致相应社会权益无法启动、存续或保障水平受限。质言之,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履行机制并不倚赖国家强制力,而是受内在的利益诱导机制影响,依托个人对自身权益的理性权衡与利益最大化追求而自发驱动义务履行,从而在制度层面实现引导协同而非强制服从的规范效果。

(二)作为构成性要件发挥效力

在法理层面,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并非自然因果,而是立法者设定的归属关系,即行为被赋予何种法律效果取决于立法者的规范选择,从而法律效果可以是惩罚性的否定性效果,也可以是非惩罚性的肯定性效果。基于社会权实现中个人义务的非强制性与利益导向的规范属性,立法可将其定位为一种具有构成性特征的行为模式:个人欲主张特定社会权,须首先满足立法所设定的行为要求,方能触发相应的法律效果。此类要件的设置并不触及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保障,而是通过资格确认、状态维持与水平衡量的三重构造,为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提供制度载体。

第一,作为社会权启动的资格确认要件。此类个人义务构成社会权受益资格生成的实体性认定前提,其履行状态是判断权利主张是否落入特定社会权保护射程的规范基准。具体表现为两种规范形态:一是身份取得型义务,即个人须通过特定行为获取社会权主体身份。例如,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6条,个人履行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程序的义务,构成确立社会保险参保关系、个人正式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的程序性要件。二是状态声明型义务,即要求个人如实申报与权利资格相关的客观情况。例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须履行提交材料、承诺信息真实、授权经济状况核查及配合调查等义务。其中,承诺信息真实完整与授权核查经济状况等行为,构成行政审核确认法定救助对象的核心构成性要件,直接决定申请人是否落入社会救助权的保护射程。

第二,作为社会权存续的状态维持要件。此类个人义务并非外部行为要求,而是维系已获确认的受益资格持续有效的构成性要件。权利人唯有通过义务的持续性履行,方能维持其享有对应实然权益的资格与状态。例如,《社会保险法》第16条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设定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性要件;若缴费中断影响“累计满十五年”要件的满足,须延长缴费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方可补足要件、恢复待遇领取资格。再以失业保险为例,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8条和第11条,受益人在领取期间须如实申报就业情况、积极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与培训,此即典型的状态维持类构成性要件。若拒不接受适当职业推介的,则依《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第6项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上述情形表明,社会权的存续以个人协同义务的持续践行为动态支撑,进而避免福利依赖。

第三,作为社会权实现水平的衡量要件。此类个人义务是立法者在形成保留框架下设定的梯度化构成性要件,其核心功能在于以义务履行程度为量化基准,厘定社会权给付的层级与幅度,集中体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激励相容与分配正义。例如,《高等教育法》第19条将“经考试合格”设定为取得专科生、本科生及研究生入学资格的法定前提;而考试成绩则是立法者预设的、衡量受教育权实现水平的核心量化基准。将分数转化为录取位次与教育资源分配方案,属于立法者在《宪法》第46条的框架下,就受教育权保护射程内的实现样态所作的具体化安排。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5条,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个人义务履行事实,结合个人账户积累额与相关法定参数共同确定。其中,累计缴费年限反映协同义务履行的持续时长,缴费工资则映射劳动贡献的程度差异,二者共同构成养老金待遇核算的量化基准。在科研资助分配中,申请人履行合规论证、效益说明等义务的质量,构成评审中能否获得优先支持的评价基准。

(三)与基本权利干预的界分

《宪法》第51条旨在解决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构成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依据。立法机关据此限制基本权利,系因公民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触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宪法界限。例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若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因违反《刑法》第246条而承担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宪法层面的社会权形成保留条款发挥内容形成的功能,为立法者整备社会权实现前提提供授权基础;内在限制则发挥保护范围边界控制的功能,框定立法形成不得逾越的限界。二者共同界定社会权的保护范围与实现条件,并通过设定构成性要件,为公共资源的理性配置提供宪法依循。基于此生成的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其规范效力机制在性质、目标与作用方式上,均与基于《宪法》第51条生成的基本权利干预规范存在根本差异。

