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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郑州荥阳两级法院“疑罪从有”制造冤假错案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36:35 | 39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15年8月19日下午,荥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韩琛瑞及其律师对公诉方出示的车管所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当庭提出异议,要求公诉方出示提取人、出具人和出具该证明的依据,公诉方让问周口车管所。对此,在法庭休庭后,韩琛瑞的代理律师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了律师函。2015年8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口车管所两级单位盖章,交警支队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说明我所出具证明的复函》:“经查看证明内容,该份证明部分内容不准确。一是韩琛瑞在二手车市场担任查验员的时间,该份证明写的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这个时间是韩琛瑞在车管所的工作时间。二是查验岗工作职责部分有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船税的审查,应当由登记审核岗负责。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由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另经查询现有资料,未发现我所有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相符的文件和通知。”

  2015年8月31日,法院继续开庭,韩琛瑞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递交了该份证明。法官宣布择日宣判。

  由于车管所的这份证明证实韩琛瑞没有审查入户材料责任,这就无法给韩琛瑞定罪,所以案件出现了变化。但是,为了给韩琛瑞定罪,后来人为的因素改变了该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

  据知情人透露,2015年9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某‘’领导‘’到了周口,4天时间坐镇指挥,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2015年9月4日,周口车管所教导员彭森写了一份说明:“这份复函中所说的工作职责是公安部的要求,不证明韩琛瑞的工作职责,韩琛瑞在车管所工作时,我并不在车管所,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2015年9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发了《关于收回“关于我所出具证明的复函”的函》。因此,这份认定韩琛瑞岗位职责的证明被撤销。 由于有人干预司法,2015年1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不符合实际的证明再次成为韩琛瑞岗位职责的证据。

  荥阳法院以质证存疑证明做定案依据

  2015年9月23日再次开庭时,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的证人周口市车管所教导员彭森出庭作证,彭森当庭说明,2015年1月4日盖有车管所公章的韩琛瑞职责证明他和所长作为当任领导都不知情,并当庭说明了该证明的错误之处。彭森在回答律师提问时说,2015年9月4日他写的那份说明是公安内部有人要求他才哪样写的。庭审情况再次说明了查验岗韩琛瑞没有审核入户材料的职责。但是,荥阳市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庭审质证证据判案。对彭森的当庭证言一字未提。

  2015年10月26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韩琛瑞做出了刑事判决。

  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韩琛瑞任查验岗民警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入户材料,在材料明显造假的情况下为多辆救护车办理入户。其中杜明芳、韩琛瑞负责办理入户手续的豫PMH120救护车于2014年7月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四名陪护人员因车上加装的汽油发电机尾气泄露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验岗的职责是查车辆的使用性质、长宽高及外形、灭火器、反光板、防护栏,非免检车辆的资料核对,对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核对。查验岗应该核对入户车辆资料。受理审核岗、查验岗、录入岗、归档岗都要核对档案材料,都有核实资料的职责。

  经查,豫PMH120救护车发生四人死亡的事故是由于经营者在救护车上加装冰棺和汽油发电机,因发电机排气管脱落尾气泄露致使四名陪护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涉及的四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杜明芳、韩琛瑞为该救护车过户没有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琛瑞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明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韩琛瑞、杜明芳自2014年12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了148天,将近5个月。羁押时间比判决结果分别超出近三个月、一个月。

  律师辩护提出的异议未被采纳

  在韩琛瑞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中,韩琛瑞的辩护律师辩称,判决书把查验岗和登记审核岗混为一谈。韩琛瑞岗位职责是查验岗、没有超越职权去做登记审核岗的权利和能力,机动车登记微机操作系统口令设置查验岗也无权限进入登记审核岗的界面进行操作,留存的车辆档案中韩琛瑞只在查验记录表查验员位置栏签字在其它入户材料上无签字,这与公安部制定的查验岗岗位职责完全相符也与所有查验岗所履行的职责完全相一致。因此,韩琛瑞佩戴查验岗工作证,坐在《机动车查验》标识牌下,只能进入查验岗工作界面进行微机操作,车辆档案中留存的工作记录完全与公安部制定的查验岗岗位职责一致。周口车管所定有“谁查验,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工作通报为证)这就完全证明查验岗韩琛瑞没有审核入户资料的职责。但此观点未被法院采信。

  律师认为:法院在认定查验岗岗位职责时不是以公安部下发的《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明确的查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与实际工作记录印证的岗位职责为准,而是以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联的人员所说的——没有法律、法规、相关文件规定支撑、没有任何岗位工作记载相对应的空口无凭的证言、口供为准,这是致使本案推论错误的源头。

  一、法院以公安部下发《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来审讯韩琛瑞工作的对与错,理应以文件中制定的职责分工来定义查验岗韩琛瑞的职责。此文件的证明力具有法定效力优于其它证明证言。

  二、法院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物证于不顾仍以所谓的证言、口供来判定韩琛瑞的岗位职责,对韩琛瑞实行有罪推定,有失客观公正。例如,车管所所长周长青说“每个岗位都必须对入户的材料进行把关审核。”这句话明显与相关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长青证言没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车管所其他与该案关联人模棱两可的空口无凭且与公安部文件相违背的证言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韩琛瑞实际工作时走出大厅到车辆停放地点外检查验车辆,并在自己座位的微机上将车辆信息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数据进行比对,由另一位查验岗民警王国宇录入查验信息,根本无资格也更无权限审核入户资料,更决定不了车辆能否入户发牌照。这些物证的证明力优于一切言词证言和口供。审判人员不认真考量注册登记查验内容省市一级是否有权更改,就主观的认为周口车管所领导、该点负责人有权调整每个岗位的查验内容,造成对韩琛瑞查验岗岗位职责认定错误。

  四、法院定案依据2015年1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韩琛瑞的岗位职责,而该证明在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两级单位盖章重新出具证明之后已被否认,后又在有关压力下撤销了后来的证明,而2015年1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漏洞明显,从用章签字人有假,内容违背上级规定来看,这是一份存疑证明,需要进行质证核查该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果用一份与上级文件相违背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证明不经质证核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拿法律当儿戏。任何人的岗位职责都不是由其本人来决定的,而是以法定效力的文件、行业规定定义的。在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时更要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评判岗位职责。不能以没有法律、法规支持的证明、证言、口供来判定岗位职责更不能以空口无凭且违背上级文件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实现的证言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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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