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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 | 论数字信用权力及其平衡机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1 15:09:18 | 4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量化型评价是指征信类机构或信用监管机构对信用主体动态变化且涉及众多组成变量的信用信息按照预先设计的计算模型进行赋值,并基于信用评分或评级,分析市场主体一定时段内的多个信用信息,以评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及失信倾向。量化型评价是数字声誉机制的重要运行工具。征信类机构依据多维度的指标体系对市场主体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进行数字评分或评级,作出相应的信用报告,其他市场主体据此预测信用主体潜在的交易价值并予以差别待遇或采取相应措施,数字信用由此成为市场主体开展交易决策和优化资源配置的新型工具。行政机关通过量化型评价工具贯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分析、与行政相对人的互动以及行政任务履行的全过程,助推绩效目标和公共任务的完成。信用监管机构实施的量化型评级系其依据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量化型信用评价工具,信用监管机构能够优化传统行政规制工具,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信用状态。通常而言,信用监管机构据以评价的信息越丰富、升降级机制越通畅,“全景敞视”般的监控体系就越完备,但数字信用的量化型评价不宜简单累计,否则可能出现违法性或严重性程度不同的信息受到相似评价的情况。

数字信用的评分或评级高度依赖算法技术,而算法系统难免受到征信类机构或信用监管机构规划设计的价值偏好、本位利益的影响。因此,数字信用作为信用主体现实信用的呈现,其实是由信息记录、算法选择和平台规范所共同塑造的产物。无论是单一型评价还是量化型评价,征信类机构与信用监管机构在塑造数字信用的过程中,均应保障数字信用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公正性。其一,数字信用的真实性要求信用信息客观、准确地反映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状况。真实性的核心在于信用信息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客观行为状态相一致,避免因信息来源错误、录入失误或算法偏差导致数字信用与真实信用相背离。为保障数字信用的真实性,信用主体应享有知情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知情权意味着个人有权知晓信用信息被收集、使用、存储和传输等情况;更正权允许信用主体对不准确的信用信息进行修正;删除权确保信用主体能够在特定期限届满后请求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其二,数字信用的完整性要求信用信息全面、无遗漏地呈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这并非要求信用信息数量的最大化,而是指与信用评价目的相关的“关键信息”全面且完备。征信类机构与信用监管机构应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14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收集信息,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关联性审查,排除与信用评价目的无关的信息,以兼顾数字信用的完整性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目的明确、合理及最小必要原则。其三,数字信用的公正性要求信用评价应当公平、无偏见地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信用主体获得公正的信用评价是其人格尊严价值的重要表现,其核心指向算法公平。算法公平要求算法模型不得嵌入对特定群体的系统性歧视,且不得实行不合理的差异评价。征信类机构的信用评价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关于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的要求;信用监管机构应通过控制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推动信用评价标准公开透明以及对差异化惩戒措施予以合理性审查等方式来实现信用评价的公正性。

(二)数字信用权利及其保护

数字信用是经济社会生活全面数字化以及社会主体身份深度数据化的产物,其实质上是以数字化方式呈现的个人、企业等信用主体的特定“数字身份”,是物理世界中的信用主体及其特有属性在网络空间的映射。每个主体可以有多重数字身份,而每种数字身份的设定取决于激活该身份的特定情境。数字身份主要包括身份识别与身份认同。前者仅限于静态意义上的身份,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典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后者包括静态意义上和动态意义上的身份,具有多元性和情景化的特点,它既依赖于社会对行为人的身份认同,又必须有行为人自身的参与,典型如个人的名誉或信用。其中,数字信用的生成嵌入了制度权力与商业逻辑,系算法依据预设模型主动建构出来的“预测性身份”。数字信用可以分为市场数字信用与公共数字信用,前者是征信类机构依托平台和算法收集和利用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而生成的市场信用评价;后者系依托涵盖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领域的数字平台系统形成的信用评价并通过奖惩机制发挥作用。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的名誉权包含狭义名誉权(品德、声望、才能)与信用权两类。其中的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但该能力并非指民事主体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是特指客观的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信用权则是指市场征信,反映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财产利益部分,其客体在解释上可以包含征信领域的数字信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数字信用并不能被该条规定的广义名誉权客体所涵盖。一方面,私法上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信用权利结构难以呈现公共信用领域的数字信用所具有的权力评价属性。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非基于市场导向形成的自发秩序,而是带有强烈的“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属性。“信用”“诚信”乃至“公信”等在社会信用立法中被融为一体。无论是防范交易风险的市场信用还是防范违法危险的公共信用,都属于社会信用的范畴。然而,前者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后者以公法强制为基础。另一方面,数字信用监管机构针对个人、企业等社会信用主体塑造的数字信用具有强制性“行政评价”的属性,其对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评价若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发生错误,虽然未必会降低信用主体的社会评价、使其名誉贬损,但是可能导致对信用主体数字信用评估的不当。判断个人的数字信用是否被侵犯,并不看社会公众对其是否有负面评价,而是看由算法建构的数字信用是否系对其自我认同身份的真实、完整展现和公正评价。

在权利谱系中,将数字信用作为名誉权或信用权的客体并非恰当的路径。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均处于信息处理者的法律地位,个人的数字信用建立在个人信息之上,因而在其上也有个人信息权益。然而,数字信用并非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这是因为:其一,数字信用包括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与信用评价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事实判断,后者属于价值判断,但二者均不能完全被个人信息权益客体所覆盖。例如,信用评价不当的原因包括信用评价依据的信用信息有误以及算法模型有错误,这些情形不能完全通过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机制得到救济;其二,社会信用主体包括个人与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无法涵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数字信用。

笔者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数字信用权是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处理的各环节依法对自身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享有的复合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从历史上看,一般人格权是在人格尊严和自由遭受现代技术侵害的背景之下,由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人的尊严和人性的自由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的规定而创造的“框架性权利”,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一般人格权可以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利之外的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由于一般人格权的边界不清、内容不确定,需要司法机关在适用具体案件时进行利益权衡。随着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目前数字政府及其平台的“治权”均具有政策、规范和技术基础,而公民基于数字身份享有的权利却未得到相应的制度确认。为实现对数字权力塑造数字信用的机制的合法性规范,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保障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特别需要,可将个人数字信用归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数字信用也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其理论基础与个人不同。在德国法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理论和结论都是以自然人为原型,但是司法实践和一些学者认为法人等组织体同样享有一般人格权。有学者认为,法人不仅是法律技术的产物,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参与者和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就像对自然人一样,在考虑法人利益时,也应该从广泛的价值保护要求出发。这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提供了理论依据。从人格权体系的统一性出发,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赋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数字信用权以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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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