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综合认定强调对间接证据、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的运用以及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优势的发挥,有效实现了对印证证明的纠偏和优化,成为解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难题的重要方法,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推动我国刑事证明体系走向层次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综合认定却与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方法被错误扩充等潜在风险相伴生。基于此,除了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始终坚守证明标准、明确推定与概率型抽样取证不应被视为综合认定的具体方法外,还需要通过细化综合认定规则、吸纳新证据类型以及强化法官与被追诉人释明说理义务等进行体系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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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概括性”易使证明标准被降低(二)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自由性”易使裁量空间宽泛(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外溢性”易使证明方法被扩充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多数”,少则数十人,多则近百人,具有鲜明的涉众性。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的“迭代升级”,诈骗组织越发庞大,诈骗手段越发多元、资金交易也越发复杂与隐蔽。这都加剧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明难度。根据2025年的数据,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8万人,同比上升53.9%,全国法院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4万件8.2万人,同比增长26.7%。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目前处于高发态势。随着公安部持续深化与缅甸执法部门的国际警务执法合作,越来越多的中国籍涉诈犯罪嫌疑人被移交至我国。基于此,如何构建合理可行的司法证明机制来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追诉人的涉案金额,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的财产损失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定性+定量”模式是我国在认定网络犯罪时所采用的主要模式。犯罪数额不仅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还影响刑罚的高低,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十分关键的证明对象。然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了具有涉案数额庞大、牵涉人员众多的特点外,还因主要发生在虚拟空间而存在众多不真实、重复以及不易被发现的数据,这都使得证明犯罪数额存在重重困难。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证明难题为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在传统的诈骗犯罪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但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因被害人人数众多且部分被害人难以被找到,或者被害人仅对犯罪数额具有概括性认知,若继续采取传统的印证模式,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将窒碍难行。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在“10·18”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共有1500名被害人被骗约1.5亿元,但仅收集到38名被害人的陈述共计1100万元。又如,在杨某杰、杨某佳等诈骗一案中,认定2456名被害人被骗金额为336余万,但仅收集到6名被害人被骗金额为6.2万元的证言。为了降低证明难度、严惩电信网络诈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第6条(一)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综合认定”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使用。但是,综合认定的性质为何,运行机理与具体规则为何,现有规定皆语焉不详。毋庸讳言,若始终无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容易陷入两种极端:一是在印证理念的约束之下,因对综合认定的理解过于保守、特殊性认识不足而不敢适用;二是对综合认定的理解过于激进,将之视为类似于“打包量刑”的过度司法裁量而进行滥用。基于此,本文将追本溯源,对综合认定的应然逻辑进行界定,并相应解析司法实践当中对综合认定的错误应用,为有针对性地完善综合认定规则奠定基础,最后再提出完善建议与配套措施,希冀全面地、系统性地回应有效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需求。虽然已有多个法律规范提到“综合认定”,但未能细化界定其具体内涵。有观点将“综合认定”作为一种有别于“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并将抽样取证、推定等内容皆归于“综合认定”的项下;还有观点则认为“综合认定”本质上是一种与推定等证明方法相并列的事实认定方法。可以说,正是因为对“综合认定”的认识不清诱发了应用混乱。本文认为,可以对“综合认定”界定如下。首先,综合认定并不应被视为独立的证明模式。综合认定作为单独证明模式的前提是其具有独一无二的鲜明特征与统摄证明的总揽作用。然而,综合认定仍是依据司法逻辑和证据推理进行裁量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贯彻。具体来说,该要求是指按照自由判断原则来进行证据的证明力评判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但囿于诉讼文化、程序设计以及证据规则的不同,各个国家对该要求的把握程度并不相同。在我国,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后,还需要证据在形式上相互印证和支撑才会作出有罪认定。据此,印证仍属于依据司法逻辑和证据推理进行案件裁判。相比于印证,综合认定的裁量色彩更为鲜明与突出,并不要求每笔犯罪数额都有被害人陈述的支撑,而且更为崇尚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确信对全案作出综合判断。