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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怡歌: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来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30 16:19:18 | 2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要以治理效果为要求,厘定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行为边界。当前,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转型是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型的过程,这一过程意味着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有限性。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多中心治理要求政府重新思考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平衡,重新界定并规范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权力和边界。在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体系中,应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的各自优势,将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服务引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三,要着力提升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服务能力。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服务能力是一种内生、内在能力,但其与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不无关系。应努力推进法律服务组织等内部治理能力的法治化水平,健全章程,明确权利义务,完善自我管理机制。在公共法律服务承接方面,要通过法律建构起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防范对不同服务承接组织的歧视性、差别性对待;对于在承接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受到不公正歧视性对待的,应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

第四,进一步明确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准入资格。应区分承接主体作为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的成立资格与其承接法律服务的资格。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这一规定虽然留下了灵活操作的空间,但也失之于宽泛。从公共法律服务的特性出发,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准入资格,固然可以考虑人、物、组织等条件,但更应对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独立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能力以及从事法律服务的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特别规范,以适应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在需要。

(三)公共法律服务接受方的行为规则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目的是通过购买这一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高质有效的法律服务。这样的目的,使其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有着一定区别。“仅就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主体框架而言,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是形成了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以及公众共同构成的‘三元主体’框架。”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作、协调、伙伴关系、互利共赢是共治的基本精髓。但是,合作、伙伴关系,不仅发生于政府与社会组织、市场之间,还要考虑作为服务接受的一方。在这里,作为服务接受方的社会公众同样进入了公共法律服务的三元法律关系之中,社会公众如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政府购买,并得到应有的重视,其行为规则又该如何建构,就成为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公共法律服务购买过程中,购买竞争主要发生于购买服务一方与承接服务一方之间,公众在法律服务的接受过程中其实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虽然,在理论上,服务的提供要瞄准服务接受方,服务接受方才是“消费者主权”的拥有者,但在服务过程中,法律服务接受者的被动地位决定了要真正实现这种消费者主权实际上非常困难。社会公众对政府购买的公共法律服务类别和承接主体只能被动接受,并不存在选择的余地。而法律服务本身的强专业性,使得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对法律服务的质量进行专业化的优劣判断,政府公共法律服务购买行为的效果判断也可能因此遇到困难。

要解决上述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制度建构中引入受援人中心的思维。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坚持以受援人为中心,重视社会公众对服务活动的评价和监督,增强对社会公众需求的回应力,重视公共法律服务购买活动的产出、质量,根据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及时增加或调整公共法律服务的项目内容。

第二,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应明确公共法律服务提供的标准。在这方面,美国1993年实行的《制定客户服务标准》(Setting Customer Service Standards)颇具参考价值。根据《制定客户服务标准》的规定,联邦政府部门必须制定客户服务标准,为客户选择公共服务的资源和服务供给的手段,包括筛选谁是或应该是联邦政府服务的客户,调查和审视客户所需要的服务种类、质量以及客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将服务水平和评估结果告知客户,建立信息服务系统等。

第三,细化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评价与监督的参与。社会公众作为法律服务的接受方,是直接享受服务、感知服务质量的主体,因而,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监督和评价方面,应切实关注和接受法律服务者的声音,避免其成为沉默的大多数。目前,《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经涉及服务对象的监督问题。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还规定,服务对象有权了解承接主体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服务不满意,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甚至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服务提供方。尽管对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法律服务评价与监督的内容仍缺乏系统性、规范化,但总的趋势是向着完善的方向发展。






三、程序规范是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法治化的关键

针对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价值理念、实体规则的分析,旨在确立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起点,是在静态的层面分析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制度建构。但是,正如法理学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实现从文本状态朝向社会现实的演进是法律内在的生命律动,而这要依靠运行机制才能够完成。为此,针对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法治化问题的研究,就必然要从理念与实体进一步扩展至运行机制。笔者认为,这需要从程序设计与监督评估机制两个方面展开。

(一)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设计

在行政法中,行政程序获得人们的重视是从传统行政到现代行政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传统的行政权行使以命令—服从为基本模式。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私法因素对行政法的渗透,公民的地位获得提升,“通过行政程序为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提供协商参与的机会就显得十分必要,命令式的行政方式逐渐为合意式行政所替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由此显现。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法治化同样离不开程序制度的支撑。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考量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设计呢?

第一,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这种行政行为或行政活动中,在主体方面与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其主体结构不再是传统行政的两元构造,而是演变为“购买者—提供者—接受者”这样的三元结构;其在客体指向上,政府的购买行为针对的是法律服务这种强专业性的、测评较难进行的软服务。正是因为有这些特殊之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设计也就应有相应的结构调整。对此,有学者指出,鉴于政府购买服务中主体结构的变化,其程序构造在逻辑起点上应从控制行政权保障相对人权利转向寻求公私之间的平衡和合作共赢;在程序规制目标上,政府的目标是通过与供应商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来完成公共服务的行政任务;而对于供应商,则应注意防范其逐利本性及其风险,促使其按合同交付最优质的公共服务;在程序终局结果上,政府购买服务追求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现合作治理并促进公共服务人性化。这一分析为我们进一步考虑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第二,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构造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拟定和财政预算方面,政府公共法律服务购买主体应根据中央、省市拟定的公共法律服务指导目录,充分征集社会公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和接受法律服务的意愿,拟定向法律服务组织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在这个过程中,应允许不同地区结合地方经济社会需要而有一定差异性。同时,应认真做好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的经济核算,合理确定法律服务项目的定价标准。

其二,选择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具体方式。对于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选择,除了要考虑前述承接主体的资格条件以外,还要考虑具体的操作程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选择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时,必须切实建立和落实信息公开与平等竞争规则。信息公开是确保法律服务承接主体能够参与到政府购买竞争活动的前提,而平等竞争排除人为干扰,实现优中选优,以此为基础,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方式也应根据公开、平等的原则要求加以考虑,遵循行政程序中公示告知、说明理由等一般原理,规定公平参与招投标过程、获得平等评审与中标机会等相应规则,允许认为受到了歧视对待的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有申诉的机会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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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