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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全、何家骆:多元归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检视与重构

来源:《北方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8 11:58:19 | 2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多元归一: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检视与重构



陈书全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骆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


[摘  要]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存在判断标准混乱、缺乏系统性的问题。先行行为可争讼性与违法性继承范畴的复杂性、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差异理解以及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的价值冲突,催生了多元判断标准。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对于构建“回应型司法审查模式”、维护司法公正和提升行政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其重构需从实体与程序复合视角出发:一是以判断先行行为“瑕疵性”为前提,将继承其违法性的标准下放至“一般违法”,并审慎适用瑕疵治愈制度。二是以考察先后行为间“关联性”为核心,依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同一以及事务职权是否相同对关联行政行为予以类型化,构建起关联性强度的梯度构造。三是以适当考虑当事人权利救济“必要性”为补充,在保障私益救济的同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关键词]

关联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行政行为公定力;法的安定性


一、问题的缘起

在多个行政行为共同组成的行政过程中,各行为间存在着复杂的先后关系和相互影响,其中先行行政行为(以下简称“先行行为”)往往作为后续行政行为(以下简称“后续行为”)的前提条件,其合法性审查结果直接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行政行为间的结构性耦合,使行政过程的整体合法性不再局限于单个行政行为的孤立判断,而需审视行政程序链条中违法状态的传导效应。尽管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这些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行为表述各异,但它们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然而,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尚未给予违法性继承问题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具言之,当先行行为存在合法性瑕疵时,其违法性是否及如何向后续行为“传导”,仍缺乏一个既贴合主线又不偏离合理限度的通用判断标准。

(一)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学说考究

日本是较早开展违法性继承理论化研究的国家,其学说经历了由萌芽至发展、再至深化的演变历程。初始阶段,以美浓部达吉提出的“程序与效果单一基准说”为代表,该标准强调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连续性和法律效果的同一性,旨在拓宽私人权利救济的范围,但其射程仅限于先行行为法定不可诉的情形。发展阶段,田中二郎在继承美浓部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日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列举式转为概括式的制度背景,提出了现今仍沿用的“原则—例外关系”通说,又称“目的与效果同一性基准”。该标准以目的视角判断是否继承违法性,侧重于行为之间的实体关系,虽未明确界定何为“多个连续行政行为的目的与效果相同”,但已突破先行行为不可诉的限制,扩展了违法性继承的审查范围。前述两种判断标准均从实体法角度出发,以多个行政行为的实体同一性为依据,仅观察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却忽略了行政行为之间关联性的界限与大小这一核心命题。深化阶段,“程序法面向的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逐步兴起,以“远藤说”和“山本说”为代表。前者认为程序正义在违法性继承判断中起辅助作用,强调除实体先决关系外亦需考量程序维度权利救济之必要;后者则进一步指出程序正义应起主导作用,从宏观行政程序的分节程度和微观权利保护程序的保障程度两个层面判断违法性继承的有无,突破了原则—例外的既有理论模式。“实体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实现,行政争议解决的实体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无论程序正义发挥辅助抑或主导功能,其本质均是以程序为视角在私人权利救济与行政行为公定力之间作出权衡。

相比之下,尽管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已有学者将日本违法性继承论引入,但首次将其应用于中国问题探讨始于学者朱芒。此后十几年,学者们围绕违法性继承的核心概念、适用范围及理论立场等方面展开了深入讨论,在判断标准问题上形成了多元见解,逐渐发展出从救济法视角、实体与程序复合视角、诉讼经济考量等多维度研究路径。尽管如此,由于研究起步较晚且问题复杂,对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始终争议不断,未能形成统一且系统的判断标准。

(二)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司法样态

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的成文法规定中尚未觅见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法律规范。然而,与理论薄弱、立法缺位极不对称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违法性继承的关联诉讼并不罕见。自2004年“沈希贤案”将违法性继承理论引入判决说理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逐步直面审判实践中涌现的违法性继承问题。相关判例显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其争议聚焦于:是从先行行为自身情况出发,还是从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出发确定判断标准。肯定违法性继承的法院倾向于突破单一行政行为之审查边界,关注先后行为间的内在关联性,强调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影响。例如,“泸州立达案”中,法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一系列法定程序,对作为后续行为的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审查时,必须对作为其前提或基础的计划、批准、竞标等先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先行行为违法必然导致后续行为违法,体现了“全面审”的判断标准。“夏善荣案”中,法院认为规划许可行为作为后续验收行为的依据,应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呈现出“证据审”的判断逻辑。否定违法性继承的法院则倾向于从先行行为自身情况出发确立判断标准,采用静态、定点的审查思路,强调单一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例如,“王忠恩案”与“何寅案”中,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决定、棚户区认定等先行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可作为后续行为的依据,体现了以“公定力理论”为核心的否定逻辑。“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民委员会案”中,法院以相对人与先行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审查先行行为,体现出“利害关系排除”的判断标准。此外,部分案件还涉及程序性排除事由,如“魏有朋案”中法院以先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温淼生案”中则以先行行为已逾越起诉期限为由拒绝审查旧颁证行为,分别呈现出“审查范围排除”与“起诉期限排除”的判断标准。针对理论研究之不足以及法规范与审判实践之脱节,本文拟从学理上对我国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作正本清源之探讨,力图揭示当前判断标准不一的根源,探寻实现标准统一的内在逻辑,以期构建一个层次清晰内在一致的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


二、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不一之缘由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困境,本质上是理论移植适配难题、理论认知分歧与价值位阶冲突三重矛盾交织的产物。

(一)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与违法性继承的范畴

违法性继承理论在适用前提与射程范围上的争议,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定位的分野与权利救济逻辑的内在张力。当前学界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维度:

一是违法性继承理论的适用是否以先行行为具有可争讼性为前提?日本法语境下,该理论的适用前提是先行行为本可通过诉讼获得救济,但因其他原因而无法争讼。日本概括式受案范围确保了先行行为通常具有充分救济渠道,违法性继承的例外承认仅是基于先后行为间密切关联性的特殊考量。换言之,若先行行为可诉,当事人理应直接起诉。我国学界对此存在分歧。一方主张完全继承日本观点,认为违法性继承作为特殊的个人救济问题,先行行为应当可诉且因其他因素不可争讼。反对者则认为,无论关联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争讼性均应承认违法性继承问题的存在,其立论基于三重考量: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未采用概括式受案范围模式,实践中存在大量未被类型化列入受案范围的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缺乏充分救济不宜直接否定其违法性继承,法院是否受理仍需考量。其次,即使先行行为具有可争讼性,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院对后续行政行为的审查,法院为实现裁判公正则需对先行行为进行必要审查。最后,程序性救济障碍如超出诉讼时效或不属于受案范围与实体合法性无涉,不应成为阻却违法性继承的事由。先行行为不可争讼,仅表明相关主体无法对该行为进行起诉,不代表该行为具有实质合法性,并不限制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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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