需注意的是,印证规则尚未达到单独支撑我国证明模式或是证据制度的“分量”,遑论仅以网络犯罪作为主要运行场域且裁量程度更高的综合认定,因此不宜将综合认定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明模式。其次,综合认定是对印证证明方法的优化和完善。印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全面性以及结论唯一性的追求,既可能造成机械化、粗糙化的印证,如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搜集到相关证据而“由证到供”人为制造证据以满足印证要求;又可能产生“不充分”的印证,如因仅聚焦于证明方向一致性的内容而忽视大量不一致的案件情节。两者都可能引发冤错案件,影响司法公正。综合认定的运用有利于化解此些弊端,这是因为:其一,不再僵化追求证据的全面性。在杨某杰诈骗一案中,仅搜集到了6位被害人的口供,但通过对微信转账的倒查综合认定被害人数为2465人,共计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即不再固守有直接证据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传统思路,对证据类型的搜集、适用与认定等更为灵活。其二,对证据的认定更为精确与细致。因直接证据的缺失,侦查机关不得不收集更为多样化的证据,这强化了案件证明逻辑的严谨性。举例而言,因间接证据仅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片段,办案人员需要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并根据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细致推理来实现各信息之间的环环相扣,从而加深了案件的推理程度。又如,在收集辅助证据时,辅助证据虽不能直接揭示案件事实,但能够支持核心证据的真实性,在多个辅助证据的聚合作用下会显著提高犯罪事实为真的概率。其三,注重把握证明过程的整体性。除了要求证明结论的“唯一性”,综合认定还强调案件证明的整体性,整体性是指“证据原子与证据组合、正向信息与反向信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果证据与过程证据、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所形成的认知体系。”在宋某虔等人诈骗一案中,法院认定“虽然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诈骗平台后台数据,但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系根据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电脑提取工资表,结合涉案公司及相关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综合认定,该数据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即注重对数据获取过程进行说明,通过结合结果与过程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整体性认定。最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是含有“精准认定”意蕴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不同于“等约计量”(“估堆式”计量犯罪数额)、“底线计量”(只需证明犯罪数额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即可)等方法以“大约”“大概”等模糊性为指向,综合认定仍以准确性为追求,在规范层面主要表现为:一是适用综合认定具有前置条件,只有在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无法收集其陈述时才可以使用;二是适用综合认定具有严格条件,需尽可能“综合”现所能收集的其他证据对案件数额作出谨慎认定。换言之,即使缺失被害人陈述,通过其他证据作用的发挥仍能实现对案件数额的准确认定。实践层面呈现出了与规范层面一致地对“精准性”的追求,如在孙某等人诈骗一案中,判决书显示“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够确定本案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据此,综合认定的核心要义应在于对多元证据类型的有效使用而非对精确性的牺牲,故综合认定并非“精准认定”的相对概念,而是以更为可行的路径努力实现对案件数额的准确认定。综上,本文认为可将综合认定的内涵表述如下:综合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是对既往印证路径的纠偏、升级与优化,旨在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不能被视作一种独立的证明模式。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因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的缺失,审判机关无法一一向被害人核实每笔犯罪数额,便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了使“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运行机理更为清晰,可与前文所述的印证证明进行对比分析。首先,综合认定摆脱了对被害人陈述的依赖。一般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直接、具体、真切等证明特征,这是其他间接证据所无法比拟的,通常会被用来与同案件中其他证据相互对照,来判断证据所体现的信息是否同一,以发现证据间矛盾、甄别证据的真伪。但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涉案数额庞大、被害人分散等客观限制,2016年《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放弃了对被害人陈述的坚持,不再一味将获取被害人陈述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关键,承认了其他类型的证据对认定犯罪数额的作用。即,“每一类证据都会有某些特征以不同的方式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在确实无法逐一收集到被害人的陈述时,可以通过对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的演绎推理来实现对犯罪数额的推论,而不再僵化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指向一致。这无疑是符合办案规律和证据法理的。其次,综合认定主要强调证据推理与经验法则的作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能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较为有限,并不能直接揭示出案件事实,此时便需要通过拼接、粘合所承载案件事实较少的间接证据去还原案件事实。相应的,事实认定者便需要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更为频繁地运用经验法则和日常逻辑。而且,在拼接间接证据过程中,因间接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很有可能不能囊括所有的细节,也不会主动填充那些在人类思维看来尚不够充分的空缺,此时便需要事实裁判者发挥叙事思维的优势和想象的空间来填充那些证据未予言说的空白……”最后,综合认定充分融合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之优势。