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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蕊佚 | 宪法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

来源:中国法学会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4 13:51:58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第一,作为社会权启动的资格确认要件。此类个人义务构成社会权受益资格生成的实体性认定前提,其履行状态是判断权利主张是否落入特定社会权保护射程的规范基准。具体表现为两种规范形态:一是身份取得型义务,即个人须通过特定行为获取社会权主体身份。例如,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6条,个人履行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程序的义务,构成确立社会保险参保关系、个人正式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的程序性要件。二是状态声明型义务,即要求个人如实申报与权利资格相关的客观情况。例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须履行提交材料、承诺信息真实、授权经济状况核查及配合调查等义务。其中,承诺信息真实完整与授权核查经济状况等行为,构成行政审核确认法定救助对象的核心构成性要件,直接决定申请人是否落入社会救助权的保护射程。

第二,作为社会权存续的状态维持要件。此类个人义务并非外部行为要求,而是维系已获确认的受益资格持续有效的构成性要件。权利人唯有通过义务的持续性履行,方能维持其享有对应实然权益的资格与状态。例如,《社会保险法》第16条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设定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性要件;若缴费中断影响“累计满十五年”要件的满足,须延长缴费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方可补足要件、恢复待遇领取资格。再以失业保险为例,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8条和第11条,受益人在领取期间须如实申报就业情况、积极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与培训,此即典型的状态维持类构成性要件。若拒不接受适当职业推介的,则依《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第6项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上述情形表明,社会权的存续以个人协同义务的持续践行为动态支撑,进而避免福利依赖。

第三,作为社会权实现水平的衡量要件。此类个人义务是立法者在形成保留框架下设定的梯度化构成性要件,其核心功能在于以义务履行程度为量化基准,厘定社会权给付的层级与幅度,集中体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激励相容与分配正义。例如,《高等教育法》第19条将“经考试合格”设定为取得专科生、本科生及研究生入学资格的法定前提;而考试成绩则是立法者预设的、衡量受教育权实现水平的核心量化基准。将分数转化为录取位次与教育资源分配方案,属于立法者在《宪法》第46条的框架下,就受教育权保护射程内的实现样态所作的具体化安排。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5条,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个人义务履行事实,结合个人账户积累额与相关法定参数共同确定。其中,累计缴费年限反映协同义务履行的持续时长,缴费工资则映射劳动贡献的程度差异,二者共同构成养老金待遇核算的量化基准。在科研资助分配中,申请人履行合规论证、效益说明等义务的质量,构成评审中能否获得优先支持的评价基准。

(三)与基本权利干预的界分

《宪法》第51条旨在解决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构成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依据。立法机关据此限制基本权利,系因公民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触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宪法界限。例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若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因违反《刑法》第246条而承担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宪法层面的社会权形成保留条款发挥内容形成的功能,为立法者整备社会权实现前提提供授权基础;内在限制则发挥保护范围边界控制的功能,框定立法形成不得逾越的限界。二者共同界定社会权的保护范围与实现条件,并通过设定构成性要件,为公共资源的理性配置提供宪法依循。基于此生成的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其规范效力机制在性质、目标与作用方式上,均与基于《宪法》第51条生成的基本权利干预规范存在根本差异。

第一,规范性质不同。个人义务乃立法在形成保留框架下设定的社会权实现的构成性要件,从正面预设了义务履行与权利取得的规范归属关系。例如,依法履行劳动义务是取得休息权主体资格的法定要件,属于基于宪法内在目的的立法形成。而依据《宪法》第51条制定的禁止性立法则是权利的外部限制规范,其从反面规定了行使权利时不得触犯的边界。

第二,作用环节不同。在规范生成中,形成保留与内在限制条款首先为社会权保护范围与实现条件的界定提供宪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宪法》第51条方作为权利行使过程中的一般性外部限制依据发挥作用。在权利实现中,个人义务于社会权启动阶段即开始发挥作用;而依据《宪法》第51条所设的限制仅作用于权利行使过程中,旨在防止和矫正权利滥用行为。例如,在判断公民是否滥用物质帮助权之前,须先审查其是否满足《宪法》第45条规定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主体资格要件。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不履行个人义务的直接后果是相应社会权无法启动或实现水平受限。例如,未按《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相关医保规定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当期医疗费用。而违反基于《宪法》第51条干预保留所设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则可能因其行为本身违法而招致独立的法律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普通法律对妨碍社会权制度运行行为所设定的制裁,是立法机关基于《宪法》第51条干预保留对破坏社会权制度的独立违法行为所作的外部限制,而非直接针对社会权实现中个人义务的不履行。典型如“基因编辑婴儿案”,涉案人员被定罪量刑是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即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将不成熟的医疗技术非法应用于人体,而非因其科研活动背离了《宪法》第47条“有益于人民”的价值导向。基于《宪法》第51条制定的这类制裁性规范,旨在通过惩处欺诈申领、恶意阻挠制度实施或滥用制度规则等超越基本权利行使边界的行为,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公正运行。

综上所述,个人义务规范功能的核心在于引导与型构社会权的实现,作用机制体现为构成性与利益导向;而干预保留则旨在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客观法秩序,具有鲜明的事后制裁性。二者共同形塑了社会权保障的完整规范结构。由此可清晰界分社会权与自由权下个人义务的规范分野:自由权语境下的个人义务本质上是基于《宪法》第51条确立的普遍性消极守法义务;而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系立法在内容形成保留框架下,针对特定社会权专属设定的构成性要件,仅在与之对应的社会权实现环节发挥效力。


四、个人义务与社会权的协同保障制度


义务的履行归根结底是为了自我权利的实现。强调社会权实现的个人义务,最终目的在于为社会权的实质保障建构一条兼具可持续性与可操作性的实现路径。社会权的实现受制于财政资源、社会条件等约束,其保障效能有赖于精密的制度设计。将个人义务系统纳入社会权保障的制度构造,可从以下三重维度展开:首先,个人义务与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的内在关联,构成协同保障制度的宪制前提;其次,个人义务的梯度化配置、合宪性控制及司法适用,构成协同保障制度的规范构造;最后,个人义务嵌入制度构造后所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协同互动,构成该制度有效运行的系统整合机制。

(一)协同保障制度的宪制前提

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的“权利—义务”复合结构,已然构成国家、社会与个人协同保障的规范基础。宪法文本的变迁清晰呈现了个人义务从缺位到显明、最终与权利并列构成复合结构的规范脉络。《共同纲领》作为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未设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专章。1954年宪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受教育权,但其条款侧重权利宣示,未明定国家义务与个人义务。直至1978年宪法才开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做了大量补充,强化国家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具体义务,并首次将“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写入宪法总纲。1982年宪法实现了关键的规范演进:“劳动”和“受教育”被明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该转变标志着个人在社会权实现中应承担的义务,首次在宪法层面获得明确的规范依据。这为社会权保障从国家主导模式,转向以“国家—个人”关系为轴心的协同保障制度提供了文本根基。此后五次修宪均未变动此核心结构,足见其作为制度基础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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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