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李瑰华: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

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09 16:02:45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制度并不总是出双入对的。例如在生态环境领域,立法仅规定了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缺乏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而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在安全生产领域,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通常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政机关承担的只是监管责任,安全生产领域的公益诉讼应该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提起的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但“从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现巨大差距,以2022年的数据为例,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比99.4%,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仅为0.6%”。甚至有观点认为:“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并非可以覆盖公益保护的全部角落,需要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加以补强”。实践中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比较复杂,行政公益诉讼办案数量大,不排除将本属于政府治理层面的不作为也纳入监督范围的可能性。

虽然办案数量的差距本身不能说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优劣的问题,但厘清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对于明晰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是有益的。笔者认为,二者根本的不同点是所预防的风险来源不同。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兼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身份,且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是第一位的。在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预防的是因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退一步说,即使有重大事故隐患,但其如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虽有重大事故隐患,但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形,则不符合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检察机关不能基于政府治理的宏观职能而对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建议和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该违法行为与重大事故隐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的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而在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预防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申言之,即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如果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先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也只是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检察机关充当的是法律监督者;而提起诉讼,充当的是公益代表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与重大事故隐患的因果关系,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适用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上的适用情形比较清晰,多数案件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二者关系的追问和选择问题。例如,应急管理部门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该类案件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形,而不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又如,在J省X市“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长期刻意瞒报、违规储存、处置危险废弃物,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监管部门虽失于监管,但并不构成可诉的成熟的违法行政行为,因而该案不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有观点主张,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可以转化。例如,在行政监管失灵的状态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情况紧急、行政监管措施穷尽等情况下,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探索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保护禁止令。”从制度层面来看,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分别有各自的适用情形,逻辑上不应该相互转化。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实质上忽视了那种仅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转化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观点,同样忽视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要有可诉的行政行为这一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授予了行政机关广泛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监管失灵的状态在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概率极小。问题是,当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均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这两种违法行为共同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时,即当风险竞合,处于混合因果关系的状态下,应该如何选择起诉类型。如果坚持行政机关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第一顺序人的原则,就应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如果主张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的第一位责任,则应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权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危险。由于重大事故隐患及民事侵权等方面举证的客观难度,试图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迅速启动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实践中几乎难以做到。可见,无论选择哪一种类型公益诉讼,都难以全面客观体现前述混合因果关系的内在逻辑。


四、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一)受案范围:应限于特定领域的重大风险

由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一般限于具有强烈预防型法治特征的特定领域,故可将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放在具有预防型法治特征的部门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在行政诉讼法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条款后增加但书条款,在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形成有效衔接。采取这种立法结构不仅符合回应型法治与预防型法治的总体关系,而且能够适应不同领域预防型法治的实际需要。由于部门法的重心并不在于规定诉讼制度,仅适合规定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条款,关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构建放在专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较为妥当。通过部门法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适用的领域不言自明。对部门法可能存在的自身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公益诉讼立法的调整范围。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回应的是,是否将所有的风险预防都纳入监督范围。从目前的制度规定来看,结论是否定的。《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风险范围是“重大事故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1条规定的风险范围是“重大风险”。《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的风险范围是“严重损害的风险”。《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的风险范围是“严重侵害风险隐患”。

在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方面,学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重大风险”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人们一旦试图界定风险概念,便立刻陷入了迷惑之中,并获得了一个印象:视线连自身的保险杠都没法越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绿孔雀栖息地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表明了态度,即人民法院审理此类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件,应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重大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或许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真相’,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似乎永远无法得到一个足够‘准确’的事实。”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与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重大风险”不同,因为行政机关往往规定有明确的范围和标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部门制定了《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评定标准(试行)》《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这些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为提起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为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支撑。但这些标准并不适用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以《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为例,该标准规定了工贸企业涉及的65种重大事故隐患,均是企业不履行主体责任所导致的,无一属于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原因在于前述标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其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可能性极小。故此,在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判断“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依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对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可采取与生态环境实践中“重大风险”类似的思路,即在个案诉讼中由双方举证,法院综合判断加以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一般性事故隐患影响的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往往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影响,对公共利益无影响或影响较小,故此,一般性事故隐患无须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之检察机关司法权所应具有的谦抑性,将“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是所有的事故隐患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学界共识。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