本文所言的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主要是指论证方法和故事方法。其中,论证方法的优势在于,通过对每个证据的推理来分别构建证据链条,使控辩双方能够基于论辩程序对各个证据链条进行检验,以确立案件结论的可接受性;故事方法的优势则在于通过审查故事是否能够涵盖或支持证据,并运用经验法则对故事的完整性、合理性与可信性进行检验,防止各个故事片段合理而整体故事却违背常理的情形出现。实际上,综合认定既注重对“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单个证据的推理,又注重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进行审核,体现出了既“通过整体认知融贯性消解认知偏差”,又“通过原子分析增强整体建构中的交互理性”的综合优势,以有效应对电信网络犯罪的证明难题。实际上,“综合认定”与“印证证明”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分别为:其一,折中说,认为“综合认定”是一种有别于“印证”的事实证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传统的办案思维和办案方式;其二,否定说,认为“综合认定”是工业时代“人证中心主义”转向信息时代“数据中心主义”的结果,其核心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印证论)和传统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三,肯定说,认为“综合认定”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印证模式进行优化和细化。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综合认定与印证证明在运行特点、运行机理等方面都是存有一定差异的。但总体来说,综合认定并未完全脱离印证的影响。司法实践仍然坚守着对印证的优先使用,如在林某帆等人诈骗一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但有被告人供述与自认的收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本文认为,形成该样态的可能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对客观真实或实体真相的固有追求,使之更青睐于对客观化印证的使用而对综合认定方法持有较为审慎的态度;二是综合认定确与印证证明的运行机理存有一定的重合,综合认定要求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难以解释或排除的矛盾,这与印证要求的案件结论指向具有一致性的要求相似;而且综合认定与印证都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如相互比照、证据“补强”、证据“聚合”等。换言之,综合认定本身蕴含着印证的要求。鉴于综合认定对印证具有补充作用,司法实践中更应勇于运用综合认定。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应用的积极作用呈现出层次化、多样化等特点。其不仅在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证明难题、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有效打击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更在推动我国证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方面成效显著。第一,有利于缓解网络犯罪的证明压力。鉴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具有涉案人员众多、证据数量庞大、证据电子化程度高等特点”,综合认定对于缓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收集、证据审查以及证据认定三方面的压力具有积极作用:一是综合认定不再苛求于对海量证据的全面收集,尤其是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这有利于缓解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压力。二是认证难度的降低与证据收集难度的降低相伴而生,因所需收集的证据数量减少,认证的难度必然相应降低。三是因综合认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减少了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机械化、形式化的要求,灵活性更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和自身的素养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利于激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此降低认定难度。第二,有利于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困境形成原因复杂,除了案件的证明难题外,还缘起于审判人员对综合认定的认识偏差,即将之视为“笼统”“概括”认证,审判人员多为避免错误裁判及所引发的司法责任而不敢适用综合认定。通过对综合认定原理的解析,综合认定并非背离对“精准认定”之追求,而是以更为可行的方式实现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就此而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除了通过缓解证明压力来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有效打击,还是纠偏办案人员认识错误、激活其办理案件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源泉,有利于办案人员克服心理障碍,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防止因高证明标准而产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放纵。第三,有利于推动刑事证明体系走向层次化。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推动我国单一的司法证明机制走向合理化与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体系而言,印证证明占据着垄断地位,并呈现出重要件事实证成而轻完整故事建构、重核心证据而轻辅助证据、重必然性法则而轻或然性法则、重单向推论而轻交互论证等特点,由此诱发了一系列问题。如,对于印证的僵化追求使办案人员不得不非法取证,人为制造印证,产生了聂树斌案、谬新华案等一系列错案。再如,以往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因无法与被害人的陈述一一对应,造成“就低不就高”认定案件数额,对严重犯罪的惩戒教育作用较为有限。据此,现有证明体系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证明需求,掣肘案件事实的准确还原。若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作为应用推广综合认定的切入点,将有利于逐渐修正上述证明过程“轻-重”的失衡状态,推动我国证明体系走向多元化和科学化。(一)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概括性”易使证明标准被降低运用综合认定最大的争议在于可能引发证明标准的降低。