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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 法宝推荐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50:48 | 14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纪要在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别。实质合并是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合并处置,即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所有实质合并企业同类债权的清偿率相同,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在目前我国的实践中,实质合并主要以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为适用条件。程序合并是对不同法院管辖的多个破产案件的程序合并至一个法院进行审理,在《会议纪要》中称为协调审理,体现为对多个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并案审理、整体重整或破产。程序合并通过统一制定集团各企业相互协调衔接的重整计划乃至整个集团企业合一的整体重整计划,可以企业挽救,或使破产财产实现更高的价值。但在程序合并中,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每个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分别确定。 也有的人认为,协调审理与程序合并概念不同,前者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通过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合作,协调各个破产程序的管理和进行,以保持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调效应,提高破产重整机会。与以上两者相比,程序协调制度未合并任何财产或程序,各个程序保持独立。” 本文认为,此种类型的协调审理不涉及任何对破产程序的实质或程序的调整,属于法律制度之外自行协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行适用,原则上不需要借助新的立法或制度建设即可实现,不属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内容,与纪要中所规定的协调审理不是一回事。(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1、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与效力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在其“术语表”中简略的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也就是说,“不考虑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而将其资产和负债合并,视同由单一实体持有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统一进行破产程序。 纪要在其第36条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是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据此法院裁定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纳入实质合并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关联企业彼此之间提供的保证担保关系也随之消灭,债权债务的消灭也包括关联企业对应当消灭的内部债务在彼此之间设置的物权担保,即在内部债务关系基础上设置的物权担保消灭。但是,关联企业为关联企业间的债务向关联企业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并不消灭,即在外部债务关系基础上设置的物权担保依然成立,视为以同一企业财产提供的担保,仍然在原担保财产的范围承担责任。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全部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单一企业的破产财产,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单一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统一的清偿比例公平受偿。原各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的破产撤销权因权利义务主体的合一而不复存在,但涉及向第三人追回财产的情况除外。但在实质合并破产下也可能产生新的权利,如原对不同关联企业分别享有债权和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因为主体不同而无法行使抵销权,在实质合并破产后,因债权与债务主体的合并而享有抵销权。对因实质合并形成的抵销权应当予以承认。 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此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各关联企业已经完成的破产管理工作的效力,在不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相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并后的破产程序中得到延续,如债权申报登记、债权确认、资产评估等。合并之前已经发生、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的债务人财产中清偿。但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保证担保等而产生的重复债权申报,以及其他依据实质合并破产的原则应当进行调整的事项除外。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在合并后因重整主体本身发生重大变更,所以应当自法院作出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法定重整期间。此外,对纳入实质合并范围的多个关联企业,并不要求必须实行同一性质的破产程序,即全部企业统一进行清算或者重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破产清算、部分企业重整挽救,但债务清偿必须统一。2、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纪要第32条中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表述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根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从上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规定看,虽然在原则上还是限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范围,但也开始考虑其他适用因素的影响,并重视对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具体认定情况,如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尽管在不同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并不统一。需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他独立的适用标准,而仅仅是将其他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这对充分利用实质合并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而言还是有所不足的。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对各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根据其介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包括四种情形,尽管不是所有国家均将这四种情形规定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第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可以简称为法人人格混同;第二是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第三是债权人受益标准,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实质合并得到更大的清偿利益;第四是重整需要。这四项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相互涵盖与交叉重叠,但理论上都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在部分情况下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往往都是同时存在多种适用情况的,仅由于一项原因而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颇为少见。这四项标准适用时相互之间都可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互相依存。其中第三、四项之间明显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存在重合、包容的关系,因为通常只有实质合并重整才更有可能使企业运营价值得到较大幅度的提升,使债权人得到更多的利益回报。 据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虽然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是实践中大多数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但并不是唯一的判定标准,或者说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必须具备的条件。这就是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与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破产理论的区别。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只有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可以打破法人人格独立的壁垒,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处理。但当我们跨入到破产法领域探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时,除了考虑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外,必然还会有从破产法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角度的特殊考量,权衡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挽救成功等因素,才可能适应破产法上制度建设的特殊需要,更好地发挥实质合并的效用,解决实际问题。而在目前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就是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标准,完全局限于对公司法制度的借鉴,这种观念与其他大多数国家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相比就显得有些狭窄,应当进一步开放以适应破产法的调整需要。 (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混同是实践中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最为重要且常见的理由。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标准,是资产和债务的严重混同及其衍生带来的进行独立区分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因为在实质合并破产中所合并的就是各个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破产程序所要解决的也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的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包括通过重整程序清偿债权人。