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身体检查程序。一是严格落实入居所前体检制度。采取指居措施后,应立即按规定对被指居对象进行全面体检及核酸检测,体检结果经医护人员评估安全后方可进入指居场所,并将相应的检查结果纳入到被指居对象医疗档案中;二是就近体检并全程录像。对于异地交办案件,原则上在被指居对象带离时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规范体检,待体检结果出来并经医护人员评估安全后再带离,在体检过程中应由法警全程看护并全程录像;三是掌握被指居对象服用药情况。在体检过程中,应对被指居对象身体携带药品进行登记,记录已服用药物的数量,并征询体检医生相关药品的功效及最大用量情况的意见,必要时启动医疗保障预案,由协议医院派医护人员全程陪同看护。
(二)严格落实居审分离、看守分离、审录分离
1.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划定活动区域。一是对现有办案团队按照权责职能进行人员分类,确保每一名干警履行职责“不重复”,分配任务“不交叉”,活动区域“不出界”;二是对被指居对象、看守人员生活区,提审人员提审区进行严格区分,区域边界设置警戒标识和提示牌,各类人员不得相互出入各自的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定位系统实时监测。三是看护人员必须着制服值班备勤。整个办案期间公安民警原则上不更换执勤人员,确有需要更换的,应提前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根据案件保密性等因素综合评估同意后再更换。
2.实行联系人沟通制度,严守办案秘密。办案人员按照权责职能分类后,每一组人员确定一名联系人,相关协调事项由各联系人之间进行相互对接,各组联系人负责本组人员食宿问题,各组其他人员不得相互串联、闲聊,避免在聚集闲聊过程中打听、过问案情导致案件泄密的情形。
(三)切实提高侦查讯问手段和能力
1.指居措施不是“侦查手段”。指居是一种强制措施,是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与“侦查手段”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叉关系[[3]],但是指居措施绝不是一种“侦查手段”,更不可能是“羁押替代措施”。指居措施与“侦查手段”在功能上的交叉体现在提高破案能力、办案效率和更加有力惩治犯罪上,其落脚点在于提高办案质效。
2.努力提高办案质效是根本。一是更加注重立案前线索调查核实,提高立案证据标准。将线索调查核实当作侦查案件来办,把调查取证重心前移,尽可能收集并固定能达到立案标准的关键性证据,坚持“立案即结案”的证据标准;二是提高案件攻坚、突破的审讯能力,不打“疲劳战”。办案人员在主观上不能有“不着急”“慢慢来”的思想,应在充分收集证据基础上制定严密的审讯提纲,由审讯经验丰富、侦查能力强的干警一鼓作气突破案件,从而实现深挖细查,扩大案件效果的功能定位。
(四)主动要求介入提前凝聚司法共识
1.主动要求捕诉部门介入,补强案件证据收集短板。主动要求本院捕诉部门提前介入,对案件证据薄弱环节进行及时补强,对侦查方向进行实时调整,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2.加强案件定性沟通,提前凝聚司法共识。由于当前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自侦案件相关情节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检察机关办理的玩忽职守类犯罪判免处的较多,办案部门应针对案件定性问题提前与捕诉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积极听取捕诉部门与审判机关的相关交换意见,针对案件实际,综合调整案件的侦查取证方向,凝聚司法共识,确保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
(五)积极加强与纪监委部门的沟通协调
办案部门在指居期间,应加强与纪监委部门的沟通协调,涉及到被指居对象其他问题线索及其他涉案人员线索的,可以在信息共享、联席研判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同步立案,扩大监督办案效果。
三、更加注重权利保障
1.切实保障被指居对象合法权益。一是切实保障被指居对象“生活意义上”居所的权利,在食宿上应保持与办案干警同等标准;二是切实保障被指居对象充足的休息时间;三是切实保障被指居对象有干净的换洗衣物、生活用品及生病及时就医的权利。
2.切实保障律师、亲友会见权。被指居对象依法享有聘请并会见律师、亲友及通信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提供必要的会见条件。针对被指居对象的诉求,办案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领导正在审批”“承办人不在”等手段推脱、暂办、缓办,甚至是不办。
3.切实保障控告、申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2015年12月17日发布,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检《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被指居对象及其律师、家属对指居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形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相关权利人可以向办案部门所在单位的控申部门(12309)提出控告,也可以向人民监督员进行反应,要求监督。办案机关在向被指居对象及其亲属送达相关文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主动要求监督、敢于接受监督。
4.严格审批程序,坚持敢用、慎用原则。根据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办案实际,多数省份案件立案侦查的最低审批权限在省级院,因此,决定使用指居措施的最低审批权限亦应为省级院。在审批权限上的提级并非“不鼓励”使用,其用意是在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过程中,严格规范使用条件,做到既要敢用,更要慎用,在提高案件质效的同时保障被指居对象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名为指居,实为羁押”的指居滥象。
四、新时代检察机关使用指居措施的建议
1.建立集中化、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的指居场所。一是探索统一建设符合新时代检察机关指居要求的规范化指居场所。可以采取省域内划片区新建及地市州现有闲置房屋功能改造相结合的模式,兼顾近期及长远使用目标,对全省指居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大胆先行先试,探索经验。二是注重数字化、智能化指居新要求。数字化检察、侦查是未来检察工作智慧化、现代化的趋势,在指居场所的建设上,除保障办案安全外,应更多体现人性化、智能化的优势,切实保障被指居对象的合法权益。三是优化指居场所的管理。在划片区新建指居场所的管理上应更多体现“权责统一,有偿持续”原则,既要权责分明,又要做到有偿持续,避免出现经费、人员不足导致场所运营不畅,进而引发办案安全事故。
2.出台新时代检察机关办理指居案件的具体规定。现有关于指居使用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2014年8月发布)《规定》,以上规定主要是在两反转隶前发布,且主要是针对两反在办案中应注意的问题,与2018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2019最高检《刑诉规则》在部分内容的规定上有一定的出入。建议最高检在梳理相关现有文件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新时代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的工作实际,制定统一的指居措施使用规定。
3.完善常态化指居执行配合机制。划片区跨地市集中建立的指居场所在案件办理上相对密集,作为指居场所负责指居执行的公安机关,如何有效配合案件顺利侦办,需要省级院与公安厅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的指居执行配合机制,协调解决人员配合、管理、经费等问题,确保集中指居案件常态化办理。
4.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指居巡回检察制度。早在2015年12月17日最高检发布的《规定》中,即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制度,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指居使用进行监督。根据新时代检察机关巡回检察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参与指居巡回检察制度。一是建立集中指居人民监督员名单库。采用随机邀请或自愿报名的方式每案确定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进行常态化监督,直至个案指居结束;二是控申部门邀请人民监督员组成巡回检察组,对集中指居场所开展指居巡回检察及异地交叉巡回检察,对正在办理的指居案件进行动态监督;三是开设省级院检察长指居专用信箱。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对指居措施使用中,办案人员违法违规线索直报检察长制度,加大外部监督力度。四是完善相应的履职保障机制。比如,保障人民监督员参与办案期间的通讯、办公,食宿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