第一,规范性质不同。个人义务乃立法在形成保留框架下设定的社会权实现的构成性要件,从正面预设了义务履行与权利取得的规范归属关系。例如,依法履行劳动义务是取得休息权主体资格的法定要件,属于基于宪法内在目的的立法形成。而依据《宪法》第51条制定的禁止性立法则是权利的外部限制规范,其从反面规定了行使权利时不得触犯的边界。

第二,作用环节不同。在规范生成中,形成保留与内在限制条款首先为社会权保护范围与实现条件的界定提供宪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宪法》第51条方作为权利行使过程中的一般性外部限制依据发挥作用。在权利实现中,个人义务于社会权启动阶段即开始发挥作用;而依据《宪法》第51条所设的限制仅作用于权利行使过程中,旨在防止和矫正权利滥用行为。例如,在判断公民是否滥用物质帮助权之前,须先审查其是否满足《宪法》第45条规定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主体资格要件。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不履行个人义务的直接后果是相应社会权无法启动或实现水平受限。例如,未按《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相关医保规定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当期医疗费用。而违反基于《宪法》第51条干预保留所设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则可能因其行为本身违法而招致独立的法律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普通法律对妨碍社会权制度运行行为所设定的制裁,是立法机关基于《宪法》第51条干预保留对破坏社会权制度的独立违法行为所作的外部限制,而非直接针对社会权实现中个人义务的不履行。典型如“基因编辑婴儿案”,涉案人员被定罪量刑是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即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将不成熟的医疗技术非法应用于人体,而非因其科研活动背离了《宪法》第47条“有益于人民”的价值导向。基于《宪法》第51条制定的这类制裁性规范,旨在通过惩处欺诈申领、恶意阻挠制度实施或滥用制度规则等超越基本权利行使边界的行为,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公正运行。

综上所述,个人义务规范功能的核心在于引导与型构社会权的实现,作用机制体现为构成性与利益导向;而干预保留则旨在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客观法秩序,具有鲜明的事后制裁性。二者共同形塑了社会权保障的完整规范结构。由此可清晰界分社会权与自由权下个人义务的规范分野:自由权语境下的个人义务本质上是基于《宪法》第51条确立的普遍性消极守法义务;而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系立法在内容形成保留框架下,针对特定社会权专属设定的构成性要件,仅在与之对应的社会权实现环节发挥效力。


四、个人义务与社会权的协同保障制度


义务的履行归根结底是为了自我权利的实现。强调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最终目的在于为社会权的实质保障建构一条兼具可持续性与可操作性的实现路径。社会权的实现受制于财政资源、社会条件等约束,其保障效能有赖于精密的制度设计。将个人义务系统纳入社会权保障的制度构造,可从以下三重维度展开:首先,个人义务与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的内在关联,构成协同保障制度的宪制前提;其次,个人义务的梯度化配置、合宪性控制及司法适用,构成协同保障制度的规范构造;最后,个人义务嵌入制度构造后所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协同互动,构成该制度有效运行的系统整合机制。

(一)协同保障制度的宪制前提

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的“权利—义务”复合结构,已然构成国家、社会与个人协同保障的规范基础。宪法文本的变迁清晰呈现了个人义务从缺位到显明、最终与权利并列构成复合结构的规范脉络。《共同纲领》作为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未设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专章。1954年宪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受教育权,但其条款侧重权利宣示,未明定国家义务与个人义务。直至1978年宪法才开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做了大量补充,强化国家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具体义务,并首次将“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写入宪法总纲。1982年宪法实现了关键的规范演进:“劳动”和“受教育”被明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该转变标志着个人在社会权实现中应承担的义务,首次在宪法层面获得明确的规范依据。这为社会权保障从国家主导模式,转向以“国家—个人”关系为轴心的协同保障制度提供了文本根基。此后五次修宪均未变动此核心结构,足见其作为制度基础的稳定性。

宪法社会权条款独特结构的规范根基可追溯至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逻辑。社会主义宪法强调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内在一致性,其目标是实现以共同富裕为依归的社会自由。共同富裕内含共建与共享的辩证统一,即发展成果须由人民公平享有,而公平享有的前提是全体人民共同参与建设。由此,个人负有参与社会共建的义务,国家则负有积极引导个人发展的义务,以符合社会共同富裕的要求。正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我国宪法将劳动确立为义务,表明劳动已超越公民个人的谋生手段,成为全体人民共建共享、迈向共同富裕的基本方式。而通过劳动建设社会主义强国、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又必须依靠公民普遍接受教育以全面提升国民素质,因而受教育也具有义务属性。宪法将个人协同要素内嵌于社会权条款的规范意旨即在于,将个人发展有机融入国家与社会发展的整体进程,使社会权保障超越单纯的个人受益,成为一种能够激励社会参与、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共建共享的制度性安排。