所以,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因素就是资产和债务是否严重混同,至于关联企业间存在的其他一些现象或情况,如关联企业的控制人同一、高管人员的相互兼职、经营场所的同一或一定程度上的混同使用、经营权力的集中控制、相互担保、相互资金融通等等,往往是几乎所有集团企业必然或多或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普遍现象,只是集团关联企业的一般特征,至多算是一般性事务混同,根本不足以说明企业的法人人格尤其是资产与负债存在严重混同,更不能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理由。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是法人人格的严重混同,用美国法官的话讲,就是资产与负债“令人绝望的混同”,如果企业间虽有某些资产或债务事项的混同,但并非严重,仍可以正常予以区分,则不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有的人反对将关联企业间区分资产和债务的成本过高作为适用考虑理由之一,这是不妥的。区分资产和债务的费用,主要是指复杂的证据收集、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资产回收、诉讼仲裁等方面发生的经济与人力等费用成本。费用成本是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成本,所以不能仅仅以方便法院或管理人工作、减少其工作时间、人力成本为由进行实质合并。当清理资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受偿的大量财产,或者足以使原形式上资产较多的关联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降低到与其他企业相同甚至更低时,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就丧失了意义,与破产立法与司法的目标之一——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相互冲突了,破产程序过高的成本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再是公正,而是损失。此外,评价区分成本还应当考虑到过度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时间损失、机会成本以及清偿的折现损失如利息损失等。迟到的公正已经不再是真正的公正,这在破产程序中尤其突出。 (2)欺诈标准欺诈是另一项可以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充分理由。“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这类欺诈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在此列举了欺诈实质合并标准的两种表现,其一是“欺诈”,其二是“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这主要是从举证能力和证明情况的角度作的区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欺诈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有时可能没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但人们进行任何活动都是有目的的,当有人进行被公认是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又因企业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那么其背后的非正当目的就可以推定为欺诈。 从上述规定对欺诈所举的实例看,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完全不相干,如设局假冒、庞氏骗局以及对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等;还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在外观上易于混淆,如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以企业集团结构作为伪装逃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等,与法人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就颇为相似。欺诈与一般法人人格混同的区别在于,前者设立企业的目的就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采用了各种可能导致了法人人格混同的行为,也是以此作为欺诈之手段;而法人人格混同通常则是由企业集团经济高度一体化的运营模式不当适用造成的,虽然未能遵守法人企业独立经营的原则,但主观上的初始出发点往往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者说不具有足以认定为欺诈的证据包括推定证据。所以,欺诈可以是一个不依赖于其他条件而存在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无论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均可独立适用。此外,根据《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要求,在企业集团成员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的态度是“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以取缔违法行为。 (3)债权人受益标准债权人受益判断的标准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降低任何一个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使其造成损失,而只会受益,可以称为绝对受益标准;其二是对全体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大于其造成的损害,也就是对部分企业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会带来损失,即使其债权的清偿率降低,但这部分债权人的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或整体债权人获得增加的收益,可以称为相对受益标准。这两种受益标准的适用存在差异。在第一种情况下,因对所有人都有益,法院无需再作权衡,甚至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法人人格严重混同问题,应当毫不犹豫的作出合并裁定。使所有债权人获益本身就构成进行实质合并的充分理由,如一些案件通过重整可以使各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都得到比分别重整或者清算更高的清偿。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可能对部分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就必须权衡考虑损失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尤其是公平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实质合并事由等,慎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权。 (4)重整需要标准这一标准是以保障企业重整挽救成功而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目的。通过多个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可以提高重整的司法效率,使分开的营业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整体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实现破产的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的保障企业挽救成功。 重整需要在多数情况下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实质合并标准,往往要结合债权人受益等标准适用,仅仅因为关联企业重整成功需要就完全否认各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打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实施实质合并是不妥的。 但因为重整通常可以最大程度的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当其本身也蕴含、叠加债权人受益标准时,就可以考虑适用。此外,一些人还主张还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标准,即以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是基于对整个企业集团信用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单个交易对手公司独立信用的信赖,确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不过本文认为,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标准更多的应是适用于个别债权人反对进行实质合并的抗辩理由。因为债权人的信赖仅是一种主观状态的表述,是不足以完全据此就认定应否实质合并的,是否实质合并必须建立在可以证明信赖合理存在的各种客观证据基础之上才可能被法院所采纳。而这些证据通常也是证明法人人格混同、欺诈等现象是否存在的事实,而当债权人可以证明这些事实时,往往也就不再需要以单纯的主观信赖作为实质合并理由了,所以它难以构成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类别性标准。但是,个别债权人确实可以在他人主张实质合并时以此作为反对的理由,并寻求相应救济。此外,债权人信赖利益作为标准适用还存在诸多复杂问题难以解决,如债权人的类别不同,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人显然就不存在信赖对象差异问题。再如,当多数债权人的信赖对象出现差异,分别提出支持或者反对实质合并的彼此相反的信赖利益时,以此作为标准就会出现判断困局。信赖关系不仅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还可能存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相互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间的担保会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如对各关联企业分别独立破产,则债权人可以分别从债务人和保证人处得到多重清偿,这种利益的纠葛也会使信赖利益标准的适用更为复杂,不易公正判断。 但另一方面,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完全排除债权人信赖的因素也不合适,特别是关联企业存在误导债权人行为,使其认为该集团各关联企业是一个经济整体的情况下。故债权人的信赖虽然不足以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独立判断标准,但可以作为依据其他标准判断时的补强考量因素。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航运、造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将判断合并破产的因素分为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其第32条规定:“(合并破产的外部因素判断)相关企业在对外宣传、人事任免及经营过程中混同使用关联公司名称,致使相关债权人无法区分的,可以视为符合合并破产的外部条件”。《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将“对企业集团的实际性质进行不实陈述,致使债权人相信他们的交易对象为单一企业,而并非集团的某个成员”,作为考虑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之一。此外,《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认为,还可以将相关利益人协商一致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依据。不过这虽然是法院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但并不完全具有判断标准的性质,因为这是只需进行事实核实而无需法院再运用裁判功能对关联企业具体情况作出任何判断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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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