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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由海:行政备案的规制风险及其制度调控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14 16:52:19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首先,在目标层面,目的正当性原则要求适用行政备案所达成的规制目标是足够重要的,并且具有紧迫性和实质性。这实际上就是政府规制的正当性理由。实践中,有学者就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任职实施备案管理提出目的正当的质疑,认为备案管理容易具有追求部门经济利益的目的,进而导致不当管制和过度限制私人自治。

其次,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备案有助于规制目标的实现,需要对行政备案的功能与整体的规制环境予以整体的考虑。一方面,如果不设定行政备案也不会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例如,通过市场或社会机制、政府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得监管信息的,便无须设置行政备案。另一方面,行政备案的规制功能及运行机理决定了其适用于公共风险程度较低、信息获取或处理成本较低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的领域。反观之,行政备案无法适用于如下领域:一是行政备案无法应对提供或处理信息的成本高昂、因资源缺失导致信息不对称等情形。例如,在证券服务监管领域,证券评估机构实行备案改革之后也引发规制机构很难准确描述上市公司质量以及传递错误、虚假信息等问题,甚至再次回到备案式许可的监管模式。二是行政备案的信息监管属性决定了其无法适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安全需要事前预防风险的事项,这些事项因试错成本过高而不允许试错。三是行政备案的营商环境激励功能决定了其无法在企业自我合规制度不健全或行政监管流于形式的领域形成有效规制。例如,网贷平台的准入适用行政备案监管,但由于网贷机构的合规风险过高,监管机构不得不暂停网贷备案并强化整治验收。

最后,在手段层面,均衡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要求在相同有效实现目标前提下,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并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保持平衡。均衡性原则要求适用行政备案监管所取得的收益要超过总成本,以保障个体权利不被过度侵害。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备案的适用必须是对个人权利侵害最小的规制工具。当前,政府逐步形成了一套多元、梯度化的规制谱系(参见图1),在这个谱系中,行政备案并非是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规制工具,在相同有效达成规制目标的前提下,行政备案应当让位于市场主体自我协调、信息披露等工具。例如,随着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程度和保险机构投资自我规制能力的提升,原中国银保监会取消了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管理,相应事项调整为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规制策略。当然,均衡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均面临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为了强化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可以适度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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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行政备案作为放松事前规制、强化信息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手段,被行政机关大规模推广用于经济性监管领域和社会性监管领域,但对如何设定行政备案、哪些事项应当设定行政备案仍缺乏清晰的认识,“效率”导向的规制思维也可能打破传统监管秩序和市场预期,产生诸多带有不确定性风险的负面效果。行政备案的规制功能和特定的规制环境共同决定了行政备案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低风险、公共资源消耗程度低、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的领域。同时,行政备案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在相同有效实现规制目标的情况下,需要让位于规制程度更轻、成本更低的信息工具,包括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获取监管信息的领域。面对行政备案扩张中的合法性张力,未来应当通过制定“行政备案条例”和地方立法出台配套实施办法的立法路径实现行政备案的法治化。一方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行政备案的设定权、适用范围和实施机制作出体系化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地方制定相配套的备案管理制度,推动行政备案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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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