诚然,社会主义宪法的根本任务依然是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义务的存在并不矛盾。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义务观建立在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在此前提下,社会权的享有与个人义务的承担形成内在统一、相互促进的规范结构: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清晰的构成性要件,为个人社会权的实现提供制度框架;个人则通过主动履行这些义务,以理性选择的方式参与自身社会权的实现过程。该结构以社会权的实现为目的,以个人义务的履行为手段。公民通过履行法定受教育义务以掌握劳动技能,并通过履行就业、社保等领域的构成性义务启动并维系其社会权,从而为生产发展提供稳定的制度环境与人力资源保障。此类义务的履行既增进了共同体利益,也为公民创造了实现基本权利所需的更好的物质文化条件,使其得以切实享有宪法所保障的自由。该逻辑与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所蕴含的“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双重价值目标相契合。个人义务的履行正是连接二者的规范枢纽:劳动义务的履行通过国家创造就业条件与个人参与相结合,增强了公民的实际劳动能力,促进其自我发展与实质自由的实现;义务履行状况的规范化评估则为物质帮助等资源的定向分配提供了基准,有助于针对年老、疾病等群体实施差别化保障,落实实质平等的要求。

《宪法》第6条确立的“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从分配正义维度为社会权协同保障体系的精细建构提供了规范基础。该原则要求社会资源分配体现劳动贡献的差异,实现各尽所能与各取所得的有机统一。在社会权协同保障框架中,“按劳分配”主要作用于社会保障水平的差异化调节环节,通过将个人义务的履行确立为构成性要件,在法律上建立起“贡献—受益”的规范关联。一方面,它要求社会保障体系合理体现因贡献的能力与程度不同而产生的受益差异,使有能力者的持续贡献成为制度可持续运行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按劳分配”蕴含的实质公平理念,深刻塑造并贯通于广泛的法律领域中。财产权所担负的社会义务、社会法“倾斜保护与平衡协调结合”的功能定位,其深层目的均是通过法律的再分配机制构筑并维护一个实质公正的社会秩序。在此整体框架下,宪法对无劳动能力者、因年老或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物质帮助权,以个人义务的例外或豁免形态,凸显国家对弱势成员负有不可克减的非歧视性保障义务。由此,设定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其规范功能之一便是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建立一种精准识别机制,将国家与社会的底线保障资源更聚焦地配置给真正需要托底的群体。这正是“各尽所能”与“弱有所扶”在宪法规范层面的制度整合。

(二)协同保障制度的规范构造

以个人义务为关键变量的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其有效运作依赖于一套精密的制度构造。该制度构造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在立法形成阶段,通过个人义务要件的梯度化配置,为制度奠定差异化保障的规则基础;在合宪性控制层面,借助比例原则审查个人义务要件的实质合宪性,并依据社会权类型与受影响群体状况设定差异化的审查强度,确保制度建构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司法实践环节,将已确立的构成性要件作为客观审查基准,以维护保障制度的规范效力与公信力。三个环节层层递进,分别对应规范的设定、审查与适用,共同完成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规范构造的系统形塑。

1.构成性要件的梯度化立法

个人义务的梯度化配置是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规范构造的起点。社会权实现水平须在“可能性保留原则”的框架下加以确定,即保障程度与制度形成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现实可能性相适应。在此前提下,立法者应根据社会权的类型、保障目标及现实条件,差异化地适用可能性保留原则及设定个人义务要件,以平衡社会权保障与财政可持续性等宪法价值间的张力。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紧急医疗等贴近生存权核心的保障型社会权而言,国家负有不可克减的底线给付义务,必须积极提供资源、服务或设施保障以满足公民最基本的需求。可能性保留原则在此主要体现为立法者的形成裁量受国家财政能力的约束,而非对个人义务的严苛设置。因此,立法仅应设定最低限度的程序性协同义务,相关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履行能力的个体,应最大限度免除个人义务,其权利资格可基于客观医学鉴定或法定事实状态直接确定。相反,对于旨在提升生活品质的改善型社会权,因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分配,可能性保留原则的适用侧重于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确保资源配置的实质正义与效率。立法可设定较为严格的个人义务要件,并引入公平、公开的竞争性、择优性配置机制,以兼顾资源分配的实质正义与制度运行的可持续性。例如,在保障性住房分配中,可通过设置严格的申请条件、轮候排序、评分摇号等方式确定资格;同时须建立公平、公开的竞争平台,完善相应的筛选与分配规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平等参与。

