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宪法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基于国家中心主义范式对宪法社会权进行阐释,往往窄化乃至遮蔽了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权利—义务”复合结构所蕴含的规范功能。回归宪法文本,涉劳动、受教育义务等社会权条款构成的内容形成保留,为立法者构建社会权保障制度提供了内容形成依据;“丧失劳动能力”“有益于人民”等内在限制则为社会权保护范围划定了固有边界。立法者通过社会保障立法,将宪法社会权条款的形成保留和内在限制,转化为个人主张社会权时需履行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在立法中被构造为“资格确认—状态维持—水平衡量”三重非强制性构成要件,构筑了宪法规范向实然权益转化的制度载体。由此,社会权的实现逻辑得以从国家单向给付转向国家履行保障义务与个人践行协同义务的过程。该构造不仅消解了劳动与受教育既作为权利又作为义务的表象悖论,更藉由构成性要件厘定了社会保障领域立法裁量的实体边界,为人口老龄化与经济转型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宪法规范依据。 社会权 个人义务 形成保留 内在限制 协同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个人义务的宪法基础及其立法形成 三、个人义务的规范属性及其效力发生机制 四、个人义务与社会权的协同保障制度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自《魏玛宪法》开始高扬福利国家理念,宣示把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当作国家的政治性义务之后,不少国家相继在宪法中规定了具有生存权保障性质的社会权。社会权赋予人们理解和参与政治的能力,并提供维持体面生活的经济保障,从而使人们能够自主规划并实现自己的人生。无论是沿袭“社会权—自由权”的二分框架,抑或依循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社会权均被视为公民享有要求国家给付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由此型构出以国家义务为中心的诠释范式。该范式虽准确凸显国家在资源分配、制度供给中的主导地位,但难以充分阐释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所内蕴的“权利—义务”复合结构,易导致对劳动、受教育等宪法义务条款规范功能的窄化乃至遮蔽。此外,国家单向给付的保障模式既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财政可持续性承压的现实约束,也难以使该模式下的差异化给付规则获得宪法上的充分证立,毕竟财政负担能力本身并不构成差异化给付的充分正当化事由。 事实上,我国宪法预设的社会权保障模式并非局限于均质的单向国家给付承诺,而是蕴含了国家履行保障义务、个人践行协同义务的协同实现路径。此协同结构于规范层面端赖形成保留条款与内在限制条款这两类宪法条款的共同支撑。二者分别从积极建构与消极边界两个面向,为社会权保障中个人义务的存在和履行提供了宪法规范基础。新近研究虽通过体系解释深刻揭示了中国宪法社会权独具的建构性功能,即通过赋予公民参与共同体建设和经济组织管理的宪法权利实现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整合,却未及深描个体公民在社会权实现过程中的微观角色与作用机制。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诠释定式,通过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系统阐释个人义务作为社会权实现之协同要素的规范构造与功能定位,以完整呈现我国宪法预设的社会权保障图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该战略部署既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也对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规范阐释提出了迫切的实践需求。将个人义务纳入社会权保障的规范框架,可为构建“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坚实的宪法规范基础,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在公平、效率与可持续之间达成动态平衡。 二、个人义务的宪法基础及其立法形成 我国宪法通过两类规范路径为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提供依据:一为形成保留条款——宪法向立法者提出社会保障制度建构的规范要求,经由立法形成转化为个人协同义务;二为内在限制条款——宪法为社会权保护范围预设消极边界,经由立法具体化为个人须满足的法定要件。两类宪法依据经由立法,最终转化为公民主张社会权时必须满足的构成性法律要件。 (一)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规范特征 各国宪法对社会权的规范建构一般呈现为两种模式:国家义务导向模式与个人权利宣示模式。我国《宪法》“总纲”第14、19、20、21、22、23条确立了国家在民生保障领域的积极作为义务,显属国家义务导向模式。但此类条款并未设定国家须即刻完全履行的绝对保障义务,其规范表述呈现出鲜明的渐进实现特征。例如,第14条要求国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并明确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须“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断”“逐步”等规范措辞表明,国家义务的履行程度受限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需随国家财力的增长而逐步实现。据此,对国家义务履行状况的规范评价,需考察其在既定约束条件下是否采取了合理、积极的措施,而非以其是否达成某一绝对给付标准来衡量。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2条至第47条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项社会权。依据拉兹的权利利益理论,权利的本质在于其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申言之,权利的证成不仅课予国家保障或尊重义务,也可能在社会主体间创设义务,其规范本质天然预设了不同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冲突的可能性。鉴于此,现代宪法普遍肯认对基本权利的合宪性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也设定了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性边界,此乃自由权与社会权共有的外部限制依据。但社会权条款在规范构造上并非仅受上述共通限制拘束,更独具“权利—义务”复合构造。这种特殊性首先体现于部分社会权条款在确认受益权能的同时,直接课予公民特定的宪法义务(如劳动、受教育义务);其次,部分社会权条款不仅要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还预设了权利享有须以个人积极协作为前提的复合结构。此结构在宪法层面呈现为两类不同的规范形态:一是宪法预设的内在限制,经由立法具体化为个人须满足法定要件的积极作为义务,如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身份、第45条第1款内含的生存困境举证;二是宪法要求的内容形成保留,经由立法制度构建后转化为个人须配合制度运行的协同义务,如第45条第3款将参加“劳动”置于“生活扶助”之前。此与自由权条款的保护范围主要依赖宪法自身划定、个人无须积极满足特定法律要件即可自然落入的消极保障模式,存在根本差异。 (二)社会权保障的形成保留指引 宪法社会权条款通过形成保留向立法者提出制度建构的规范要求。《宪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规范构造在立宪源流上承继了苏联“权利义务一致性”传统,但并不能因此肯认公民义务具有基本权利所享有的价值核心地位。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的首要功能并非直接约束公民,而是为立法者构建社会权保障制度提供内容形成依据。此外,第45条第3款以“劳动”优先的文本结构,向立法者发出以能力建构为导向的救助制度形成委托。 1.基于劳动能力的差异化制度安排 《宪法》第42条在确立劳动义务的同时,通过该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其中,“有劳动能力”不仅是劳动义务的规范适用前提,更是立法者开展制度建构的宪法形成依据。宪法以此标准将公民类型化为义务主体与纯粹权利主体,并授权立法者据此对这两类主体实施差异化的义务配置。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立法者不仅须通过立法构建国家创造就业条件、保障劳动权益的制度基础,还须将宪法层面的劳动义务转化为法律层面的协同义务。例如,立法将基于劳动所得的社保缴费义务确立为养老金受领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在规范层面将劳动义务转化为兼具持续性与财产属性的法律义务,型构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协同实现逻辑。反之,对于重度残障人士、完全失能老人等无劳动能力者,其社会权保障不再以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而转由国家与社会直接承担生存照顾义务。此时立法者的任务在于构建社会保障与救助制度,确立该类主体无需履行劳动义务即可主张社会权的适用除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