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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模式与调适策略

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24 16:19:23 | 1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都属于中世纪东罗马帝国控制区域,这些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公益(民众)诉讼机制;这些国家曾经殖民的地区也大多设计了检察官介入公益诉讼的机制。比如《葡萄牙行政法院程序法典》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必须任命法律代表,公共实体可在所有诉讼中由律师、法学毕业生或具有法律支持功能的律师代理,但不影响检察官办公室代表国家的可能性”。第八十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可以就部分案件作出实质裁决。这部分案件需要涉及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相关的公共利益,或者依法律规定任何个人以及捍卫相关利益的协会和基金会均可以提起诉讼以捍卫的宪法保护价值和资产(如公共卫生、环境、城市规划、空间规划、生活质量、文化遗产及国家、自治区和地方当局资产),检察官也可以进行干预并提起预防性诉讼。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民众参与诉讼程序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民众诉讼中,检察院享有法律赋予的合法的诉讼代表资格和积极的干预权,可以在原告诉讼、和解或损害所涉利益的行为取代原告”。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澳门行政诉讼法典都有检察官介入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综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众诉讼或者集体诉讼既在基本诉讼法典予以单独规定,又在消费法、环境保护法、地方组织法等单行法或者像“集体行动法案”等特别法中进行授权并进行兜底性规定。

(三)非成文法化

对主张“法官造法”的普通法系国家而言,限定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并非惯常作法。印度的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以下简称PIL)既是基于普通法传统借助司法能动主义创生的诉讼机制,也是树立司法权威、推动社会正义和监督政府行为的法治机制。在特定的政治背景与亟需重新获得民众支持需求的目标指引下,印度法官主张公民提起的PIL是由《印度宪法》第三十二条直接授权的诉讼类型。印度宪法第十二条对“国家”一词的解释位于“基本权利”部分,明确“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这一宪法义务。公众则可以依据宪法授权起诉“国家”。印度最高法院法官还对《印度宪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生命与人身自由权进行了广义解释,将健康、环境、公平审判等利益包含在可以寻求救济的范围之内。印度最高法院简化公民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让贫穷、无助、残疾或社会经济地位低下的民众仅以书信就可以提出诉讼,并规定了由法院任命社会活动人士(包括教师、研究人员、记者、政府和司法官员等专业人士)作为专员(court commissioners)帮忙原告调查事实等举措,快速提高了PIL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但是,印度PIL的受案范围并不固定,通常与政治改革紧密关联。比如在1979年-1980年的社会运动中,宪法法院通过办理Hussainara Khatoon案(1979)推动监狱改革,释放了被长期羁押的未审判囚犯;通过办理Mumbai Kamgar Sabha案(1976)支持工会权利,限制雇主随意解雇工人。在20世纪80至90年代的经济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中,通过Asiad Workers案(1982)要求政府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工资和福利;通过Rural Litigation案(1985)限制喜马拉雅山区的非法采矿,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通过Vishaka&Others v.State of Rajasthan案(1997)制定防治职场性骚扰法律;通过Independent Thought v.Union of India(2017)案提高了印度妇女的法定结婚年龄。

尽管PIL在促进人权、环境保护和行政问责方面取得显著成就,但PIL的非成文法化引发了很多问题。非成文法化的先例与稳定的法律不同,法官会持续不断地寻找与先例价值相同的案件,以强化先例的效力;但也可以在政治目的的引导下推翻先例,引发超预期的制度波动。在一些较为极端的实践中,法院的政治目的十分明显。但司法过度介入社会资源分配容易逾越司法权边界,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运作。事实上,PIL的诉讼策略并不能真正促使政府重新分配财富或实质性推动相关改革。PIL多集中于解决城市中产阶级关心的问题(如环境、腐败、动物权利),而农村贫困、土地权利、种姓歧视等深层结构性问题较少获得同等关注。有研究表明PIL通常属于宣示型诉讼或者仅取得“纸上胜利”,并不能真正实现公益保护或者恢复。此外,提起PIL的申请人通常无需承担败诉成本,即使败诉也不受惩罚,这助长了轻率起诉,使本就极其稀缺的司法资源承受巨大压力。由司法办案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容易出现琐碎化或者重复性的问题,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印度PIL的发展历程提醒我们:司法机关承担过重的社会改革任务并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也极易出现司法越权的情况。

