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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03 11:49:39 | 31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一

邬某诉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拆迁管理行政强制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抗诉 拆迁补偿


【基本案情】


邬某系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某村村民,1958年从他人处购买了本村55平方米的两间木结构瓦房,并领取土地房屋所有证。因子女长大,1986年经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获准在本村他处另建79平方米的三间平屋。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某县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根据相关方案要求并经过统一排查,某村于2014年6月14日制作了《“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规定农户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或主动退出原宅后由村组织拆除,否则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同年6月23日又发布补充公告,告知该村正式拆除时间定于同年6月24日开始。邬某前述所购房屋被列入清理范围,后被统一安排拆除(当时具体时间、实施主体不明)。邬某依方案可得“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14457.60元,其一直未领。2018年8月,该村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邬某等被拆农户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2018年9月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包括邬某在内的农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街道办于2021年2月根据邬某的信访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自认系涉案房屋拆除主体。2021年3月15日,邬某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街道办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提起诉讼,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邬某对某村于2014年6月制作的《“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无异议,且该名单中载明未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可知其应当知晓具体的拆除主体,起诉期限从2015年房屋被拆除时起算,邬某于2021年起诉显已超期,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邬某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作出的公告表明涉案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故推定邬某自公告时起应当知晓行为主体,其于2021年起诉超期,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邬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浙江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仅凭国土部门张贴的公告推定邬某应当知晓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依据不足;且认定起诉超期错误,应以街道办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提审裁定。再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庭前沟通。因邬某后建房屋面积较小,且由其子一家居住,邬某夫妇现无固定住所,借住在村居养老院,为不增加邬某的诉累,可围绕本案实质性诉求通过争议化解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法检积极联动,多次走访属地政府和邬某的暂住地,并共同约谈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厘清邬某夫妇多年起诉的症结在于其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却“老无所居”。经多次磋商,确定由街道办安排两人免费居住在村居养老院直至善终,使其晚年生活无忧。同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邬某自愿领取了提存长达十年的“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邬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撤销一、二审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起诉期限计算始点,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此规则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发布的《关于正确确定行政强制拆除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予以明确。对行政强制行为主体不明的,应当审慎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及适格主体的时间点,避免案件因“超过起诉期限”进入“程序空转”;对于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可以会同人民检察院聚焦当事人实质性诉求共同推进争议解决,避免案件反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念出发,坚持以人为本、体恤民生,通过联合实地走访、共同约谈主管部门负责人等方式找准争议症结,督促政府部门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烦心事。


案例二

魏某诉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再审检察建议 临时工工龄 退休养老待遇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魏某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依据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表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对其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临时工期间未予认定工龄。魏某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工龄计算有误,持续通过向人社局反映、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工龄。此间,人社局答复“若魏某能提供劳动或人事部门用工批复材料可更改参加工作时间”。魏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自县档案局调取到形成于1992年、经县农业局确认并经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名册》等系列证据,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复材料为由不予采纳,并于2022年8月明确不再受理。魏某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魏某自认2018年7月左右收到退休证,此时已经明知人社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时间等内容,其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魏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魏某起诉系对县人社局不采纳新证据不变更工龄行为不服,起诉期限应从县人社局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同时认为魏某诉求具有正当性,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由国家机关制作并保存,可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审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系变更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从人社局不采信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且其要求变更工龄具有事实依据,系列证据均证实其1976年3月参加工作,保障诉权关乎其实体权益实现。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增加魏某诉累,检法两院联合人社局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赖利益,人社局应全面调取魏某档案材料,对其临时工工龄作出正确认定。后县人社局调取到保存于该局、形成于1994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名册》及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等原始档案,该份证据系在国家定期开展的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制作,权威性高,可证实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且工龄自此起算;同时调取了魏某老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魏某系自然增长人员,符合临时工招录条件。2024年11月12日,人社局变更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将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自2018年5月开始执行。2024年12月17日,增资后补差的8.6余万元退休金发放到位,魏某退休养老待遇由2504.4元/月增长为4015.1元/月。鉴于本案争议已实质性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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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