对于介于二者之间的维持型社会权,其旨在应对风险以维持原有生活水平。可能性保留原则此时的适用最为复杂,直接约束着立法者在设计“贡献—受益”关联时的裁量空间。此类制度涉及长期财务平衡与代际公平的问题,是可能性保留原则在财政可持续性方面的核心实践场域。以退休保障制度为例,过去单纯依据年龄实施的“一刀切”退休模式,既可能不公平地限制仍有劳动意愿与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劳动权,也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本质上是立法将义务履行与个人选择,整合于社会权实现过程的制度装置。在协同保障的制度框架下,退休保障的制度构造要求立法者将个人持续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义务履行事实,与养老金待遇水平在法律上确立为精细的构成性关联。若公民选择延迟退休以获取更高水平的养老金,须保持在职并履行持续缴费义务。该制度设计不仅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更在制度构造层面实现了《宪法》第44条规定的退休保障权与第42条规定的劳动义务的有机融合。立法机关依循宪法形成保留条款的规范指引,将个人义务转化为资源分配的实质性资格条件,使有限的公共资源更精准地配置于最需要的社会群体。同时,构成性关联的确立有助于限缩社会保障立法宽泛的形成空间,并有效约束福利行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裁量权滥用。

2.构成性要件的合宪性控制

为确保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的正当性,须建构与之匹配的合宪性控制框架。社会权兼具受益权与防御权的双重属性,既要求国家积极给付,也抵御国家的不当干预。因此,相关立法既须恪守由社会权形成保留条款与内在限制条款共同框定的宪法界限,也须避免对社会权构成不当干预。立法者据此行使形成裁量时,应受比例原则的拘束并接受相应强度的合宪性审查。比例原则在此为义务要件的梯度化设定提供合比例性标尺。在具体审查中,应对立法机关在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估方面的形成空间给予必要尊重,在监督与尊让之间寻求妥当平衡。而这一平衡的达成,有赖于依据社会权类型及受影响群体状况设定差异化的审查强度,以决定立法者论证负担的轻重。

对个人义务内容的合宪性审查,依比例原则的“三阶审查框架”展开。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立法设定的个人义务须有助于实现社会保障的正当目的。其重点是审查个人义务的设定与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联,而非苛求手段必须完全或最大程度地达成目的。例如,立法要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服务,若能证明服务内容与促进受助者提升就业能力、防止福利依赖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即满足适当性要求。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能达成立法目的的各种可能手段中,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方案。例如,“一刀切”地限制养老保险补缴期限,可能使因历史或客观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者减损或丧失退休保障权益,构成过度干预。相对而言,采取降低补缴部分的养老金计发比例等措施,既可承认补缴者的缴费贡献,又可兼顾长期连续缴费者之间的公平与制度可持续性,对参保者基本权利的限制更小,更可能通过必要性审查。最后,均衡性原则要求审查立法通过设定个人义务所追求的制度效益,与个人社会权所受的限制或负担之间是否成比例。然而,若涉及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其本质为人格尊严,排除一切形式的国家干预,不受比例原则权衡。生存保障属于社会权保障范围的核心内容。因此,对于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公民,任何以其未履行义务为由而削减其基本生存保障的措施,原则上应被推定为施加了过度负担。

