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侧重方向不同 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侧重方向各有不同。适当性原则侧重于将手段放在是否维护公共利益之下进行考虑,为防止手段对目的的“不及”;必要性原则侧重于将手段放在相对人个体权利之下考虑,为防止手段对目的“过当”;均衡性原则主要从全局进行通盘考虑,以价值的追求为导向,以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主体权利均衡保障的目标。 政府在自愿环境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时,也应当考虑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方式是否有“不及”,对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害是否有“过当”,以及协议目标实现时诸主体权益的增益和减损是否均衡,从而达到环境保护和企业经济发展的共赢。 (二)三项子原则的协调融合 1.适用层次的递进关系 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融合的有机整体关系,一个重要体现即为,这三项子原则并非齐头并进,它们在适用层次方面存在先后差异,且呈现出依次递进的关系,从而组成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从一般情况来看,适当性原则是前提,国家的行政手段只有建立在适当性原则之上,才能够有条件对必要性原则进行考量,然后才能决定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之间的均衡问题。 政府在自愿环境协议中对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正当进行考量时,要注意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间逻辑上的相关性和内容间的连贯性,层层推进进行分析。第一步是先偏向于“公众环境权益的立场”来确定行政目的的正当性和采取手段与公众环境权益保护这一目标之间的相关性,并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第二步是偏向于“企业的立场”比较采取手段的必要性,看这些能达到行政目的的措施哪一种对企业的侵害最小。最后一步则偏向于从“主观的立场”来衡量采用行政优益权的手段之目的与企业所受损害的程度,从全局角度考虑,使环境公益保护与企业经济发展达到均衡。 2.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贯穿融合 在人类追求的众多价值中,法的正义价值为基本价值,而法的其他价值都不得违背正义价值的目标。正义的确切内涵很难有简单而统一的描述。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正义经常意味着社会各组成部分可以接受的地位和比例关系。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提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比例。分配的正义,是按照所说的比例关系而对共有物进行的分配。”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体现目的的正义,必要性原则体现手段的正义,均衡性原则体现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正义。从本质上讲,比例原则中三项子原则的运用就是使公民基本人权不至于被过多侵害,同时又能保证公共利益受到适当保护,追求一种合理、合法的状态,这也是与正义理念相吻合的。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关注程序和手段的正义,易于被明确而清晰地认知和把握。实质正义强调目的的正义,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目的的实现不应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和偏废的基础之上。因此相比之下,实质正义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主观的裁量和权衡。 在自愿环境协议的履行中,运用适当性原则对其目的的评判,更多意义上是实质正义的评判。因为环境要素复杂多样,且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都是社会良性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为目的的行政优益权是否应当适用、何时适用,无疑具有个案评判的性质。当该目的的实现有数个途径时,则形式正义要求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从必要性原则出发,通过特定的程序做出选择,并阐明被选方案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原因及理由。均衡性原则要求依据个案的情形,依法对目的和手段进行权衡,要求环保目的与行政手段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控制在适当程度内,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3.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均衡 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曾指出:“行政法在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方面作出了很多贡献。”这句话说的其实就是公益与私益需要平衡的问题。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罗豪才教授提出的“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当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是平衡的。“平衡论”特别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不论是哪一方侵犯了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该予以纠正。这个理论将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视作互动对峙的矛盾双方,既考虑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注重矛盾双方的合作性,目的主要是为寻求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者之间关系的平衡。 比例原则从某种程度而言正是“平衡论”的体现,它通过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子原则来规制行政主体权力的行使,既能够承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干预的合法性,又能限制国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最大限度地保证私人权利不至于受到过度侵害,最终使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尽可能地保持平衡。自愿环境协议属于一种环境行政合同,政府在其中享有行政优益权。运用比例原则能对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有效规制,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首先,适当性原则承认环境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环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自然有限的承载力和人类的健康生存。环境的破坏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短期内很难恢复到良好的状态,并且恢复需要付出巨额的成本。 其次,必要性原则承认私人利益的重要性。现代宪法明确关注个体权利的保障,所以对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的承认并非毫无限度。自愿环境协议本来就规定了严于国家环境标准的环保目标,作为市场中重要的经济主体,企业履行合同需要耗费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政府在行使行政优益权时,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裁量,以最经济的方式完成行政事项,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即在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同时,使该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最小,这样才能发挥行政裁量的优势,实现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真正价值,避免为了公共利益而过分牺牲个体利益,从而使两者达到平衡的状态。 这三个子原则在自愿环境协议中相互融合,既能实现公益保障的行政目的,又能实现对企业的权益保护,使企业增强对政府的信任感,从而促进社会环保事业的发展。
五、结论 自愿环境协议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而积极采取的新型环境管理措施,在实践中也被证明产生了良好的效果。虽然这种环境协议具有很强的合意性,但依然属于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在其中必然享有企业不具有的行政优益权。要想实现协议确定的较高的环保目标,就必须对政府的行政优益权加以规范和控制,不能损害企业参与自愿环境协议的积极性。 由于自身丰富的内涵和较强的适用性,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能对政府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起到良好的作用。其中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各有特色、相辅相成。在自愿环境协议中,政府对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要符合三个子原则的要求,以人权和法治为逻辑起点,既能体现出对人权的保障,又能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在自愿环境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既对政府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力予以尊重,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使政府的公权力与企业的私权利之间达到均衡。由此保证比例原则对行政优益权进行全面的规制,使自愿环境协议成为环境领域中的一项真正有效而安全的激励性管理方式。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