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字信用权力及其规范必要性 1.“数字信用权力”概念的提出 传统市场征信与公共信用监管分属私法与公法领域,前者系建立在市场逻辑和合同相对性基础上的市场信用机制,后者系公权力机关实施的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措施,二者具有明显差异。而在数字时代,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依托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公共信用监管平台以及算法技术,对分散于不同公私主体的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归集、整理、利用、共享、更新与分场景应用,引发公私合作模式的结构性变革,构建起公私法交融的社会信用制度。在数字信用治理实践中,数字信用监管机构的信用公权力与征信类机构的信用私权力存在诸多共性治理困境——两者普遍存在权力边界划定不清、算法运行不透明、评价逻辑封闭化、个人隐私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不足、错误信用评价追责和赔偿救济难等问题,易引发信用认定失准、主体权益受损、权责划分失衡等治理隐患。但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信用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缺乏统一的表述规范。因而有必要推动构建统一的数字信用规范体系,通过制度规制与技术监管的双重路径厘清权力边界和破除算法壁垒,确保公私信用权力有序运行。 笔者认为,可将“数字信用权力”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划定数字权力边界的分析工具,进而构建统合数字信用公私法领域的规范体系。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征信类机构的数字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的数字信用公权力打破原有的制度藩篱,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相似性,这些共性特征为“数字信用权力”概念提炼提供了法理基础。具体而言:其一,征信类机构享有的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行使的信用公权力均以数字技术为赋能机制,在运行方式上呈现高度同质性。征信类机构拥有技术、信息优势和法律赋予的特权地位,由此形成私人化的权力应用场景,其所产生的支配力量甚至不亚于国家权力;而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归集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实质上正是数字公权力的生成和运行过程。二者的权力在信息归集、算法评价、声誉制裁等运行环节具有技术同质性。通过提炼“数字信用权力”概念,可打破公私法割裂的研究视角,揭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公私权力运行的数字化本质。其二,征信类机构享有的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行使的信用公权力均可塑造形成融贯公私法维度的“数字信用”。传统的市场信用与公共信用分属私法与公法两大领域,但是在数字时代,二者呈现交融趋势。尤其是我国法院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创造性地引入信用机制,通过多部门联合惩戒来督促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修正)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更是强化了二者的融合。其三,从功能发挥看,数字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公权力所塑造的数字信用均以资源配置为导向,并以风险预防为核心目的,已发展成为法律责任之外相对独立的威慑补充机制。概言之,“数字信用权力”可作为社会信用立法中连接市场信用与公共信用两大子系统的概念,在信息处理规则、算法透明度要求、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提供统一的规范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提出“数字信用权力”概念并不意味着忽略数字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公权力之间的差异。在合法性来源上,数字信用私权力源于市场契约与平台规则,数字信用公权力源于法律授权与行政委托;在约束机制上,数字信用私权力主要受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竞争法的约束,数字信用公权力受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公法规范的约束;在救济路径上,数字信用私权力主要通过民事诉讼与仲裁途径救济,数字信用公权力则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途径救济。但以上差异并不妨碍通过统一的“数字信用权力”概念构建社会信用规范体系。 2.数字信用权力的规范必要性 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权力不断扩张并延伸至法律力所不逮的领域,不仅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效辅助,而且极大地增强了国家治理能力。借助数字赋能,权力能够对资源进行更加高效、精准地配置与管理,但同时应注意保证数字权力行使的正当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通过程序化的算法技术运作机制将信用主体各种分散的信用信息数据化,用以塑造个人和企业的市场信用与公共信用体系。因而,依此建构的数字信用具有显著的技术理性特征。但我国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结构尚未完全明晰,数字信用权力的运行与信用主体的数字信用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目标和价值冲突。因此,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加强对数字信用权力的规范尤为重要。 一方面,征信类机构的私权力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的公权力均系通过信用评价方式实施的“价值治理”,但由于数字权力作用于人的方式具有隐蔽化和弥散化特征,致使人们难以感受该权力的存在形式和作用方式。由此,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对社会信用主体作出信用评价的数字信用权力成为极为隐蔽却越发普遍的权力形态。另一方面,在社会信用关系中,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处于信息处理者的强势法律地位,信用主体作为数字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信用评价的接受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由于征信类机构和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使用的算法技术是塑造数字信用的重要工具,信用评价算法模型的精准、稳定和透明无疑十分重要。如果不能有效约束和规制社会信用体系中的算法决策,其极有可能取代法律成为新的规范工具。申言之,算法技术赋能的工具理性可能反噬社会治理的价值理性,导致所谓“法律的统治”异化为“算法的统治”,数字信用亦会被侵蚀甚至歪曲,从而与信用主体在物理世界中的真实自我相差甚远。概言之,数字信用直接关涉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数字信用的塑造,尤其是对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数字信用权力进行规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问题。 四、数字信用权力的平衡机制 数字领域法构造技术的核心逻辑在于将数字权力的运行约束于合理的限度内,引导、激励数字权力行为回归对私权利与自主性的保障。因此,应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置于“数字信用权力—数字信用权利”的法治框架下进行规制,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协同治理,保障数字权力主体建构的数字信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公正性,以充分回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良法善治”的需求。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通过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和协调机制,不仅可以维护法律制度的结构均衡,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权力主体与相对方的能动性,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中,信用信息标准的确定与信义义务的明确是“数字信用权力—数字信用权利”平衡机制的重要体现。 (一)建构数字信用的信用信息标准 1.征信类机构建构数字信用的信息标准 征信领域的数字信用是征信类机构处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产物,其主要来源于市场信用信息。依据部分省级地方性社会信用法规,市场信用信息是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由于征信类机构追求的信息公开流动与私益保护要求的信息可控之间存在冲突,其建构数字信用的信用信息标准取决于数字私权力的演化效率与数字信用权利的安全边界之间的动态平衡。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14条,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以个人同意为原则,且禁止采集部分敏感个人信息。然而,该条例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在数字时代,信息已经深度融入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人们需要让渡一部分过去被认为属于隐私的个人信息,以适应“信息炼制设备”的发展需要。在价值判断上,既不能为了保护个人信息而无限度地扩张其权益边界,从而妨碍信用信息的流动,也不能为了实现数字权力的效能而无限制地处理信用信息。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防范金融风险与推动信贷业务高质量发展的宗旨出发,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征信类机构可以收集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但是不得采集与识别个人身份无关、涉及人格尊严的敏感个人信息,如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性取向、婚史信息等。二是征信类机构在收集征信业务所需的信贷交易信息前,必须经个人同意。信贷交易信息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借贷和担保等信息,而且包括在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的信贷交易信息。三是就与征信领域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如个人的欠税、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和奖励、住房公积金参缴以及执业资格等信息)而言,如果缺失这类信息将导致无法判断个人信用交易风险,则征信类机构无需个人同意即可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