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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吴桂德:人工智能大模型背景下数据访问权的私法构造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9 14:20:09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三)作为替代选项之数据控制权的形成及其局限
私有财产、契约(合同)和竞争自由以及作为价格形成基础的有效货币体系是(私)法在创建市场组织时必须保证的基本秩序原则。一个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必须以此为遵循进行塑造与完善。而为了实现数据驱动型市场经济,通常需要对这些基本秩序进行调适,其中,合同自由和竞争对于当前数据市场运行而言必不可少。二者自然也构成了基于占有保护与有限排他之可交易数据控制权权能实现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数据生产环节认可相关权利人对数据集合的控制权不仅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而且具有激励高质量数据生产的效果。
数据控制权的内涵包括合法权利人对数据的持有、利用、经营与交易等行为的控制。即,从传统民法维度考虑其分别对应于确保在数据(集)之上类似于物权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的实现,以及排除他人就这些权能实现的禁止权(Verbotsrecht)。即使这种相关数据保护法规定的禁止权不能被定性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但它仍然构成了数据市场的权益基础以及法经济学意义上的所谓“行为权(Handlungsrecht)”,是数据访问权的逻辑前提;因而也是数据持有者例如在合同中就数据集合自由处分的基础。在数据权益保护方面,通常与一般人格权保护对侵权行为作出事后反应(ex post)不同,对可能的数据权益侵害行为应事先预防(ex ante),即所谓“预防原则”。申言之,数据控制权的合法性基础与环境权益保护又或是健康权益保护类似,都是出于人们厌恶风险的心理,是一种因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了解不全面而选择的事先(风险)预防机制。然而,预防原则的适用往往又不可避免地与过度保护并存,过于严苛地束缚数据的流通和利用,容易抑制数据信息处理者的创新行为,因而需要警惕以及适当的利益平衡。
2022年12月2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第7条第4项指出“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由此推出,相关数据产品的经营权实则是数据生产者(包括持有者)就其数据产品和所提供服务的使用支配权,本质上仍是对数据的控制权。通常,商业实践中是以作为守门人(The gatekeeper)的大型数据企业(平台)的数据控制权为前提,其对所付出劳动而收集与控制的数据集合基于前述洛克的劳动财产(激励)理论享有应然的财产性利益。在现行法规范层面,这些具有私法上复合型权利客体属性的财产性利益难以用某一单行法达至保护目的,而是需要例如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构成之多重私权的体系性保护。同时,为避免上述因过于事先预防而导致的数据垄断行为,相关数据企业的事实控制行为需要规制,因而有必要围绕数据的(使用)控制权及其具体权能而展开数据访问权的私法构造。
(四)衍生自数据控制权之数据访问权的正当性基础初探
人工智能通常由数据、算法和算力三要素构成。而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的智能化之路需要大量数据的“投喂”,特别是需要对高质量数据集合的访问与数据抓取。如前所述,由于利益驱使以及维护自身竞争利益,大型数据企业往往可能滥用支配地位而封锁数据,拒绝行业内新兴企业的准入。进而形成所谓“数字鸿沟”现象,阻碍数据流通,导致市场失灵,抑制数字市场的创新与竞争。为更有效率地配置数据资源,从而促进数据资源的流通、开发与利用,应当在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的实践运用过程中,尤为重视对市场交易弱势群体之中小微企业的数据访问权保护,有必要赋予抑或明晰其相关权益。如此既符合我国当前数字经济整体产业转型升级的现实需求,也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并能较好地协调技术创新和市场主体间的权益平衡。
一方面,从现有规范制度维度考量,通过特定技术手段的界分和控制,作为市场交易客体且可商业化利用的数据(集)在法律上通常是作为一种市场交易关系中的客体对待,从而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服务。目前我国学界也较为认可其属于私法上的权益客体。同时,基于数据集合的无形性及其具有独创性的收集方式、数字存储结构考虑,可参与市场交易之数据自然与同样无形的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故而在实务断案中的制度选择方面常常将之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相衔接。新近有国外研究者指出,数据访问权与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本上相互兼容,仅在制度之间具体如何衔接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之数字内容当然可作为知识产权维度的数据产品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制度在人工智能大模型背景下数据访问权的私法保护中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须明确的是,数据访问权的确立是目前实务产业现状与技术发展的需要使然,进而反馈于具体的规则设计需求。譬如,我国法院就是否因技术性要素参入而考量赋予当事人数据访问权的正当性时指出,只要是无需访问权限即可访问的平台公开数据,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还是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其行为本质无异;因而不应将用户浏览和遵守通用技术规则的网络爬虫等智能化程序访问与抓取数据的行为区别对待。据此可知,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秉持技术中立的原则以促产业和技术发展的司法态度值得肯定。另外,以知识产权的数字化应对为着眼点,有研究者从集体创造性维度指出,数字时代最好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旨在于通过实行某种最低限度干涉的知识产权政策,从而促成由广泛的可获得性与网络效应之内在逻辑所驱动的数字媒体,以实现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与增进社会福祉的制度目标。即数字时代通过依托集体的智慧不断实现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仍是各项规则与权益保护完善的目的。这在大模型背景下数据访问权私法保护路径选择的价值衡量上亦然。
再者,需明确在数据的整个生命(使用)周期中需要分阶段与分场景式的保护。一则是在数据生产环节作为数据持有者对所产生的数据集合的控制权保护,该控制权意味着权利人对所占有之数据集合的处置权。即谁有权使用,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使用?但法律的直接赋权会导致相关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过于排他并固化已有数据集合,从而有违以提高社会福利和经济效率为宗旨的“数据驱动型经济”之需求,更不利于数据流通。二则是在数据流通环节间接构造作为数据需求者对可流通利用的数据集合的访问权。从数据市场的发展趋势与交易习惯来看,数据作为权益混同的“聚合型财产权益客体”今后将更倾向于从数据财产权、控制权之固化的直接赋权保护走向数据访问权之灵活的间接权益保护。因此,目前优选的进路应当是以塑造可信赖的数据经济为目标,通过现行私法框架内权益保护与行为规制相结合的方式,促成数据市场化交易的综合激励。
总之,基于智能时代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实践可知,数据访问权是为应对数据流通过程中数据持有者的垄断情形以及满足数据需求者的访问需求,以避免第三方过多干预与降低交易成本,从而缓和数据市场失灵局面与促进自由交易。
(五)小结
经由目前有关人工智能实务发展态势与学理探讨趋势之观察,妥适的数据保护规则设计应当是根据具体的数据应用场景以及数据特殊权益的多重私权属性之有限排他性保护需求,进行综合性的均衡考量。就此,人工智能大模型技术背景下应当注重数据流通环节以激励数据交易为目标的制度设计抑或改良。应然层面首先应暂且摒弃传统单一的数据财产权及其衍生型态之直接赋权。其次,经由权利束维度的多重权益考量,明确数据共享与利用的效率需求,再过渡到基于占有保护与技术措施之多层综合的控制权保护模式。然后,以之为前提塑造务实高效的数据访问权保护模式。由此,不仅是出于对现行法稳定性的尊重和兼顾效率原则,而且可通过体系性的解释与规整,逐步形成数据访问权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实现可商业化利用之数据作为私权客体的现行法综合治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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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