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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郑州荥阳两级法院“疑罪从有”制造冤假错案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36:35 | 39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审法院仍以车管所出具的存疑证据维持原判

  由于韩琛瑞认为一审法院判案“疑罪从有”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自身工作行为并不具备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就提起了上诉。没想到,在二审庭审质证中韩琛瑞岗位职责定位明显有错误的情况下,郑州市人民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判。

  两个半小时的二审庭审过程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庭审中辩护、质证内容没有表态发言,只是在最后说了一句话,希望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也没有让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质证。

  二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反驳。律师指出,所有证明韩琛瑞有罪的证据就是2015年1月4日盖有周口市车管所公章的一纸证明和案件直接关联人‘每个人都要审核入户资料’‘一句违反相关规定空口无凭且出处不一没实际工作记载印证的话’;首先2015年1月4日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律师指出,该证明没有法定的来源依据,没有出具人和提取人的签字,没有任何工作记录和书证加以印证;其次,周长青、李国林作为车管所的正副所长,害怕本案将责任追究到自己头上,故作出推脱责任的证言。二审时律师提交了让周长青、李国林出庭作证的申请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没让他们出庭质证也没说明法庭核查情况就把他们的证言作为了证据使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证据采用原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周长青、李国林没有到庭质证,一审案卷中又没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取2015年1月4日证明的说明,此证据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证明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况且,此证明出具时证实杜明芳、韩琛瑞被羁押期间,二人不可能申请使用公章,该证明却以二人名义申请使用,很明显人为造假。

  韩琛瑞提出,周口市车管所有五个外派点和一个服务大厅,这六个工作点上都有查验岗,而且,被焦点访谈曝光后查出的救护车入户登记材料有问题的车辆有55辆,分布在各个服务点上,同样的情况,别的服务点查验岗民警都没有追究责任,为什么只追究他一个人?况且,法院既然认定豫PMH120救护车事故与杜明芳、韩琛瑞没有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法律规定就构不成玩忽职守罪。为何却故意将责任强加于韩琛瑞按玩忽职守罪判刑?还有,2015年11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纪委给河南省公安厅纪委《关于淮阳县81辆出租车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涉案车辆的时间段是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与韩琛瑞涉嫌的案件同时间段、同单位发生,追责内容都是未审核出入户资料上的假章,这个案件牵涉人员涵盖车管所六个服务点,对没有审核出入户材料上的假章处理追责的都是登记审核岗,也只是给个记过处分,并没有查验岗,这说明了查验岗没有审核入户资料的职责。此两级纪委所出的调查报告作出的岗位职责结论高于一切言词证言。因此本案件不能因为焦点访谈曝光就让查验岗韩琛瑞充当替罪羊。

  郑州市人民法院没有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仍以一审判决所使用的证据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证据存疑 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针对该案,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黄朝宗认为,该案的判决存在很多漏洞,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规定。《意见》要求:“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法院判决韩琛瑞有罪的证据是韩琛瑞是否履行岗位职责,但该证据存在很多漏洞。

  其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据已经证明过杜明芳、韩琛瑞的岗位,且相关证件和公安部相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各岗位职责内容,该证明又是在其他证明杜明芳、韩琛瑞岗位职责之前,应该是最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其二,在交警支队出具岗位证明之后,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交警支队出具的岗位证明不一致,且该证明出具时有多处问题,一是车管所就韩琛瑞岗位职责所出具的证明在公章使用时用章人韩琛瑞在看守所羁押,不可能也不能够申请使用公章;二是在律师提出异议后,交警支队、车管所两级单位盖章又出具了与交警支队出具的岗位相一致的证明,随后该证明又被收回,存在人为故意的证明反复问题,车管所的证明被自己反证明之后又收回作废,可见车管所的证明已经失去了证据的意义。

  其三,按照法律规定,车管所工作人员的证明被作为定罪证据时,应进行法庭质证,提取人、出具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但周口车管所做书证的人员并没有出庭,时任教导员彭森已在法庭证明他和所长两位领导都不知情,理应作为无效证据排除,可法院确把此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意见》相关规定。

  其四,韩琛瑞岗位职责应依据公安部规定,如果车管所违背上级规定,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韩琛瑞有权不执行,假若有违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规定也是无效的。如果车管所负责人强加到韩琛瑞头上,那就是车管所的问题,而不是韩琛瑞的问题,韩琛瑞只要在工作中所做的符合公安部所要求的,就没有其他责任。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下级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的规定,何况,车管所的证明违反公安部规定强加到韩琛瑞身上的岗位职责也没有任何文件和书面证明以及实际工作记载相佐证,该证明又出现几次反复,可见,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其五、二审裁定第12页所说的“内部规定”,在庭审时既没出示也没有质证,且该“内部规定”与公安部规定相违背,以此判定查验岗韩琛瑞有审核入户资料的职责。给以定罪,不符合相关法律。

  综上所述,关于韩琛瑞岗位职责的证明应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明确的岗位职责和相印证的工作记录以及周口交警支队、周口车管所两级单位盖章所出的“经查询现有资料,未发现我所有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不符的文件和通知”的证明作为韩琛瑞岗位职责的认定依据。该案,如果排除存疑的证据(周口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车管所有关人员没到庭质证的证言),韩琛瑞查验岗岗位职责没有审查机动车入户材料的法定职责,应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韩琛瑞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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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