在比例原则三阶审查的基础上,还应依据所涉社会权类型及受影响群体的具体状况进行审查强度分层。第一,对于保障型社会权,若个人义务的设定触及生存权的“本质内容”,应适用严格审查基准。国家此时负有不可克减的底线保障义务,个人义务仅能作为辅助性存在。立法者应当对该义务要件的合宪性承担最强论证负担,以确保任何构成性要件均不可能导致公民因履行能力欠缺而被排除在最低保障之外。对于完全或部分丧失履行能力的群体,审查强度尤应从严。第二,改善型社会权以提升公民生活品质为目标,涉及高等教育机会、科研资助、保障性住房等稀缺公共资源的分配。立法者在设定个人义务要件时享有一定形成空间,但仍须通过中度审查基准。审查机关应重点审查义务要件与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即不同群体之间的差别对待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以及差别对待的幅度是否与群体间的实质差异保持均衡。第三,对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障等维持型社会权,立法者在设计“贡献—受益”关联时享有较宽泛的形成裁量,审查机关应采取合理性审查基准,适度尊重立法者的制度形成空间与事实判断。审查重点为立法者是否逾越了宪法设定的形成裁量边界,以及义务要件的设定是否逾越了比例原则的底线要求。对于因非主观过错(如灵活就业、体制转型导致的下岗)而无法完全履行义务的群体,立法应提供合理的补救或替代通道,防止形式公平掩盖实质不公。

3.构成性要件的司法适用

为确保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须建立与之匹配的司法审查规范基础。社会权的实现不仅依靠合宪性审查,更需依托行政诉讼获得具体保障。社会权内含的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面向,曾引发关于其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理论争议。而个人义务作为构成性要件被立法明确引入,为缓解社会权可裁判性的理论争议提供了审查支点。立法将享有社会权所需满足的缴费年限、就业状态等实体条件,转化为清晰的个人义务规范。这既为国家给付义务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避免因福利资格模糊而引发的财政风险与权责失衡;也为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给付决定提供了客观、稳定的规范基准。相应地,法院的审查重心得以从监督宽泛的行政裁量,转向核实申请人是否已满足法定的构成性要件。例如,法院在失业保险金发放争议中需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同步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缴费年限、登记、求职等法定要件的履行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要件时,法院的司法功能不应局限于对构成性要件的机械核对。尤其当个人义务涉及“丧失劳动能力”“积极求职”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时,行政机关仅在临界案件中享有判断余地,且该判断的合理性仍应接受司法监督。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适用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否脱离社会权保障的规范目的。此类案件中,司法审查应遵循明显性审查原则,即当行政机关的解释与适用明显违背情理、经验法则或法律规范目的时,法院方予纠正。具体审查应聚焦于以下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的认定是否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二是其判断过程是否已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三是最终结论是否明显违背情理、经验法则或法律规范目的。例如,在养老金给付诉讼中,法院不仅需审查发放行为的合法性,也需审查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概念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审核有害健康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时,司法实践通常将“工作不饱和”“临时放假”等非全职情形排除在连续工龄计算之外。此类认定标准既有助于确保保障政策精准覆盖长期持续从事高危职业的劳动者,也避免了因标准泛化而不当排斥其他非全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正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有害健康工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在适用中的审查把关,防范社会权实现的构成性要件在实践中被异化,从而维护社会权保障的制度实效。

(三)协同保障制度的系统整合机制

基本权利不仅承载着个体生存发展的保障功能,更肩负着塑造社会主义秩序的整体使命。基于宪法规范建构的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体系,最终目标是确立健全的社会权协同保障制度。该制度由两个相互支撑的子系统构成:一是以个人义务履行为核心的“构成性要件—权利实现”调节系统;二是以国家财政与社会统筹为基础的“补偿—托底”稳定系统。前者通过将个人义务设定为启动、维持或衡量社会权实现的构成性要件,引导个人行为并优化资源配置;后者注重公平与安全,致力于守护社会团结与底线生存保障。立法者的核心任务是通过精密的制度设计使这两个子系统协同运作,在激励个体奋斗与保障社会稳定、尊重劳动贡献与恪守人道底线之间,达成契合社会主义宪法精神的动态均衡。该保障路径既区别于在宪法中列举社会权利、可能引致福利无序扩张的“社会权”模式,也不同于仅明确社会国家原则、将社会福利完全委诸立法裁量的“社会国”模式。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经济增速放缓等挑战时,中国宪法构建的社会权协同保障机制展现出在提升保障效能、增强制度可持续性与适应性方面的显著优势。