这主要源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概括性、笼统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就运行基础而言,因电信网络犯罪涉案数额庞大、数据海量,客观上无法对每一笔犯罪数额进行核实,只能将相关数额整体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基础。二是就运行过程而言,综合认定是根据核实的部分案件事实推论出全部案件事实,而且上文已述,虽然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印证证据,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并不需要查清每一个被害人。三是就证明结果而言,证明犯罪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后便不再需要精准和唯一,仅需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如在林某诈骗一案中,辩护人提出:“对诈骗及获利金额有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法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各被告人自认的分赃金额为准,且各被告人分赃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即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作出了相对模糊化的处理,虽保证了基本的事实清楚,却切实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风险。针对此,本文认为,鉴于证明标准的指引性和导向性特征,为防止因证明标准的降低而使侦查机关降低证据收集要求,检察机关放松起诉标准,继而异化为“严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应当明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与证明标准的降低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诚如《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官方解释所指出的:“……综合认定……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综合认定的运用亦能实现对证明标准坚守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法官自由裁量程度的提升并非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引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被注入了主观色彩,让审判者能够从内在的、主观的角度衡量内心的确信程度,推动原本客观化、抽象化的证明标准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即,证明标准非但没有因此降低反而更具有了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亦适用于综合认定当中,当审判者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若存有“合理怀疑”则应作出无罪判决;反之,则应作出有罪判决。故,印证并非达至证明标准的唯一方法,可将综合认定作为一种新的实现证明标准的方式。二是推论是实现证明标准较为可靠的方式。综合认定本质上为推论,是类比思维在证据分析中的应用,即根据一部分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而认定与其相关的其他事实。推论虽然使部分案件事实未获得证据的支撑或证明,但“相同事务相同对待”作为具有普适性的经验法则,是该方法运行的正当基础,避免了因该方法的运用而引发证明标准的降低。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虽然能够收集的证据数量和种类较少但其同质性较高,并且部分事实与全部事实之间的相似性能够得到印证,如同一张银行卡相近时间段的流水、聊天记录中呈现出同样话术等等。可以说,相似点越多,结论越可靠,就越能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当然,被追诉人有权对推论进行质疑,这也是推论结果严谨性的重要保障。三是单纯的证明困难并不是降低证明标准的充分理由。证明标准的确立既需要考虑可实现性,又要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障。现下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平衡两种追求的结果,若因难证明便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在“严打”电信网络诈骗的现有政策之下,极易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即使是量刑问题,尤其是从重的量刑事实,因量刑长短也直接关乎着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减损程度,并不能一味降低证明标准。况且,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证明难题,若仅因为难证明便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则难逃草率之嫌,不仅会冲击证明标准的稳定性,还会折损其对诉讼程序的指引和把关作用。(二)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自由性”易使裁量空间宽泛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作为对印证的纠偏和优化,在强调运用司法逻辑和证据推理进行裁判的同时也易因其主观性、裁量性而滋生滥用的风险。实际上,相比于对“明知”的综合认定,对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是在不完全取证的情况下进行的,滥用裁量的可能性更高。此外,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要求也增加了这一概率。一方面,经对现有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多是笼统引用关于“综合认定”的法律规定,在未对证据详尽分析的情况下便“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如孙某某等诈骗一案的判决书直接得出了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理由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法律意见》的相关条款,而对涉案金额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明,这在缓解证明难题的同时却也为错误认定创造了空间。另一方面,涉案金额的大小、性质都是需要通过综合认定予以实现的,适用范围的增加为滥用裁量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重庆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对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进一步而言,法官对证明力的自由裁量并不等于对证据评价的任意性,其主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内部规制;二是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等外部规制。