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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 | 论数字信用权力及其平衡机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1 15:09:18 | 4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数字信用权不仅属于民事权利,还具有宪法上的价值和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民法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在民事领域具体化的产物,系民法落实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结果。数字信用权覆盖市场信用领域与信用监管领域,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既是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又是信用主体动态的身份认同的私益载体。鉴于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塑造的数字信用能够对市场主体的经济参与机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应当为信用主体配置内容丰富的数字信用权利体系,以促进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推动社会信用建设法治化。在数字技术与法律的协同发展之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两个层面加强数字信用的权利保障,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数字信用权力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平台、大数据和算法构建市场信用与公共信用,这既是数字信用的塑造过程,也是征信类机构和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形成并运用数字信用权力的过程。

(一)征信类机构的数字信用私权力

近年来,借助算法、互联网平台机构和国家数据库建设,征信类机构归集与整合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和效率大幅提升。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特别就基于信息技术的信用评价进行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征信类业务进入数字时代。在数字时代,多层次的征信体系主要依赖于金融平台和商业平台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其中,金融平台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主要来源,归集的信用信息不仅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还包括企业财务指标、用工用电等信息;商业平台兼具市场和组织双重属性,其可以时刻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各个维度和场景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和归集,这些信息已成为征信类业务重要的替代数据来源。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模型和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信用评价不仅可以服务于企业信贷、消费信贷、金融衍生品以及信用保险等金融类信用交易,还可以服务于企业赊销赊购、企业换货、公用事业缴费等非金融信用交易。就此而言,数字化信用评价及其共享机制,解决了传统市场中因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柠檬市场”问题。

数字征信具有全方位动态归集、评价方式实时调整的特性,但随着其适用范围逐渐向政务、出行、租房等社会公共领域扩张,征信类机构与信用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也逐步出现异化。在人类历史上,技术和信息一直是权力的重要来源。信息在社会内部流通,当它们发生改变时,权力的边界和范围就会随之变化。征信类机构的信用信息原本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但随着征信类机构与商业平台深度嵌套,商业平台中的市场信用信息亦成为征信类机构的重要信息来源。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金融及商业数字平台可依据平台规则对用户作出单方的惩戒性措施,与用户之间形成了“不对称控制”。换言之,平台实际上享有了处理违规行为的管理权限。此种惩戒性管理权的行使超越了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权力—责任”和“特权—无权利”关系的特征。而征信类机构则通过数字平台控制信用信息资源的供应、分配和使用,塑造个人或企业的行为模式,建构起相对自治乃至垄断的权力机制。尽管征信类机构对于信用主体的此种权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强制力而非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事实支配力量很容易转化为社会权力乃至法律形式的权力。从社会学意义出发,权力被认为是将个人或团体的意志施加于他人行动的可能性,优势资源的占有和运用是权力产生作用的基础,这一定义揭示了权力支配能力和技术力量的实质。加尔布雷思认为,权力的形式可以分为惩戒权力、补偿权力和定调权力,这三种权力形式的来源都与特定行使手段密切相关:惩戒权力与人格相关联,补偿权力与财产相关联,定调权力与组织相关联。在现代社会,组织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基于数字化“经营者—平台—消费者”网络组织体系,征信类机构掌握了覆盖面极为广泛的普遍控制力与强大的数据聚合力,享有“实际规制权”“资源调配权”与“信用评价权”等权力。征信类机构通过公布和快速传播市场主体的数字声誉,可对声誉降低的信用主体构成边际成本高昂的“严罚”。概言之,征信类机构依托数字平台、大数据和算法技术,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自动化归集、处理、评价和共享,并据此享有了影响信用主体社会声誉和交易机会的数字信用私权力。这一数字信用私权力本质上属于数字私权力的范畴。

