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对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利益进行全面司法考量,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化解和效力认定,还必须对多层次的公共利益分别予以观照。大体上来说,公众能否获得普遍、安全、稳定和便捷的公用事业基本供应权,现有市场秩序能否保持相对稳定,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否得到切实遵守,构成了公共利益判断的三层次结构。首先,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根本目标在于,更多依靠市场力量、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需求。《行政许可法》第67条明确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据此,我国公用事业监管的目标定位,就应当从以“融资”为中心的“效率”取向转向以“普遍服务”为中心的“权利”取向,以保障公民公用事业基本供应的权利为基础,使社会中的大多数群体都能共享改革的成果。只有始终将人民的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才能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其次,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事关公用事业供给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和企业对市场的信心。要尽可能通过维系协议现有效力确保市场秩序相对稳定,避免频繁地“另起炉灶”造成市场波动。最后,基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普遍社会共识,行政机关能否坚守依法行政的底线要求、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已经成为检验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就是当下最大的公共利益。在4件典型案例的裁判过程中,公共利益亦被频繁提及。在“华隆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华隆公司与华润公司已经各自向其用气单位提供管道燃气服务多年,二者实际的经营区域并不存在重叠情形,应当优先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中孚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反复强调“法治乃规则之治”,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除非出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数例外情形,否则就坚决不能以既定事实为由放弃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坚守;在“中油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油公司和华润公司都已经在案涉区域铺设管道供气,撤销任何一家特许经营权都将严重影响到该区域的公共利益;在“灵石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反复强调要遵守法定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源自本土的行政审判经验,展示了日臻成熟的司法利益衡量技术。
自《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颁行以来,行政协议迅速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的热门议题,已经形成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不过,这一领域的研究总体上还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究其原因,一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协议诉讼采取了“行政—民事”的二元剪裁法,形成了“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的二元规范结构;另一方面,行政协议实体法律规范的统一化进程缓慢,行政协议领域有法可依的局面尚未形成。这种状况的存在,直接造成包括行政协议无效认定在内的标准适用困境。行政协议是一个正在生长过程之中的本土行政法概念,其运行规则的塑造需要坚持类型化思维,需要依托本土行政审判经验的累积。本文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司法确认标准进行了经验观察和学理阐释,希冀对完善这一领域统一立法、推进行政协议无效标准的统一化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