域外国家对公民诉讼(PIL)、民众诉讼以集体诉讼的受案范围授权有两大共性:一是都将环境、消费、经济秩序、城市秩序、文化保护与公共财产(公共合同)、证劵金融、产品质量、虚假广告等纳入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保护的是分散性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并赋予消费者协会、工会、商会、环境保护等协会以及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诉权。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西方国家的集体利益与我国集体利益的内涵不同,前者主要指一定数量的个体利益,这部分个体利益的总和可能是非化约式的利益总和也可能是化约式的利益(提取公因式的部分利益);可能是同质也可能是异质的集体利益;还可能是种属类的集体利益。而后者主要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综上,三种受案范围的规范模式各有特点。作为具有明显成文法系特征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单行法授权,也可以在诉讼法典或者专门法中予以明确。单独列举与概括式列举方式若共同存在,可更好地互补。


三、限定列举式模式下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调适策略

立法是一项制度从创生期进入稳态期的重要标志。然而,从检察公益诉讼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公益法治的角度看,立法只是规范完善的重要节点而非绝对终点。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目前选择的受案范围规范模式是经多方审慎思考和深入沟通后的结果,但从检察公益诉讼的整体完善角度看,与受案范围相关的规范问题不可能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解决。为此,有必要在规则设计上进行理论思考和规范完善。

(一)受案范围应增加体系性规则

要实现受案范围规范的科学性,首先需要实现规范的确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4+10+N”的受案范围引发了对“N”具体所指的好奇与担忧。《草案》第三条除列举了十五个领域之外,还在第十六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作为兜底条款,为今后扩充受案范围预留了空间。这种限定式列举的受案范围规范模式对于限制司法机关过度能动的空间具有一定合理性。立法者无法有效地预见所有可能适用到该法的特殊情况,这使得立法授权只能是一般性授权,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领域,因此需要明确受案范围的核心要素。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损”构成。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结构,“受案领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两益”)受损+传统保护机制失灵”应作为受案范围的核心要素。在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中,传统保护机制失灵不仅指行政保护机制失灵,也包括在检察机关不作为的前提下,其他组织方能介入。所以,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结构至少应包括受损公共利益类型、受案领域与诉讼类型三个要素,如此方能让《草案》第三条的受案范围更具体系性。根据《宪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资源包括国有资源、国家财产、国有企业。国有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滩涂、无居民海岛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这些国家所有的资源、财产与企业,主要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国防与军事方面的国家利益主要由军队代表。《宪法》第十五条维护的“社会经济秩序”、第二十八条维护的“社会秩序”、第四十条维护的“国家安全”以及第五十四条维护的“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都属于国家利益。德国学者洛伦茨指出“国家”代表国家人格、国家独立与国家荣光。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包括英烈荣誉、名誉)事关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普遍价值,也属于“客观公益”。所谓客观公益是指依靠国家权力或者公权力以合目的性考量就能达成或者满足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领域中的办案正是维护了此种客观公益。国家利益虽由全民享有,但并非完全处于社会之中由全民所控制,而是由一种全然超脱于一切社会利益的力量所代表。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因兼具市场主体与行政监管者的双重身份,常常被诟病因部门利益或者领导的个人意志而未能充分代表全民行使权力。政府可能误解共同体的利益,也可能在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时犯下严重错误,甚至可能把国家之船引向毁灭和灾难。因此,将行政机关的意愿、权宜之计和行为视为公共利益的自动表达而不考虑社会受到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或者代表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主张保护是一种预防机制也是一种纠错机制。目前已由法律授权的检察公益诉讼受案领域都可以归为“国家利益”与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中(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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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