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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陈书全、何家骆:多元归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检视与重构

来源:《北方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8 11:58:19 | 2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二是违法性继承的范畴即违法性继承问题应囊括哪些情形,其射程几何?日本学者仲野武志首创的四阶划分理论构成违法性继承范畴的讨论基点:“最广义违法性继承”是指“在后续行为撤销诉讼中,主张先行行为违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在所不问”;在此基础上,“广义违法性继承”要求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狭义违法性继承”要求先行行为可诉但未请求;“最狭义违法性继承”则进一步要求后续行为本身无固有瑕疵。尽管四阶划分构造在我国学界得到广泛认可,但对于从何种层面探讨更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学界仍存争议。王贵松主张聚焦于狭义或最狭义层面,认为最广义的违法性继承实质为受案范围宽窄的一般性行政救济问题,狭义层面则旨在解决先行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特定私人权利救济,应属违法性继承理论的核心场域。部分学者则认为应从最广义层面来确定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四层违法性继承均针对先后行政行为的关联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可能发生。这一争议不仅反映出不同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解差异以及对司法实践的不同预期,更表明违法性继承范畴的界定绝非单纯的理论分类问题,而是关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操作与实际效果的核心议题。

此外,作为影响违法性继承理论适用的重要因素,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范畴的选择:若先行行为不可争讼,违法性继承仅在狭义和最狭义范围内具有意义;若对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不设限制,违法性继承则在最广义范畴内具有意义。由于理论上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与违法性继承的范畴均存有争议,不同场景下是否适用违法性继承便产生疑问,其判断标准也随之多元化。司法实践中虽有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形成了多元判断标准,但由于前述争议,多数法院更倾向于采取消极应对策略,拒绝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适用。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与违法性继承

行政行为公定力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核心构成,其存在的实质依据一般为保护行政目的的实现、维护行政与法律的权威。公定力理论自美浓部达吉提出后,在日本经历了从实体法公定力到程序法公定力的理论转变,违法性继承也相应从“原则否定”走向“逐步承认”。实体法公定力是以“公权力的先验优越性”为基础的绝对公定力,指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前,被推定为合法,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据此,原则上否认违法性继承,关联诉讼中因先行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该行为本身违法,仍会被推定为合法,不可在后续撤销诉讼中质疑其违法性。实体法公定力作为实定法上的效果,其正当性基础须以成文法明文规定为前提,而实体法公定力以国家公权力先验优越性为逻辑前提之预设缺乏法定依据,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由此引发质疑并渐趋式微。20世纪60年代形成的程序法公定力理论认为,公定力只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不涉及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的评价,将“撤销制度的排他性”确立为公定力的核心意涵与实体法基础。由此,程序法公定力则指实定法赋予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排除行政行为的效果。公定力理论经过上述转变后,意味着行政行为合法与有效并不能混为一谈,关联诉讼中法院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能产生撤销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不再成为阻碍违法性继承的障碍。

回归国内,自20世纪三四十年代公定力理论被林纪东、管欧等学者引入我国台湾地区,大陆和台湾地区便有诸多学者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作出界定。比较相关论述之意涵不难发现,公定力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效推定”“合法推定”与“适法推定”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持“适法推定”立场,而目前大陆地区的通说是在“合法有效推定”意义上使用公定力的概念,基本等同于日本实体法公定力,因此也不难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反对违法性继承的案例大都是以行政行为公定力为依据,“合法有效推定”,意味着先行行为在未经撤销前,法律上推定其有效且合法,从而限制了法院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对此,有学者主张直接引入日本程序法公定力概念去除公定力对违法性继承的阻碍;也有学者认为现有公定力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全盘否定该理论不如对其进行合理改造。笔者认为,应立足于本土资源以及问题的特殊性,可将公定力限定为“有效推定”,区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公定力仅仅推定有效性而非合法性,法院则可自由审查先行行为的合法性。

由此可见,“公定力理论的差异理解”引发了学者们在违法性继承问题上的分歧,而理论的发展与立场的差异也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之态度。大部分法院立场保守,仍坚持“合法有效推定”意义上使用公定力,拒绝审查先行行为合法性;部分法院则认可一些学者对公定力概念的新解释,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并不能成为其适用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障碍。

(三)法的安定性与实质正义

作为法治的核心要素,法的安定性源于对社会秩序的深层次需求,其核心要义包含“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之安定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之安定性两个方面”。法治以秩序为根本目的,秩序的维系依赖法的安定性。一般而言,秩序意味着社会的可控性、社会生活的稳定性、行为的互动性和社会活动的可预测性。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一直是维系行政秩序稳定的“基石”,该理论以行政行为类型化为前提,赋予行政行为以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要求各方主体相互尊重,且权利义务关系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先行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或不在受案范围,法院大多依法驳回,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然而,法治国原则下,追求法的安定性的同时亦无法忽略法本身之价值,即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二者之间彼此对立又相互补充。司法上实质正义目的在于“个案正义”,个案中法官不仅应依法裁判,还应对案涉各种价值进行综合权衡,因此可能出现法官对现有法规范的扩大解释或背离。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等议题的愈发重视,违法性继承论的适用空间得到极大扩展,出于对公共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考量,部分法院开始转变审查视角,从以往仅注重行政行为最终环节的结果转向关注先后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现个案正义强调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但这一过程难以避免法官臆断,加之个案案情不同、审判法官理念差异,从而形成了较为多样的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

不难看出,法的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二者之间的矛盾应是引发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混乱的价值根源。从法院视角来看,无论是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遮蔽先行行为违法性继承,抑或是基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肯定先行行为的违法性继承,法院作为仅客观适用法律的主体其本身行为不应被过分苛责。当下之紧迫在于,对现有判断标准进行整合,从整体上形成一个统一且体系的判断标准,实现两种价值冲突的调和,为法院处理违法性继承问题作出指引。


三、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统一之动因

(一)复合行政行为的出现与传统司法审查模式的革新

中国传统行政法学深受德国奥托·迈耶理论的影响,以“公私法二元论”为基本出发点,强调行政活动及行政法之特殊性,排斥私法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以“依法行政”为基本原则,要求所有行政活动必须具备法律依据,通过法规范确保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不断致力于对各种行政行为予以法律上的类型化,深入探求各种行政行为基本单元之核心内涵、容许性与合法性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继而通过这些高度压缩的行为形式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范框架的统合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基于此形成的司法审查模式,注重对行政过程“下游或末端”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展开合法性审查。然而,现实中的行政往往以前后关联的多个行政行为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单独采用某一行为形式的情形较为少见,静态、定点的各个击破式的审查模式,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间的联系,忽略了现代行政活动的连续性。伴随行政理念的转变以及国民需求的复杂化与多样化,现代行政发生了深刻转型,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之基本预设受到剧烈冲击。国家行政任务日趋复杂,范畴急剧扩张,不再限于单一的、消极的秩序维护与安全保障,更增添了诸多积极“塑造社会的功能”,如预防性环境保护、资源分配、利益调整等。在此背景下,政府职能分工逐渐细化,行政活动方式和手段日益多样,行政任务的达成往往依赖于多个行政主体共同参与、多种行政手段综合运用,行政主体不再是纯粹地履行法定职能,而是与其他主体相协调共同完成行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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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