基于此,域外国家一方面,多会通过完善判决书说明制度、全面提升审判主体素质、规范监督和救济制度等方式落实内部规制;另一方面,还会通过明确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与设置合理的证明标准、落实辩护制度以及构建合理的配套制度等方式实现外部规制。然而,就“综合认定”的构建与配套现状而言,内外部规则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就内部规制而言,经验、逻辑法则本质上属于“必然如此”的内在拘束,所以不待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经验法则概念的宽泛性可能会使一些个别经验或社会偏见被误认为具有一般的共性特征。为了使法官进行正确认知和有效应用,规范层面多会通过构建配套措施来进行适当的保障或者引导。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对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保障是相对薄弱的:一是审判主体对于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为何认知并不清晰。经过访谈发现,有的法官甚至将之解读为“证据不足、综合认定来凑”的应急手段,甚至有部分司法人员偏向于直接推定而非综合判定,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逻辑法则、经验法则的运用,误认为其仅是一种简化手段。二是未对如何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进行充分分析和说明。如上文所述,现有判决书多僵化套用关于“综合认定”的规定和意见,而不阐释“综合认定”的具体过程,导致对经验、逻辑法则的监督并不顺畅。三是“严惩”电信网络诈骗政策的不当影响。以行政命令或业绩考核等形式推行严惩电信网络诈骗之政策,虽能够产生“立竿见影”之效果却容易使司法规律遭受扭曲或忽视,使本不应认定的数额被认定。换言之,结果导向下的评价标准成为不当运用裁量的重要动因。就外部规制而言,“综合认定”一词散落在多个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当中。除了关于电信网络诈骗方面的意见外,2017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8条、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都规定了可以“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涉案资金数额。遗憾的是,现有规范性文件仅对综合认定作出了笼统性的规定,专门的规则指引与程序配套则尚处于缺位状态,缺乏规制的综合认定处于使用“自由”的状态。此外,理论上综合认定需在实质化的庭审中进行。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仍然是一场“未完成的革命”,卷宗依赖、证人不出庭、质证虚化、挤压律师辩护空间、法院内部请示报告等“去庭审实质化”现象乃实践常态。实际上,这种情况在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中愈演愈烈,该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动辄几十位,犯罪数额每笔琐碎但总额庞大,但庭审过程却十分快速。如重庆市沙坪坝法院在4天的时间里审结了一起被告人数为35人、涉案金额高达2.6亿的诈骗案件;又如,四川大邑法院在审理一起有34名被告人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时,庭审仅持续了12个小时。短暂的庭审过程是否足以保障法官实质性裁判让人心生疑问,进一步扩大了审判主体恣意裁判的空间。(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外溢性”易使证明方法被扩充“综合”意指将不同的事物归纳、组合在一起,这易引发内涵上的“外溢”。实际上,“综合”一词的运用并不代表着可以囊括任意证明方法,否则会引发适用上的混乱,造成证明标准能降低、证明责任可转移等误解。有学者提炼出了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两种方法,分别为抽样型综合认定与推定型综合认定。但本文认为,并不适宜将推定型综合认定作为综合认定的子类型。具体而言,综合认定和推定互不兼容。这是因为:一方面,两者的运行原理并不相同。综合认定仍然是一种司法证明,即依托证据、根据经验与逻辑法则进行推理,以论证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但推定则存有逻辑推理上的断裂和跳跃,只要确认了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事实即宣告成立,应将之视为司法证明的替代方法。另一方面,两者的运行结果有所差异。上文已述,综合认定仍然需要对证明标准予以坚守,但一旦运用了推定,则预示着控方证明负担的减小,审判机关可以绕过司法证明直接得出案件事实,证明过程的断裂进一步增加了证明结果的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被降低。举例而言,《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可通过出境到犯罪窝点的次数将之推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但此推定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较为薄弱。这显然与综合认定运用经验逻辑进行相对严谨的推理存在较大差异。此外,抽样型综合认定也易引发适用范围上的歧义。概率抽样取证与非概率抽样取证是刑事抽样取证的两种主要类型。就概率抽样证明而言,因其概率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而拥有独立的证明力,不仅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完成印证证明,还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换言之,当公诉方进行概率抽样取证后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并实现了从部分抽样结论到整体案件事实结论的推定。在此层面,并未有综合认定发挥作用的空间。实际上,最为典型的抽样型综合认定应被限定为非概率抽样取证。即,通过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非概率抽样取证内容)来认定诈骗数额,但因其非概率性和随机性,便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来强化证明力。据此,若因类型化之需要而将之强行概念化为抽样型综合认定,不仅使概率抽样取证与非概率抽样取证混为一谈,还容易引发抽样取证不能在印证证明中使用的错误认识。由上可知,“综合认定”并非可以涵盖任何证明方法,仍需要在遵守证明责任合理分配、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等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来开展证据分析活动。
