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在谈话或讯问时要对其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虽然,2021年9月出台的《监察条例》第83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要向被调查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就具体的告知内容而言,如被调查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还规定的较为分散,同时还有部分内容尚未被明确。未来应进一步细化告知内容和告知方式,只有在被调查人充分了解上述情况信息的基础上,其作出的认罪认罚才会具有明确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是要保障被调查人的参与权。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开展对被调查人的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迫被调查人认罪,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听取被调查人对有关涉嫌罪名、罪数、刑罚处罚建议乃至后续诉讼程序适用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以融入更多的协商因素,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调查人的参与度。
三是保障被调查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权。目前,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环节和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相比,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难以获得有效辩护,导致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理解以及制度的意义和性质等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障碍。为了有效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笔者建议增加类似的规定,在监察调查程序终结,准备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值班律师介入,对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提出意见。这样规定是由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其身份更接近于公职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会与《监察法》产生直接冲突[19]。另外,监察机关也可以邀请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明确性、自愿性,对相关证据、案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对被调查人进行案件调查终结前的询问,对相关录音录像材料进行查阅。除此之外,监察机关与检察院、法院在认罪认罚的认定以及从宽幅度的适用等标准上也应进一步完善沟通协商机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的分歧、材料的补充移送等都应由具体部门负责对接,必要时由上级党委对各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予以协调,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
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司法体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以职务犯罪为切入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协商机制,具有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意义。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相对独立,加之不同法律文本的制定和修改先后有序,导致监察与司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在相应的认定标准、从宽幅度和操作程序上也不完全一致。为此,需要从制度共识、规范细化和权利保障等多个层面及时作出调适和完善,不断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两套程序间的过渡衔接,确保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够落实到位,真正实现国家反腐工作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实现职务罪犯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不同程序之间的协调衔接,以不断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和发展。
作者:曾志军,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方 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