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后行为之间的关系是违法性继承基本构造中的核心要素。关联性判断的实质即对两者间关系的界定;关系是否明确又直接决定了关联性大小的判断。目前针对二者间关系学界已有类型化探索:有学者初步将先后行为关系归纳为“要件上的先决关系”“程序上的联动关系”以及“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三类,并指出“先决关系”不应是确立违法性继承的唯一情形,从而将关联性认定拓展至程序性关联领域。另有学者提炼出“依据—结果”“事实要件—结果”与“前提—结果”三种关系类型,并据此构建了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此外,在行政审批领域还有“平行关系”和“要件关系”之分,前者不具备继承条件,后者则可能引发违法性继承。总之,无论实践中先后行为间关系如何复杂,既有观点基本表明关联性判断标准确立的关键在于对先后行为间关系予以类型化,而该问题之解决最终有赖于立法予以明确。不难看出,既有分类基本源自对诸多个案的归纳,其结论难免存在以偏概全的局限。为提供更为直观且易于操作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根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同一以及事务职权是否相同为标准,可将影响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行政关系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在同一行政机关主导的多阶段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同一且职权范围一致,先后行为的关系类似于“依据—结果”关系。通过程序安排、范围限定和条件设置构建起后续行为的实施框架,成为后续行为合法性来源的直接依据,后续行为本质上是对预设结果的执行或确认。由于先行行为的作出明确规定了行政职权展开的范围、内容、方式等,与后续行为在逻辑上、内容上存在实质性关联,先后行为间“关联性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一般可为后续行为所继承。此类行政关系多发生于拍卖、招标等行为与相关行政许可所引发的行政争议中。在前述“泸州立达案”中,法院在审查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这一后续行政行为时,同时对作为该行政许可前提的计划、批准、竞标等先行行为也展开了审查。 二是在多机关共同参与的多阶段行政程序中,先后行为可能是“程序性关系”,也可能是“实体性关系”,需根据事务职权属性作进一步区分。当各行政主体的事务职能分属不同领域,基于行政职权独立论及审查范围独立论,先后行为间互相独立,后续行政机关对前行政行为仅需进行形式审查,此时行为间仅存在“程序流转”意义上的关联,不具有实质法律效果上的依存关系,因此先后行为仅为“程序性关系”,先后行为间的“关联性弱”,法院无需考虑违法性继承,可要求原告对先行行为另行起诉。实践中该类行政关系多发生于规划许可与规划验收、拆迁许可与拆迁裁决等争议中,如前述“夏善荣案”。当行政主体的事务职能相同时,先行行为的行政主体与后续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往往是上下级关系,同时基于专业性的考量,后续行政主体可在一定程度上负有审查先行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因此,可将此类先后行为关系认定为“实体性关系”,先后行为间的“关联性较强”,法院需要考虑将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为后续行为所继承。 (三)补充: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多阶段行政程序中违法性继承问题的本质,深刻揭示出行政法治领域私益救济与公益维护的内在张力。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纵深推进,违法性继承理论定位渐趋明晰:作为救济法上的问题,它既涉及立法对行政程序之间逻辑关系的界定,又因其源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需求,理应进行诉讼层面的考量。 程序法维度观点大致认为,尽管法律要求因先行行政行为受不利影响者遵循法定程序并在起诉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特殊情形下严格适用起诉期间规则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时,法律应为违法性继承预留适用空间。此时,诉讼层面的违法性继承已有别于实体法上关注先行行为违法性是否会被后续行为所继承,而是转化为:当先行行为起诉期限已过,在后续行为的诉讼中能否针对先行行为之违法性提出主张。换言之,诉讼法层面的违法性继承存在之真正意义在于,就先行行为私人已无法通过诉讼手段进行争讼保护自身权利时,若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可为私人权利救济提供一条例外途径。因此,法院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先行行为是否存在救济空间应是其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来说,在多阶段行政程序中,先行行为本身具备行政行为之基本属性,若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可单独起诉。在我国使其无法进行争讼之制度安排不外乎以下两点:受案范围与起诉期限。 第一,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看,法律通过设定受案范围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禁止对某些行政行为作合法性争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之稳定、保障社会秩序之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明确了法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有助于避免因职责范围不清而引发“受案错误或推诿”;另一方面作为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准入标准,其明确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可为相对人提供明确法律指引。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与其他几项宗旨相比,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逻辑起点亦是价值归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权利救济紧密相连:受案范围的宽泛程度直接决定公民合法权益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空间,受案范围越广泛,权利救济的覆盖领域越全面。《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混合立法模式,除《行政诉讼法》第13条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外,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既未明确纳入亦未被法定排除的行为类型。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与实践经验的累积,在权利保护愈发受到重视的趋势下,运用违法性继承理论对未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二,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来看,为赋予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巩固早期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促进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必然需要设置一定期限将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大门之外。基于法安定性原则,最初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立是立法针对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所作的具体设计,即通过设定法定救济时限使行政决定在期限届满后产生不可争讼效力,从而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终局稳定性。近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改革以及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多元目标之一,实践中行政案件数量大幅攀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加突出,这对行政审判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背景下,起诉期限制度设计除维护法安定性价值外,兼具着提升审判效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之功能。但是多阶段行政行为往往具有多行为、跨度大、持续时间长的特点,诉讼期限的设置容易使当事人权益失去救济,因此为尽量避免行政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应为违法性继承理论留有适用空间。基于此,程序视角下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应考虑先行行为是否存在救济空间。若先行行为不存在救济空间,当事人权利具有救济之必要性,法院可以通过违法性继承对其进行例外审理;若先行行为具有充分的权利保障途径,此时应回归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按照“一行为一诉”分别审理或者按照关联性诉讼合并审理。
五、结论 本文确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立足于实体与程序双重审查维度,通过整合“先行行为瑕疵性”“先后行为关联性”“权利救济必要性”三个层面的判断要素,可为违法性继承问题的规范化认定提供理论框架,并推动司法裁量权的有序行使与救济路径的实质贯通。但需指出,该判断标准侧重于宏观层面的路径指引,违法性继承问题根本解决仍需依托“审查规则—判断技术—救济效能”的协同治理:在立法明确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通过精细化利益衡平技术的运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唯有规范标准与司法实践形成有效互动,才能在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中,推动违法性继承问题的处理从个案裁量走向规则之治,在动态平衡中迈向回应型治理,最终实现行政法治的深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