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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 法宝推荐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50:48 | 14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四)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在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债务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对此纪要规定有三项具体保障措施: 第一,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这一原则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部分即有规定,但其对于适用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即不能取得职工债权的第一清偿顺位,而是第二清偿顺位。因为欠薪保障基金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属性均与社会保障机构相同,所以其以专门保障职工权益基金身份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与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险费处于相同清偿顺位。 第三,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此前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何种清偿顺位清偿,《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所以这是一项保障职工权益的新规定。规定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在执行上可能存在一些实际困难需要解决。实践中,不少民营企业由于运营不规范,不仅是阶段性的欠缴住房公积金,有些企业从来就没有为职工缴纳过住房公积金,也没有建立过住房公积金账户,其历史上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如果将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部补缴,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如果启动的是重整程序,也可能因此项债务数量过大而无法成功,乃至使此项职工债权与现企业职工的就业权等出现矛盾。此外,如果企业从未开立账户,加之存在职工入职、离职的历史变动,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也未缴纳,即使想顺利补缴也存在很多程序性难题需要解决。(五)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在《企业破产法》中却缺少规定的一些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与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是确立了符合市场经济的破产债权清偿的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债权人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难以保障的社会问题。 其次是建立劣后债权制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形成于行政、司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债务人采取财产处罚措施, 是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质的财产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通常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若惩罚性债权也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只能使其他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补偿性清偿减少,实际受到财产处罚损失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无辜的债权人。故为使民事、行政与刑事惩罚的实施符合其设立目的,避免处罚对象的不当转移,对惩罚性债权的清偿权利需特殊处理。 各国破产法对于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权利的处理有两种模式,其一是作为劣后债权,即其清偿只能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也就是仅在所有普通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惩罚性债权方享有清偿权利;其二是作为除斥债权,即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尽管从绝大多数破产案件的清偿结果看,无论是除斥债权还是劣后债权都得不到清偿,但两者的清偿权利还是存在区别的。我国破产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这一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定为除斥债权。破产企业通常均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因市场变化使其财产如房地产、股票等大幅增值,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例。如在对普通破产债权全额清偿后,便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对违法行为可能负有责任的股东,而不交纳罚款、罚金等惩罚性债权,逃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所以劣后债权的立法设置更为合理。 在纪要的这一规定中,虽然没有使用劣后债权的概念,也没有对劣后债权制度作出全面的构建,一些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劣后的债权也未全部提及,但其提出的劣后清偿顺序,即“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确立了基本原则,我们要正确的解与执行纪要规定。 其一,破产法上劣后债权的制度,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的原则,不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也同样适用,不能因纪要将其规定在“破产清算”部分而误解为仅适用于清算程序。 其二,根据纪要关于私法债权和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的原则,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时,纪要未完全列举到的因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失去清偿权利其他私法债权和补偿性债权也应当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2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的利息等。 其三,要正确理解纪要关于“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情况的适用范围。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如果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未对普通债权人作出全额清偿,在执行完毕后继续存续的债务人企业,不能视为债务人仍有剩余财产,惩罚性债权仍然不应享有受偿权利。 其四,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对立法原则本意的遵循,应当适当调整扩张劣后债权的时间构成范围,即将 “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调整为“针对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违法事实作出的惩罚性债权”。但对因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惩罚性债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同时应一并追究违法责任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六)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本条规定三句话的内容是彼此相互关联的,不能割裂开理解。 首先,本条规定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追偿。所谓“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这只可能发生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并同时向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程序外的保证人追偿的情况。同时追偿本是破产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过去一些法院受地方政府影响,为了偏袒地方企业、防止所谓担保链引发担保企业连带破产问题,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曲解为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对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追偿权利拒绝予以保护。有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拒绝受理,有的虽然受理但却中止审理,还有的允许受理、审理案件但拒绝执行,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个别在旧《企业破产法》下制定的司法答复文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还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就会出现重复清偿。这些观点与做法都是错误的。 如果债权人先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则应当根据破产清偿数额相应减少或免除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追偿。如果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得到全部清偿,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相应求偿权,债权人则应当将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只要遵循基本的法律规则与常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所谓的重复清偿问题。 其次,纪要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在此要正确理解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点,清算程序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之时;重整程序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内的期间;和解程序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之时。在这一意义上,《企业破产法》中的“终结”与“终止”具有相同的含义与法律效力。 最后,确立了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时,向保证人就剩余债务追究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存续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对同一笔破产债权进行重复清偿。需注意的是,这仅限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求偿的情况,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则保证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保证债权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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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