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字信用权力实施者的信义义务 为平衡数字信用权力与数字信用权利之间在结构上的不对等,强化行政监管与扩展个人信息控制权均属可行的方案。然而,两者均存在明显不足:前者面临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滞后于技术迭代的困境;后者在算法运作机制具有高度技术理性的背景之下容易流于形式。以平台企业为例,“知情—同意”规则越来越流于形式,且从实践来看,该规则并未能有效应对特殊场景下的个人信息处理需求。对此,美国学者巴尔金认为,平台企业为了向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需要获取大量个人信息,这类似于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客户的信任关系,平台企业应承担作为受信人的信义义务。通过对信息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可以超越以个人控制论为基础的“知情—同意”规则,构建信息处理者与用户的信任机制,并实现信息利用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对征信类机构和数字信用监管机构施加信义义务的路径具有明显优势:一方面,信义义务系法律对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用信息的全过程中主动保护信用主体权益的强制要求,旨在矫正“权力—权利”结构上的失衡状态;另一方面,信义义务具有灵活性,可通过根据具体情境调整义务标准来适应大数据、算法等技术的快速迭代。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法,存在于信义关系之中。信义关系是指基于信任关系,一方(受信人)对另一方(受益人)的重大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此形成受信人代替受益人以法律方式采取行动并对该行动后果负责的状态。 从征信类机构或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在塑造信用主体的数字信用的过程中形成不对等的权力结构来看,数字信用权利被侵害的风险主要源于,信息这一非物质体与信息主体全程分离的特性导致征信类机构或数字信用监管机构的信息处理活动不易被监管。在国家高度重视并大力构建市场经济和社会治理所需的数字信用制度的背景之下,应当形成尊重和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其受到新型规制工具和算法权力侵害的法秩序环境。社会信用制度属于预防型法治的重要内容,而预防型法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预防性治理义务的增加。目前,在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商业平台组织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新型社会网络所产生的信义关系在学理上逐渐被肯定;而从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看,现代政府作为积极的执法者和服务者,负有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增进行政相对人福祉的职责。数字信用权力主体与信用主体之间既存在合作互惠关系又存在对抗防范关系,算法规制亦应当以信任为基础。因此,有必要将信义义务引入征信类机构/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与信用主体的关系之中,构建起可信赖的信用信息处理机制,从而解决数字信用权力行使与数字信用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在“委托—受信”的模式下,征信类机构/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基于信义关系获得处理信用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在合法高效地建构数字信用的过程中负有信义义务。具体而言,征信类机构采集信用信息,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之外,通常要经过信用主体的同意,因而其与信用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构成信义义务的生成基础;而信用监管机构与信用主体之间的信义义务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即国家对全体公民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可以被视为履行信托契约,基于法律拟制而产生。数字信用监管机构既作为受信人对信用主体负有信义义务,也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享有信托权益。 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其本质上属于具有弹性的标准。相比于事先适用的具体行为规范,标准是抽象的事后适用的评价规范,模糊而灵活的信义义务标准比规则更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和实质正义。实践中,征信类机构或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建构数字信用时是否遵守信义义务标准,应当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具体而言: 1.数字信用权力主体的忠实义务 在数字信用场景中,征信类机构应当适用“最大利益规则”而非“唯一利益规则”,其在追求合理商业利益的同时,应将信用主体的核心利益如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置于优先地位。在数据采集环节,征信类机构不得为降低数据成本而采集来源不明或准确性存疑的信用信息;在信用评分模型设计环节,不得嵌入对特定群体的歧视性变量(如种族、地域、性别等无关因素);在信用报告披露环节,不得为迎合信息使用者需求而选择性披露或歪曲信用评价。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作为公共信托中的受信人应履行忠实义务,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信用主体的数字信用权利之间的平衡。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时,不得超越《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法定范围;在进行信用评价时,不得将行政效率考量凌驾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之上;在失信惩戒时,不得实施与失信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惩戒措施。 2.数字信用权力主体的注意义务 征信类机构或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作为受信人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作为“善良的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真实、完整、公正地呈现数字信用。在数字信用场景中,注意义务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具体义务:其一,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征信类机构或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应当采取与其处理信用信息的规模、敏感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措施,如数据加密、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等,防止信用信息被泄露、篡改或丢失;其二,算法审慎设计义务。信用评价算法的设计应当遵循公平、透明、可解释原则,在算法正式投入运行前进行影响评估,定期检测并修复算法偏见,建立人工复核机制以纠正明显的算法错误;其三,信用信息更新与更正义务。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信息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核查并更正错误信息;对于信用状况改善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避免“一次失信、终身受限”的不当后果。 五、结 语 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社会信任机制的重构和完善。社会信用的非人格化模式有助于促使现代中国逐步脱离传统社会信任所依存的远近亲疏的差序格局,生成新的社会信任机制。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对数字信用的塑造,既是根据一定的评估标准和程序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处理的过程,也是生成数字信用的过程。数字信用权是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处理的各环节依法对自身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享有的复合权利,在性质上已脱离私法上的名誉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具有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地位。数字信用权的客体指向信用主体守信或失信信息的呈现和评价,其权利内容包括信用信息的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公正性。 征信类机构依托数字平台、大数据和算法技术,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自动化归集、处理、评价和共享,并据此生成影响信用主体交易机会的社会声誉,本质上属于数字信用私权力。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依托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对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分类、评价、公示、共享及互认,并实施跨部门的失信联合惩戒,本质上属于数字信用公权力。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作为数字信用的塑造者与控制者,与作为数字信用提供者和接受者的信用主体之间,存在力量上的结构性失衡。征信类机构的数字信用私权力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的数字信用公权力在数字信用治理实践中存在诸多共性治理困境,由于二者在运行方式上呈现高度同质性,可据此提炼“数字信用权力”概念,以作为社会信用立法中连接公共信用与市场信用的规范表述。 寻求数字信用权力规制与数字信用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当以“权力—权利”的结构均衡为目标,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标准取决于数字信用私权力的演化效率与数字信用权利的安全边界之间的动态平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取决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行使数字公权力的有效边界。在征信类机构与数字信用监管机构建构数字信用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场景判断其是否履行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