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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全、何家骆:多元归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检视与重构

来源:《北方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8 11:58:19 | 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在明确行政行为“瑕疵”内涵基础上,学界普遍将行政行为的瑕疵程度划分为三级:明显轻微瑕疵、一般瑕疵、重大且明显瑕疵,并对应设置补正、撤销、无效等法律后果。随着立法发展与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化,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实践经验,该分类可进一步细化为四级:重大且明显瑕疵、一般瑕疵、轻微瑕疵和明显轻微瑕疵。具体层级架构及法律效果如下:

首先,重大且明显瑕疵仅指“重大且明显违法”,属于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对应判决确认无效之法律后果。其次,一般瑕疵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包括“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对应法律后果包括: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早期,一般瑕疵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行政行为,法律后果为撤销或部分撤销。然而,这种以撤销判决为核心的单一化认定标准存有明显局限性,与学理上重大、严重、一般的违法程度划分理论相冲突,也无法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判决形式日益多样化的现实需求。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拓展了一般瑕疵范畴:第70条第6项明确将“明显不当”列为构成撤销事由的违法行为;第73条新增了针对行政机关依法给付义务的给付判决;第74条第1款第1项面对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确立了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类型。再次,轻微瑕疵是指“轻微违法行为”,对应法律后果为确认违法判决。其构成需同时满足《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两个构成要件。最后,明显轻微瑕疵系指“在合法的状态下的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或程度要求的行为”,二者可理解为“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包括一般不当行政行为和明显轻微违法行政行为。前者尚属于合理性范畴,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可归为明显轻微瑕疵;后者较《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更为轻微,二者均可利用补救方式予以完善。总之,与学界既有“三级”分类相比,新增的“轻微瑕疵”类型是从一般瑕疵概念中独立析出的新瑕疵类型,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形态多样化的现实需求,也实现了瑕疵分类体系从粗放到精细的理论跃升。

鉴于违法性继承问题之实质在于先行行为所蕴含的瑕疵属性能够影响后续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探究先行行为瑕疵需达到何种程度,方能引致后续行为继承其违法性,显得尤为重要。尽管在“饭垄堆案”中最高法已就此问题作出若干回应,但其结论尚未真正触及该问题的实质。具体而言,“重大且明显违法”判断标准,既与学界普遍认同的“无效行政行为不是违法性继承的发生情形”观点相悖,又仅讨论了一种行政行为瑕疵类型,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判定违法性继承的复杂需求。因此,深化先行行为瑕疵属性分析及明确后续行为违法性继承瑕疵标准,仍是当前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拟依托前人研究成果,提出若干初步见解。

第一,先行行为瑕疵程度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排除适用违法性继承理论。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无效行政行为之认定标准相同,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确立了确认无效的判决类型,并将“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标准。然而,直接移植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而且可能消解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独立价值,不利于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从逻辑上讲,先行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意味着先行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性继承中“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是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先行处分无效意味着后续处分本身违法,而这种违法并非从先行处分中“继承”而来。就制度创设目的而言,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旨在排除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违法性继承则在于平衡行政的统一性与个体权益保护。二者保护法益不同,若将两者的判断标准混同,既可能架空无效制度的独立价值,亦可能过度限缩违法性继承的适用范围。此外,从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维度观察,无效行政行为实际发生率相对较低,绝大多数违法情形仅构成“一般瑕疵”或“明显轻微瑕疵”,过分拔高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势必将许多本应通过违法性继承方式处理的问题排除在外,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妥善解决。

第二,后续行政行为继承先行行为违法性的瑕疵性判断标准,可适度放宽至“一般违法”。违法性继承问题本质在于调和私人权利救济必要性与先行行为法安定性之间的张力。当先行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一定程度,基于权利救济的优先考量,应允许突破法安定性之束缚,使后续行为继承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日本行政法一般将违法性区分为三类:轻微违法,构成撤销事由的违法和导致无效的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其学界通说认为,违法性继承仅适用于先行处分存在构成撤销事由的违法情形。但此判断标准根植于日本行政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若简单移植,难免“水土不服”。如前述,我国行政行为的瑕疵程度可被细化为四级,“构成撤销事由的违法情形”在我国仅是“一般违法”的一种情形,故而我国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瑕疵类型更为复杂。一般而言,先行行为的瑕疵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应不同法律后果,后续行为继承先行行为违法的前提,应以先行行为的违法性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为要件,否则便无继承之必要。而“不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正是《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确立的行政行为轻微违法的两大构成要件之一。换言之,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达到“轻微违法”尚不足以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无需考虑违法性继承问题;唯有当其违法性达到“一般违法”,才会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引发违法性继承的考量。需注意的是,尽管“轻微违法”与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一般违法”,在法律后果上均表现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但两者在违法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因违法性不足以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而未被撤销,后者则因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予以保留,故此笔者将前者界定为“轻微违法”,后者归为“一般违法”。

第三,审慎适用行政行为瑕疵治愈制度。作为行政法学的传统概念,瑕疵治愈制度通过追认、补正及转换三种方式矫治违法行政行为,消除其违法性瑕疵以转化为合法行政行为。近年来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该制度与违法性继承理论“嫁接”的现象,对此有学者指出,瑕疵治愈制度与违法性继承的理论基础及规范内涵全然不同,将二者进行技术上的杂糅无异于天方夜谭。此外,将其应用于违法性继承中亦会产生诸多风险。一方面轻易适用可能架空违法性继承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允许将违法行政行为转化为合法行政行为,将严重破坏形式法治,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因此,即便瑕疵治愈制度符合现代行政国家效率性与程序经济性趋势,是否将其应用于违法性继承中仍需进一步经由理论、逻辑论证及司法实践检验。未来若考虑引入,为防范风险,应构建起防范治愈制度滥用之机制,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程序以及主体。

(二)核心:先后行为的关联性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要求先行处分与后续处分相互连续,两者分别是同一目的的手段和结果,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一个效果。即先后行为是基于同一行政目标而产生,若缺乏共同行政目标的统摄,多个行政行为也只是各自独立的存在,无法形成实质关联。基于同一行政任务,行政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在行政程序层面衍生出了宏观行政过程,在法律关系中呈现为多元主体参与和第三人效力特征,并最终在行政行为层面凝结为交互关联的行为样态。可见,违法性继承中先后行为之间往往存有一定关联性,二者相互影响,这就使得先后行为的关联性判断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先后行为间的关联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有资格对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先后行为间关联性强,则发生违法性继承;关联性弱,则遮蔽违法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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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