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立法展开: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体系性建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公益诉讼人、被告、举证等方面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一般性规则,同时相关法律中应将其所保护的特殊法益、特定的适用范围及其他特殊规则予以规定。一是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条款,并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保持衔接。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保护法益的条款,并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由部门法律予以确立,以充分尊重特定领域部门法的实际。《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可增加第5款:“对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危及,法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从其规定”。该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共同构成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二是在部门法律中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可修改为:“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严重危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同理,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预防型法律领域均可基于需要作出类似规定。三是在专门公益诉讼立法中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条款:第一,将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规定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重大风险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第二,规定诉前磋商程序,即“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或被严重危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先行紧急磋商”。可将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材料范围规定为:“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被严重危及的证明材料”。第三,将预防性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纳入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款中一并规定;第四,引入禁止判决类型,规定“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严重危及的,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禁止执行判决”。
“防范风险发生的主要方式是积极推动系统化的结构治理,通过优化和完善国家与社会治理结构,防范和化解公共风险,而不是在单个时间点上采取行动。避免风险的发生,避免小风险转为大风险,避免大风险转为严重灾难,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才能充分提升协同治理的效能,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安全生产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所预防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而导致的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预防的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的功能定位。在整个国家预防性权力结构中,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性”决定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预防重大风险等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和补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