第一,公民与国家的协同重构了权责关系。社会权内涵具有共同体本位、公民身份建构与人民主权的多重维度,其实现不能仅依赖国家的单向给付。中国宪法上的劳动权首先是一种对劳动者主体地位的承认规范。个人义务的履行使该承认规范获得实践形态,即履行义务是公民对其作为国家主人和社会主义建设者身份的主动确认。由此,公民角色实现了从被动受益者向积极参与者的转变:义务履行不再只是获取给付的手段,更是公民作为责任主体对自身权利进行主动规划的体现。与此相应,国家角色也从全方位给付者向制度供给者、规范秩序维护者与底线守护者转型。社会权的受益权功能固然要求国家积极给付,但国家介入应遵循辅助性原则,其目的在于恢复与提升公民的自立能力,而非以国家给付替代个人努力。至此,权责关系在公民角色的转变与国家角色的转型中获得了双向重构:公民通过履行义务参与自身权利的建构,国家通过制度供给与底线保障回应公民的协同参与。该协同机制藉由权责厘清、程序透明与规范强化,既能提升社会保障资源配置效率,又有助于规避传统福利国家易陷的财政不可持续与个体激励匮乏之困境。

第二,代际协同奠定了制度的可持续基础。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面临一个根本性的代际难题:每一代人的义务履行与权利享有之间如何在时间维度上形成规范关联?若缺乏此种关联,社会保障将退化为单向的资源消耗,难以在代际之间维持公平与可持续。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在此提供了规范纽带,通过立法将中青年时期的义务履行(如社保缴费)与老年时期的社会权享有(如养老金领取)建立构成性关联,使每一代人的缴费行为既构成其未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也实质支撑着上一代人的权益实现。由此,公民不再是被动的福利领取者,而是代际循环中通过义务履行获得权利主张地位的规范主体。该结构的规范根基可追溯至《宪法》第49条对家庭、母亲和儿童的保障,其涵盖了人从出生到衰老的完整生命历程及其中的依赖与扶助义务。在此规范框架下,劳动等个人义务的履行既是对共同体中弱势成员权益的维护,也是对个体在生命旺盛期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确认。它不仅确保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际平衡与财务可持续性,更在法律层面将家庭伦理升华为一种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普遍社会连带义务。这一机制使社会保障制度从资源消耗体系转向代际循环的规范系统,为应对人口结构变迁提供了内在的制度弹性。

第三,将宪法社会权实现的条件转化为个人义务,是法律系统回应社会复杂性的核心机制。社会权实现同时关乎资源分配的政治决策、规范预期的法律形塑与个体生存的真实状态,其复杂性要求法律系统发展出特定的回应方式。依据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基本权利须在一系列的社会关联性中才能成为现实,特定的制度可以促进基本权利的落实。将社会权实现的条件转化为构成性要件,正是法律系统的回应:它将宏观的政治经济决策与就业、收入、需求等微观的生活事实,整合为法律内部可运作的、具有明确“如果—那么”条件结构的规范构造。例如,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设定为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构成性要件,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设定为失业保险给付的构成性要件。此种构造一方面使法律决策摆脱对个体道德动机的无效探究,转而依托客观、稳定的法律要件大幅提升决策的可预期性与执行效率;另一方面将高度情境化的个体境遇转化为法律上可识别、可处理的规范命题。由此,社会权实现中嵌入个人义务的深远意义并非向公民转嫁国家义务,而是在充分承认社会复杂性的前提下,使法律系统能够并行不悖地承载权利保障、资源分配与风险控制等多元功能,展现了法律制度在整合多元社会期待、化约复杂性方面的独特治理优势。


五、结   语


社会权保障并非单纯的资源分配问题,而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在宪法规范层面的具体展开。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总体进程中,个人义务的体系化构造为社会保障制度从政策覆盖迈向制度整合提供了规范转化机制。宪法社会权条款由此从原则性的授权与形成委托转化为可操作的构成性要件,并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形成可持续的规范互动结构。面对人口老龄化与财政可持续性的双重约束,协同保障路径使宪法社会权的实现超越国家单向给付模式,既为权利保障与制度理性之间的动态平衡提供了规范框架,也为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统筹推进开辟了制度通道。该路径不仅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权利实现的制度安排中获得规范表达,更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注入根植于宪法规范的制度动力。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