为了能够在充分发挥综合认定积极效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抑制潜在风险的发生,除了厘清综合认定的内涵、破除印证证明的掣肘外,还需要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构建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全面化、体系化的措施为综合认定的顺畅应用创造条件,有效化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所面临的证明困境。首先,明确推论是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最为本质的证明方法。刑事推论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方法,所遵循的是一种如何从证据到事实的认识规律,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则,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推论活动强调论证过程中的理性推理形式,即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关系,并以获取真相为动因。以非概率型的抽样取证方法为例,通过抽样取证获取被害人供述,在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若推论结果能够满足逻辑理性并能够获得解释,便不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形式上的印证。当然,虽然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实现推论,但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挑选最有利于实现理性推论的证据。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都是案件事实的主要构成要素,但“何时”是其中最适宜通过抽样取证的方法来进行的,通过对不同时间段诈骗行为的抽样,有利于佐证被告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从而强化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明确了综合认定本质上是对推论方法的运用之后,相应可以消减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担忧,并防止综合认定范畴的不断扩张。其次,强化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过程的整体性。整体性要求审判机关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构建证据链条,保障证据链条当中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当然,对综合认定对象的先后次序也有要求,需要先对能总体界定犯罪数额的内容进行证明,再进行细致化分析,将重复、不相关以及有所冲突的内容予以剔除。如在史某某等诈骗案中,审判人员首先根据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供述,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时用于接收诈骗款的具体支付宝账号;因无论账号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注册人,账号背后都切实存在一个被害人,以此来确定被害人人数;再结合所能收集到的被害人供述,确认3名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是统一的,强化用部分被害人陈述推论全部被害人陈述的正当性;最后,对于账户中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予以排除,并对犯罪数额予以确定。此外,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需要有足够的过程证据支撑,如需要通过过程证据来证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较为典型的是在涉电商平台类的诈骗案中,法院会以电子数据(淘宝后台数据)作为此类诈骗案件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在张某某等诈骗案中,便通过对5个关联支付宝账户数据信息的分析(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现明细等),较为明确地梳理出了涉案金额,但为了防止不合法证据进入案件审判,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干扰,还应对记载电子数据收集、存储等内容的过程证据进行有效审查。最后,激活法官主观能动性以实现证明标准。综合认定的运用虽然放松了对证据类型的严格要求,但对逻辑、经验推断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作用来实现证明标准便成了重要途径。即,应对法官表现出高度信赖,让法官自由运用常识常情常理等经验法则,结合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断。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一方面,被用于综合认定的单个证据需要接受逻辑与经验法则的验证,如将某一笔银行流水视为诈骗所得十分牵强或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应当剔除出犯罪数额;另一方面,逻辑以及经验法则需整体上对综合认定的案件数额进行检验。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整体上明显具有错误性,也不应进行认定,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涉案数额。如在一起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中,认定获取个人信息12亿条,但因我国总人口数仅有13亿且学生信息与银行客户信息远远小于该数量,法院认为存有大量重复信息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综上,应通过积极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与经验法则的作用,对标实现法定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以来,我国便一直采用法定证据种类主义,要求法定证据类型之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018年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该要求予以贯彻,规定:“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法定证据种类主义的封闭性和有限性导致现有证据类型并不周延,新证据类型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难以发挥积极作用。此外,一项证据本质上是否可以被采纳应由事实认定者根据案件证据的相关性进行判断,但法定证据种类主义却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降低了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可能,这与综合认定的运行逻辑也是相抵牾的。具体而言,大数据分析报告与审计报告是对确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数额有重要作用的“法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应用。如周口民警借助大数据对犯罪嫌疑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进行了分析,确定了6名犯罪嫌疑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结合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了犯罪数额。