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悖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风险挑战 公共数据关系经济发展、公共福祉与国家利益,蕴藏着巨大社会财富。推动公共数据有序开放和充分利用,对优化公共服务、促进经济增长、驱动社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是数字技术嵌入政府建设的重要实践。凡事物,皆有其正反面,公共数据开放亦不例外,与其多重公共价值目标相悖,安全隐患成为公共数据开放乃至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掣肘因素。现阶段,主体权责不明、技术黑箱漏洞、监管体制缺失、管理规制落后等安全悖论滞缓了我国公共数据开放进程,如不妥善防治,将会引发系列非传统安全风险,成为数字政府法治化转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主体安全悖论:数据权责归属不清,主体违规风险潜存 数据开放主体包括直接或间接参与数据收集、处理、公开、使用等活动的所有个体或组织,主体多元性与利益多样性是数据开放的本质属性。基于此,推动公共数据有序开放,首当其冲就是对数据产权进行界定。尽管《数据安全法》对数据主体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的原则性较强,缺乏处理公共数据的针对性,也尚未明晰数据提供、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的权责归属,因而无法对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的主体行为进行有效规范,相关主体存在较高违规风险,衍生系列安全问题。 一方面,随着行政改革的持续深化,外包成为政府推进公共数据开放的有效手段。以服务外包方式开展的数据活动涉及第三方主体,但数据安全责任体系的缺位,必然带来监督保护责任不明、安全事件难以溯源等问题,有关部门互相推诿、不作为,容易造成数据安全监管不力,给授权运营主体提供了侵犯个人隐私、泄露商业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土壤。另一方面,数据主体权益受损也是公共数据产权不明的制度性困境。如公民在使用健康码、公交实况、线上预约就诊等公共数据服务平台的同时,也是数据资源的提供者,但鉴于数据确权体系的缺失,数据运营者与提供者之间地位不平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据主体对第三方运营行为的主张权利,无法有效保障数据所有者的知情同意权。再一方面,由于缺乏数据确权规则及与之对应的利益分配机制,政府不同层级、职能部门及行业机构在数据开放过程中各行其道,对各自所辖公共数据形成垄断,相互之间协作共享不足,“信息闲置”、“数据孤岛”现象突出,容易引发数据资源流通受阻、市场要素配置失序等诸多问题,公共数据开放实际效用不显。 (二)技术安全悖论:算法黑箱漏洞掣肘,信息泄露隐患严重 公共数据开放有赖于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立,对数字技术提出较高要求。当前,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新一轮产业革命,正引领传统基础设施改造升级。2020年6月,国家发改委明确提出,“面向高质量发展需要,建立以技术为驱动,以信息网络为基础,提供产业升级、融合创新的新型基础设施体系”。信息时代,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是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智慧城市发展、数字政府建设的应然要求,为公共数据开放活动提供了客观基础。然而,基于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而成的新型基础设施,在为数据开放带来便利、精准、高效的同时,也潜伏着算法黑箱、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隐患,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难点所在。 基于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的生产运营活动,皆离不开算法的运用,公共数据开放亦是如此,对大体量数据的录入、处理、量化分析,必须借助算法得以实现。但由于算法内部结构的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不可避免会产生技术“黑箱”,即“无法打开、也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到内部状况的系统”。具体而言,算法黑箱在公共数据开放的应用过程中表现为,授权运营的第三方技术公司负责算法设计和运行,政府部门仅关心算法结果,而作为数据开放真正对象的社会公众则被完全排除在外,无法了解其中实况。可见,对于大多数公众而言,数据开放的算法就如同一个难以理解的无形“黑箱”,封闭、不透明是其本质属性。 算法黑箱的不透明性,一方面有碍数据主体的知情权益,影响公众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另一方面,给第三方技术公司提供了侵犯用户隐私、技术操作不当的机会,加之算法语言的高度专业性,使得外部人士无从获悉公共数据提取、处理、开发的具体情况,数据开放的技术责任归属及安全监督工作难以落实,大大降低了相关主体的违约成本,数据滥用、信息泄露隐患严重。此外,算法黑箱还容易隐藏技术漏洞或缺陷,导致系统运行的数据、方法或结果出现问题,外部网络攻击防范也不力,加剧了公共数据开放的非传统安全风险。 (三)监管安全悖论:开放监管体制缺失,数据共享秩序失衡 数据开放监管,是指政府通过强制性法律手段以禁止数据开放过程中非法获取、滥用、篡改或泄露数据的行为,旨在管控数据开放的负外部性,成为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开放的重要防线。当前,我国数据开放监管体制尚不完备,带来监管规范不足、主体边界不清、安全审查乏力等现实难题,易引发数据开放秩序失衡,有悖数字政府法治化转型目标。 一是数据开放监管不规范。虽然已有地方立法明确要求开展数据开放的监督管理工作,如《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将“监督保障”单独成章,但相关内容多为建设性意见、尚未细化,使得各部门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捉襟见肘,往往凭经验采取措施,数据开放监督管理的规范性不足。 二是监管主体边界不清。现存地方政府规章普遍规定“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公共数据全流程管理”,《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也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联同公安、网信、国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数据安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对公共数据的监管主体作出界定。但此类条例仍较为笼统,实践中存在部门权限交叉或空档的情况,涉及跨部门、跨区域协作处理,前述条例无法对此全面覆盖,加之政策手段不具有强制性,且尚未建立可信的奖惩机制,相关部门因动力不足而缺乏监管积极性,弱作为甚至不作为情况频发。 三是数据安全审查乏力。安全审查是对敏感、涉密数据以及服务提供方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与查验,以纠正数据开放过程中的隐私侵权、数据泄露等安全问题。现阶段,由于缺乏法定流程与配套安全标准,公共数据的安全审查较为粗放,审查内容、实施主体、操作机制皆未明确,相关部门工作严重受限,难以甄别数据安全等级、鉴证主体行为,导致涉密、过期数据未能及时处理,违规行为也无法有效遏制。此外,由于部分地区尚未出台公共数据分级标准,数据安全等级不易明确,政府数据供给仍存在“一刀切”现象,遵循“能不提供就不提供”的保身原则,严重影响公众对开放数据的可获得性,有碍公共数据开放之社会价值的实现。 (四)制度安全悖论:公共数据规制落后,开放生态难以形成 中央统一立法缺位与地方零星自发探索是公共数据开放的制度现状,总体看来,当下我国数据开放法律体系空缺较大,存在制度供给不足、体系建设滞后、通用标准缺位等问题,难以适应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目标。首先,公共数据开放制度供给不足。当前数据开放活动缺乏完备的法律依据与配套标准,尤其体现在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分级分类方面:一是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制度缺位。由于获取能力与技术手段受限,个人在数据开放生态链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相关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但现存法律法规尚未对个人数据安全作出专门规定,少数原则性规定散见于数据安全法和各地方性政策文件中,个人数据权利救济法等关键性制度仍处于真空状态,数据产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二是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制度不完善。虽然浙江、重庆等少数地区出台了公共数据的分级分类规则,但受限于地方探索,多以指南性和引导性为主,规范效力和精细化程度不高,无法解决复杂多元的公共数据分级难题,不利于数据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共数据开放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