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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良:检察公益诉讼的审执难题及其破解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13 15:07:09 | 3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施行时间略早的《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64条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检察监督只保留提出抗诉而未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在公益诉讼一审、二审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与了庭审,发表了庭审意见,判决、裁定生效后,再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诉讼监督,难以发挥诉讼监督效果”。在实践中起到有权解释作用的如此学理解释并不周延,其对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说服力,但对优先诉权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则说服力明显不足。因为检察机关不会参加作为优先诉权主体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所有民事公益诉讼,即使检察机关对优先诉权主体支持起诉,也只能参加部分案件且多限于一审程序。《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64条的创制理由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得以补强:(1)提出抗诉的刚性最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果最为明显。“凡是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论其抗诉的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也不论其有无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都应当进行再审。”只要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达不到100%,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与提出抗诉的法律效果便不能等量齐观。生效公益诉讼裁判确有错误,会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或受到损害的重大风险加剧,检察院对此理应运用调查核实最为尽力、说理最为充分、逻辑最为严密、内控把关最为严格的抗诉予以监督。(2)抗诉案件的审理周期通常更短,有助于更快地保护公共利益。尽管接受抗诉的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案件交下一级法院再审,但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准用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是法定首选方案,也是实践中的常态做法,其所作判决、裁定不可上诉。若生效公益诉讼裁判由一审法院作出,检察院向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采纳后审理案件须准用一审程序,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案结事了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周期会被拉长。

历经近四年、跨越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先行阶段与全面推进阶段的“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62号,以下简称“德惠案”)的办结时间早于《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发布时间,其程序经历复杂曲折。作为具有约束性法源属性的指导性案例,“德惠案”为如何规定生效公益诉讼裁判的检察监督方式提供了案例支持,相关经验值得通过立法加以固定。“德惠案”基本情况如下:2017年6月27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朝阳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7年12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朝阳乡政府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2018年1月4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裁定。2018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组织听证,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裁定。在审理期间,朝阳乡政府对案涉垃圾进行了彻底清理,但对其履职尽责标准仍存在不同意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保留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朝阳乡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行为违法。朝阳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在“德惠案”二审裁定于2018年4月作出前,全国尚没有检察机关一、二审均败诉的公益诉讼案例。在提出抗诉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即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座谈,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上级检察院对二审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可以抗诉形成一致意见。细致剖析“德惠案”,可以发现:(1)当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时,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不存在依申请监督的适用空间;当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优先诉权主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时,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检察监督的方式才具有二元性,此时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不受优先诉权主体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诉讼地位的确定对其诉讼权利的配置具有先决性影响,实有必要将其与普通当事人加以区分,差异化规则设计在各程序类型中并非可有可无。(2)公益诉讼案件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可能面向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作出,也可能面向检察机关作出。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驳回起诉的裁定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直相差悬殊的判断存在偏差。重判决轻裁定的惯性思维在生效公益诉讼裁判检察监督中应当尽量避免。(3)提出抗诉之日距离二审裁定作出之日只有65天,表明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效率优势十分明显。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距离提出抗诉之日长达一年半,审理严重迟延,表明公益诉讼中的各方主体博弈激烈、共识难聚,也表明通过提出抗诉获取纠错文书相当不易、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获取纠错文书难上加难。

“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法的基本定位”,既是立法共识,又是办案准则。以上率下、以大显小,《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6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行政诉讼法》第93条的关系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64条具有优先适用性,对生效公益诉讼裁判上级检察机关有权且只能以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做好公益诉讼检察,须“坚持及时救济受损公共利益的理念”。为确保监督的高效性,依职权监督宜成为常态。依职权监督的,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先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三、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难以执行的应对策略

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由填补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组成。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时常可见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金的内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有的被缴至国库账户、专门账户,有的被缴至公证提存账户抑或信托账户。进入特定账户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很多长期沉淀、难以使用。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总数并不可观且忽多忽少,其实现状况至今缺乏公开的数据印证。“我国公益诉讼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仍处于探索阶段。”若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去向不明、使用不当,履行判决难以执行,检察公益诉讼将异化为“烂尾工程”。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执行权规范有力运行以破解履行判决执行难的思路,可类推适用于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

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相异,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客观诉讼,其判决不能由检察机关申请执行,而应当由法院移送执行。在权力行使场域,我国历来注重“先礼后兵”、协调好于对抗、互利共赢好于两败俱伤。中国式治理实践注重“各司其职,多方参与,协同共治”。《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有助于督促被诉行政机关自动履行裁判义务和在更大范围内提高行政机关的守法意识,也有助于促进府院联动机制迈向实效化。基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检察机关在有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中不予载明行政相对人义务增加或权益减损的事项。履行判决是行政公益诉讼判决最为重要的类型,其内容得不到全部实现,做好行政公益诉讼的“后半篇文章”就无从谈起。履行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不仅表明行政机关在自动履行期间内仍然存在完全不作为或部分不作为,而且表明以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减少执行对抗为目标的法院执前督促机制已经失灵。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决定或代履行的方式来实现履行判决的内容。违法行为人难以查清和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已经超过是行政机关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法作出行政决定的常见情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有连续或持续状态,其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而非发生之日起算。行政决定作出后,执行法院须跟进式关注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自动履行的情况;若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执行法院须关注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怠于强制执行以及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怠于申请非诉行政执行。如果待行政决定全部实现,法院方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办案资源将耗费很多,办案时长将难以控制,故法院更倾向把行政决定作出当成执行结案的必要条件,这样会使得行政决定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修复陷入不确定状态。代履行是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时,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代替违法行为人履行,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52条分别对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作出规定。一般代履行与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密切相关,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3条须垫付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如行政机关对代履行费用事先没有预算或需要按照流程向有关部门申请,代履行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即会受到影响,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慢作为即容易获得执行法院的“同情式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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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