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立法须依据第42条设定的“有劳动能力”这一规范适用前提,针对不同劳动能力状态的群体作出差异化义务配置,进而形成差异化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第一,对劳动能力受限或缺失的群体,采取适用除外加特殊保障的路径。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并非免除未成年人的宪法义务,而是基于其劳动能力尚未完全发展的客观现实,认定其不满足劳动义务的规范适用前提,转而以特殊保障措施予以替代。这实质是立法在宪法授予的形成空间内,对该群体劳动义务履行方式所作的合宪性安排。第二,对仍具备实际劳动能力的特定群体,采取要件延续加履行方式调整的路径。该路径以对公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实质判断为宪法授权基础,对劳动义务履行的持续期作出动态调整。例如,202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将法定退休年龄延后,2026年相继出台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二者相结合,将宪法劳动义务具体化为缴费义务后,对缴费义务的履行期限予以合理延长。续缴的缴费年限由此成为超龄劳动者主张养老金受领权的必要前提,体现了公民履行协同义务、享有实然权益的社会权实现逻辑。 2.基于教育目标的阶段性制度构造 《宪法》第46条第1款在确认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同时,于第2款明确要求“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结合《宪法》第49条规定的“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我国宪法实际上确立了国家与家庭共同保障未成年人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规范目标与内容形成依据。基于此,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呈现出清晰的阶段性特征。这为立法者差异化建构国民教育制度提供了宪法指引,即立法者须依据受教育义务在不同教育阶段的适用范围与拘束强度,创设相应的个人法律义务体系。 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对于公民人格形成与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相应地,受教育义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公民获得融入社会所必需的基本能力,承载着个人发展与国家人才培养的双重目标。据此,立法者需通过形成性立法确立三类主体的法定义务:为适龄公民确立接受初等教育的就学义务;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确立保障适龄子女就学的监护义务;为国家确立供给并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的给付义务。立法继而通过构建学籍管理、控辍保学追责等刚性实施机制,确认并落实适龄公民的就学义务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通过构建教育经费保障、城乡学校布局规划、全覆盖免费教育政策等系列制度,夯实并兑现国家的教育资源给付义务。在此阶段,适龄公民的受教育权与受教育义务在规范层面深度嵌合:宪法将履行受教育义务预设为受教育权的内在构成要素。公民对国家享有基础教育的“原始给付请求权”;同时其本人须依宪法要求恪守就学义务以获得给付,由此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复合结构的本质特征。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呈现出显著的自我发展面向与选择自由属性。此阶段,宪法受教育权规范的重心从基础性的刚性兜底保障,转向对公民个性形成自由与机会平等的尊重与促进。这一转向要求立法者在制度形成中为公民的自主选择提供规范空间。相应地,宪法对立法者的形成性授权也发生重心转移:国家义务的核心从全覆盖式的直接给付,转向确保教育机会分配的公正性,并为公民行使选择自由提供规范支撑。公民则对制度框架内的竞争性教育机会与配套资源享有“衍生给付请求权”。在此宪法框架下,立法者须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选择性与辅助性价值,通过立法转化为与之适配的个人法律义务。例如,公民一旦自主选择接受高等教育,即触发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序,进而负有诚信报名、遵守考纪、公平竞争等协同义务。此阶段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为:选择主张受教育权益,即产生相应协同义务。此系立法机关在以尊重公民个性形成自由为目标的宪法框架下,通过保障教育机会公平及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对受教育权实现路径所作的合宪性建构。 3.基于能力构建优先的救助制度形成 《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与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此处“劳动、生活和教育”并非简单并列,而是共同型构了以恢复残障公民人格尊严与自治能力为导向的手段体系。其中,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具有规范上的优先地位;生活扶助与教育支持则处于补充地位。从而在介入方式上,国家应优先选择有助于恢复或提升个人自治能力的给付措施,而非直接提供物质给付。这种能力建构优先于物质给付的次序安排,界定了国家履行物质帮助义务的价值顺位与功能界限。该规范结构彰显了对残障公民主体性的尊重,超越了单纯以物质转移为底色的传统保障观念。《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确立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即是对《宪法》第45条规范意旨的立法转化,旨在通过制度性保障促使残障公民融入社会、实现自我赋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障人士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相应地,立法应为具备条件的残障公民设定积极协同的规范要求,如积极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尝试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等,确立国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个人积极协同的互动实现机制。 (三)社会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限制 内在限制指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一个界限,是解决一个行为要不要受基本权利保护的问题。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文直接明确了内在限制,社会权保护范围的立法具体化便须在该界限内展开。宪法社会权的内在限制可类型化为以下三类: 1.以义务履行结果为基准的受益资格认定 此类内在限制将特定社会权的享有与特定法律身份相联结,而该身份本质上是对个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确认。首先,劳动义务履行结果与受益权能的规范联结。《宪法》第43条明确以“劳动者”为休息权主体,第44条以“退休人员”为保障给付对象,二者共同表征了受益资格对劳动义务履行事实的依赖性。该身份联结印证了劳动作为社会财富积累与权利实现的基础,并揭示了劳动义务的社会连带属性。在立法中,该内在限制被具体化为受益主体身份认定的法定要件。例如,《劳动法》第2条将“劳动者”确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并以此身份作为享有工时限制、休息休假等实体权益的资格前提。《社会保险法》第16条将公民基于劳动所得“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履行结果,确立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资格要件。其次,特殊义务履行结果与特别受益资格的规范联结。依据《宪法》第45条第2款,残疾军人保障、军属优待及烈士抚恤等特别受益资格,直接源于本人或其家属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法定状态或为国牺牲的法定事实。在立法具体化时,立法者据此作出资格认定的规范要求,将特殊义务履行结果具体化为身份认定的程序性要素。例如,烈士遗属须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9条提交法定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核实和评定身份后,其再依据该条例第17条通过申请与审核程序取得抚恤金等特别受益资格。 2.以辅助性原则为基准的给付启动门槛 《宪法》第45条第1款将触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情形并列规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一词表明三类情形在规范评价上具有等价性,公民陷于任一状态即同等纳入保护范围。其中,“丧失劳动能力”意指,因非自愿的客观原因陷入无法通过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存的困境。基于《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年老、疾病情形也须作同类解释,即必须以陷入与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实质可比性的生存困境为必要。由此可析出物质帮助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限制:个人处于无法依靠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活的状态。这不仅在宪法层面划定了国家给付的消极边界,更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权利的启动要件。立法形成时应据此将宪法预设的困境事实细化为可举证的法定构成要件。欲主张物质帮助权的年老或疾病公民,须证明其因身体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或虽具一定劳动能力但已穷尽合理努力仍难以维持生存。该内在限制的正当性根植于辅助性原则,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存条件和自我实现负有首要责任,国家发挥补充与支持作用。辅助性原则作为制度基准,决定了国家给付不得逾越“丧失劳动能力”所界定的启动门槛。这一制度要求还可从作为物质帮助权规范内核的生存权获得印证。生存权以矫正财产权绝对化所导致的实质不平等为出发点。其矫正的目标并非单向的物质救济,而是恢复个人的自立能力。该内在限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激励公民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的规范意旨,同时实现了将有限的公共资源精准配置于陷入生存困境的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