(二)信用监管机构的数字信用公权力

传统的政府信用监管主要依托纸质档案归集和存储公民、企业等主体的信用信息,以事后检查方式进行监管,并由单一行政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在数字时代,公共信用平台替代传统文书档案成为政府机构记录、归集和评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实现监管目标的新载体,并通过大数据和算法技术实现信息迅捷地跨系统交互,深刻改变了政府的组织形态,建立起适应数字社会的“平台型政府”。

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依托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对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分类、评价、公示、共享及互认,以事前预防替代事后监管,并实施跨部门的信用联合惩戒。数字信用监管是将既有官僚机制下的行政权力转化成包含声誉评价及奖惩措施的新型治权。与征信类信用评价相比,数字信用监管适用于不能直接用货币单位进行衡量的诚信问题。其核心在于,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违法等公共信用信息转换为“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两种类型,并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社会声誉及后续信用奖惩措施之间建立联结。数字信用监管是数字技术赋能国家能力的结果,属于国家享有的基础性权力,体现了国家渗透和管控社会生活并增强地域内集中或归化的制度性能力。数字信用监管机构通过对个人和企业等主体在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以数字化和智能化的方式建构动态的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推动行政管理职能的自主化和全周期化。为提升依法行政的精准度,数字信用监管不限于公共信用信息,亦包括对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这是对社会权力的再发现和整合,可在微观层面上进一步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数字信用监管以防范交易风险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重要目标,肩负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功能。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是“社会信用法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内容(总共29条),二者的运行机制相同——由行政主体针对个人、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和评价,并通过声誉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行政监管。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看,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是对既有法律未能有效应对的现代化公共治理效能缺陷的补足。传统行政法主要立足于事后救济,无法通过监控及时、准确地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人盯人”的传统执法方式无法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领域的风险;行政执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行政强制在特定时期威慑过度或更多时候威慑不足,其治理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而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领域的数字信用监管在优化法律实施(如纳入重点监管)、强化法律实施(如列入黑名单)、管控资源配置风险(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缔约资格排除)之外,还可发挥道德强制(如针对不文明行为的信用惩戒)等功能。在数字化背景下,信用监管机构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履行状态划定相应等级并采取更为精细化的信用监管措施,不仅可以完善行政主体的风险评估和决策机制,实现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预防的切换,而且能够反向激励行政相对人作出合法的行为选择,降低执法成本。可见,数字信用监管机构所享有的数字信用公权力本质上属于数字公权力的范畴。

从“社会信用法征求意见稿”的调整范围看,数字信用公权力的规制对象不仅包括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还包括行政机关的政务诚信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但是后两者内容明显偏少(一共仅17条)。地方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各异,理论界对社会信用立法的体系结构也认识不一。主张社会信用立法应当包括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的学者认为,公权力主体的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建设的基础与核心,社会信用的重塑必先以公权力主体具有公信力为前提。反对观点则认为,当前社会信用立法应集中于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范围,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问题暂不应纳入信用立法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不应该包括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信用概念具有多层次性,既包括作为道德要求的诚信与作为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还包括作为规制手段的信用工具。社会信用系以客观的信用信息为基础、以分类管理为手段并以声誉机制为后盾的规制工具。然而,“社会信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政务诚信(共10条)主要涉及政府采购、拖欠市场主体账款、招标投标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领域,凸显的是行政机关的交易主体而非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尽管理论与实务中对于此类交易的性质存在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的分歧,但是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在上述领域的违约或违法状态完全可以被视为商务诚信。其二,商务诚信与社会诚信指向行政相对人,属于政府的规制;政务诚信与司法公信针对的是公权力机关,是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本身的治理,属于对政府的规制而非政府借助信用机制提升治理能力。两者的运行逻辑完全不同。“社会信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司法公信(共7条)主要是对广义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的履职功能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属于对诚信价值的宣示性规范,与作为规制手段的信用工具相差甚远。其三,现有的失信惩戒措施,如声誉制裁、失信联合惩戒以及增加行政检查频次等,均属于政府机构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信用监管,在实然层面指向的是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并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如果将政务诚信与司法公信纳入其中,会因难以对两者适用具体的信用惩戒措施而导致内部体系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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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