但究竟应遵循两类报告的本质将之视为一种新证据类型还是遵循实用主义解释为现有证据类型莫衷一是。目前,关于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性质主要有鉴定意见说、专家辅助证人意见说、证人证言说以及新型证据类型说等;关于审计报告的性质主要有鉴定意见说以及新型证据种类说两种。究其根本,以上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法定证据种类主义的限制与司法证明的需要之冲突,即本质上虽为新证据但为确保使用上的合法性而不得不将之强行解释为现有证据类型。基于此,有观点提出,可以相关性这一“证据的根本属性”作为判断能否成为证据的主要依据,以放松法定证据种类主义对证据类型的限制。但毋庸讳言,若仅以相关性作为标准,可能导致更多证据涌入诉讼程序而拉低诉讼效率,甚至可能会引发控方滥行控诉、法官肆意裁判等问题。相较之下,本文认为,更为可行的方式是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为镜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规定:“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也就是,采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半开放列举模式,对是否适宜采纳为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该类证据是否具有充分的独特性而足以成为一种新型证据类型,是否会因使用该证据产生损及人的尊严、拉低诉讼效率等价值上的偏颇等等,而非“一刀切”地对具体证据类型进行明确规定。此种相对折中的方式在我国更具有可接受性。无疑,大数据分析报告、审计报告等符合上述成为独立证据的条件,在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定案依据,以为审判机关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提供“素材”支撑。这不仅对于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有裨益,还对于完善我国整个证据体系具有积极作用。当法官与被追诉人等主体积极履行释明说理义务时,不仅可以有效防范“综合认定”成为缺乏权威性的“单纯暴力”,还能够降低犯罪数额的证明难度。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路径履行释明说理义务。一方面,完善法官的裁判说理制度。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虽然未对综合认定的说理提出要求,但指出:“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等进行说理。”就通过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言,其需要借助印证的拼接与粘合,并需要事实认定者辅之以一定的推理和经验判断,逐渐形成相互链接而又逻辑相同的证据链条。为监督证据链条是否真正形成以及防止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力滥用现象,需要加强释法说理,将上述过程具象化展示出来。同理,在强调间接证据与法官自由裁量的综合认定中,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尤其需要加强间接证据与犯罪数额的相关性论证,以及说明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结论等。继而,以之为“对象”审视法官证据认证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否充分合理,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另一方面,强化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释明义务。释明义务滥觞于德国的民事司法判例中,适用于一方主体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举证的“信息偏在型”场景之中,具体指由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协助承担陈述事实、提出证据材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征诱发的控方证明难题使赋予被追诉人释明义务具有正当性,通过其履行对账户流水合法来源等进行说明的义务,减少控辩双方对犯罪数额的争议,使证明标准更易被达到。但需注意的是,被追诉人承担释明义务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或倒置,仍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总体而言,被追诉人释明义务的履行由三个步骤构成:一是由控方对综合认定的犯罪数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二是辩方有权对该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需阐述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案件线索;三是当辩方的异议足以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产生合理怀疑时,控方需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在控辩双方提供的正反向信息的交互往来中不断提升犯罪数额认定的准确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跨国特征愈发显著,追赃挽损问题亦渐趋国际化。相较于国内法框架下的“综合认定”路径,如何通过国际司法机制实现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成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课题。我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中有关责令退赔的裁决,实质上具有民商事裁判的属性,可通过明确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推动相关裁决在境外获得承认与执行。这一路径不仅拓宽了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救济渠道,也为我国刑事司法裁判的“走出去”提供了制度接口。新型犯罪的证明难题是创制与反思综合认定方法的重要动因,但发展和完善该证明方法的积极作用远不止于此,尤其对于突破传统印证证明的桎梏意义重大,我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体系也由此而走向科学化与层次化。然而,对运用综合认定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风险和危机,实践中的司法人员仍存有困惑、畏难甚至排斥心理。为了消解实践中的异化心理、充分发挥综合认定的积极作用,除了厘清误解以及进行体系化完善设计外,还需要通过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不断出台来为司法人员准确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提供保障和有效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