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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思阳:校外培训监管的形式法治反思与完善———兼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来源:《贵州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03 16:21:19 | 2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尽管如此,教育部门仍在此方向上不断努力。《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自1998年颁布以来,二十多年基本未曾修改,严重落后于教育行政执法实践,已于2024年2月22日被教育部废止。2023年10月15日,教育部颁布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对教育行政机关在校外培训监管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做了较大幅度调整扩充,是完善校外培训监管形式法治的重要步骤。然而,尽管该《办法》出台前曾广泛征求意见,但仍存在许多不符合形式法治的问题。一是不应设定通报批评。作为部门规章,《办法》可以设定通报批评,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2款,前提是尚未制定上位法,若已有上位法且上位法未设定该处罚,则《办法》不应设定。通报批评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处罚种类,《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未设定,因此《办法》设定通报批评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二是对于不具有办学许可时出现的违法行为未设定针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处罚或双罚。如前述,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具有办学许可的校外培训机构违法或举办者违法,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教育行政机关只能处罚举办者,无权处罚校外培训机构或双罚。《办法》本应填补这一空白,补充设定针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处罚(罚款)或双罚。与前述通报批评的情况不同,《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上位法可视为已经设定了该处罚,《办法》有权将其细化(增加处罚对象)。遗憾的是,《办法》花了大量篇幅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却在应当扩充的领域止步。三是《办法》无需专门列举处罚种类。《办法》第5条显然模仿了《行政处罚法》第9条。《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控权法,其第9条对处罚种类的抽象提炼并非对行政机关普遍赋权,而是起到规范调控单行法设定权的作用。《办法》作为单行法,其只需设定具体处罚即可,而无需再在总则部分专门列举处罚种类。此外,《办法》第5条所列举的“没收非法财物”在分则中并无体现,《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也均未设定,应当删去。

造成以上问题的根源实为上位法,有学者指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系围绕民办学校而展开,在修订后虽一体适用于校外培训机构,但并未观照校外培训的特殊定位。这不仅将消解校外培训对学校教育的补充作用,而且会限制校外培训监管实践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包括立法空间。”从完善形式法治角度,应结合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和校外培训监管的实际,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罚则:一是在处罚种类中增加通报批评;二是对于不具有办学许可时出现的违法行为,将校外培训机构也列入处罚对象或设定双罚。

(二)行政强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但即使法律未设定,行政机关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是否设定校外培训监管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应根据现实需要确定。行政强制措施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考虑到实践中常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而这两项均可由地方性法规设定,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差异化监管。需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创设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依然是无上位法,若有上位法而上位法未设定,则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作为上位法均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地方立法如有需要仍应与中央立法联动,由法律、行政法规创设行政强制措施后再由地方性法规予以细化。


六、结语

以《意见》为代表的针对校外培训的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面向教育治理全局、基于我国发展实际作出的重要部署,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在根本上具备实质合法性。但我们不应止步于此,更应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高度进一步完善校外培训监管的形式法治。这当中涉及大量立法修法工作,很难一蹴而就:“当代中国的法治现实主义更关注法治现实进程及其制约因素……更强调分步推进战略,谨慎寻求近期行动的可行性及其与远期行动之间的协调与衔接。”近期现实目标是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将《意见》提及的具体监管措施注入其中,充实校外培训监管的“工具箱”。《校外培训管理条例》也应按照形式法治标准梳理,进一步系统提升校外培训监管法治化水平。


文章来源:《贵州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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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