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传统征信观点认为,由于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公开性,除非属于商业秘密,征信类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不以其同意为必要。在企业分散控制信息与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的背景下,企业数据资源原则上应当保持开放。然而在数字时代,企业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生产要素,征信类机构、企业、其他信息提供者以及企业数据使用者等共同构建竞争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征信类机构享有的数字私权力与企业享有的数据权利之间的边界会随着多元化、场景化的数据确权而呈现出流动性。为维护企业的数据权益,征信类机构不得超出“为商业和金融服务”的目的,通过数据爬取实施如削减企业可获得的创新回报、抑制创新动力以及侵害现有数据产权等危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2.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建构数字信用的信息标准 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建构数字信用的基础主要是公共信用信息,即政府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息。从我国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来看,公共信用信息已从传统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税款等与诚信相关的失信行为信息,急剧扩张到各类违法行为信息,甚至包括约定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履行信息。然而,学界对此种现象普遍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仅包括违法信息,个人或组织违反纪律、契约、道德以及职业伦理的行为信息可由市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归集,而不应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否则将为公权力不当介入私人生活领域提供借口。另有学者认为,公私法二元秩序之所以相对区隔,旨在形成私法自治和公共监管,如果行政机关利用失信惩戒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则有“拉偏架”的嫌疑,有悖于行政权运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违约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有权机关确认和失信被执行人的双重要件才可以被认定为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涉及数字信用监管机构行使数字信用公权力的有效边界。相较于征信类机构,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会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产生更为重大的影响。目前,一些地方性社会信用规则出现“泛信用化”的倾向,将不文明或不道德行为信息等与信用关联性较低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如果将所有的违法、违纪、违约、违反道德和职业伦理的行为都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畴并作为失信信息,会导致公共信用评价的过度扩张和不当使用。这种广义的普遍联系势必导致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宽,进而过分限制自由与权利。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个人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13个类别。这种对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进行列举式界定的做法,实际上是对信用监管适用范围加以控制的明确信号。虽然其内容在理论层面上并不周延,但在实用层面上具有重要价值。 笔者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既应包括法定义务的履行状况,也应涵盖严重违约信息。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如果过分追求数字信用权力的实效而忽视对数字信用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可能耗竭数字经济的驱动力而难以持续;反之,如果过于重视数字信用权利的保护则会限制数字信用权力的功能发挥,导致国家治理能力在数字时代踯躅不前。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当下,公共信用信息作为包含制度和技术逻辑的集合概念,其范围应与数字时代的治理机制相适应。其二,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由于公共信用失信信息在达到一定标准之时会引发后续的失信联合惩戒,因而应当考虑违法信息与失信信息之间关联的正当性。如果宽泛地认为违反法定义务即构成失信,会陷入“违法导致失信,失信属于违法”的循环论证,社会信用法将演变成第二行政法。只有当某类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比较普遍且非失信惩戒不足以有效应对的程度,才应将其纳入公共信用失信信息的范畴。其三,尽管合同纠纷可以通过私法路径解决,但是如果完全将违约信息(尤其是严重违约且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信息)排除在失信信息的范围之外,不仅会极大限缩社会信用立法的规范领域,而且有悖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宗旨。尤其对于金融从业者、中介机构从业者等职业人群的职务违约信息,如果不进行公开披露,政府、企业与公众就会因缺乏有效预警信号而难以规避交易风险。因此,对于违反纪律、道德、职业伦理的行为信息,如果不披露将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则应当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而对于普通不文明、违反道德等类型的信息,则应当依据合法和必要的原则将其排除出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从经济学上看,无论初始状态如何,数字信用监管程度和范围的供给与信用主体积极追求信用的需求之间会形成一个均衡点。随着政府不断扩大信用监管范围,信用主体追求良好信誉的积极性也相应增加。但在超过供求均衡点后,即使政府继续扩大信用惩戒的范围和力度,信用主体追求良好信誉的积极性也不会继续增加。此时,信用惩戒越多,信用主体追求信誉的积极性反而降低。因此,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增设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予以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基层政府或自治组织以基层治理事务为要素建立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分级建立个人及其家庭诚信档案的方式进行信息归集和共享,并据此实施分类评价和关联奖惩,以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这种做法主要属于社会信用体系中的社会诚信建设范畴,其实质是将基层治理的需要和目标嵌入社会诚信评价标准,将主要依赖社会规范调整的日常道德和伦理生活纳入社会诚信管理机制。学术界对此认识不一。肯定的观点认为,“三治融合”的治理创新手段能够满足基层治理的弹性化、精细化需求,有助于善治的实现。在既有资源缺乏或权威无效的情况下,社会诚信机制可为基层治理提供新的权力资源,避免道德倡导陷入无力状态。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基层社会诚信机制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导致“道德规则过度法律化”;社区作为道德评价主体会导致评价规则模糊,与失信评价要求的精准性以及失信惩戒的明确性之间形成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上述分歧可以归纳为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法治之争。从形式主义法治的角度看,现代法律强调法律规则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实际有效性以及社会正当性。社会诚信管理机制存在道德与法律边界不明的“泛信用化”现象,有悖于形式法治正义且缺乏正当性基础。然而,社会诚信机制建设作为一种制度和治理技术创新,具有功能意义上的合理性。借助信息收集和评价机制将道德和社会规范纳入信用工具,能够化解基层治理难题、提升基层治理能力。但是,如果法律对基层社会诚信管理机制不施加必要的约束,该机制容易被基层政府或自治组织滥用,从而违背法治精神。因此,社会诚信管理机制在基层的运行应当兼顾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法治视角,具体而言:其一,对于个人的违约、违法及犯罪行为,应当遵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规定。其二,对于该目录之外的轻微违法行为,如违法侵占公共空间、焚烧秸秆、燃放烟花爆竹、未经许可开工建设等,可通过累计信用评分的方式进行规制,以约束此类传统法律和社会规范无法有效解决的社会问题。但是教育、就业、养老、医疗等公共服务以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为基础,如果基层政府或自治组织在提供上述公共服务时根据公民的信用状况“区别对待”,则构成对平等权的不当限制。其三,对于道德倡导行为,如维系家庭关系和睦、保持友好的邻里关系、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参与志愿活动等,可以纳入社会诚信管理机制,以发挥社会声誉的调节功能,但不应对违反者施加强制性的信用惩戒。我们不应忽略声誉机制本身所具有的舆论监督功能,这一机制有时比政府强制监管更为有效。因为人们对声誉的普遍关注会形成一种混合压力,包括来自竞争和社群方面的压力,即“社会运营许可”,其使人们有理由相信,为了日后能够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维持良好声誉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