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强化法益保护而前置既遂时点的犯罪结构类型 一方面是危险犯、企行犯等既遂前置型的构成要件。例如,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只要体内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行为人在公共道路驾驶,即构成该罪既遂,不需要具体危及道路交通的安全,也不需要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再如,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按照2023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列举的情形,只要行为人超标排放特定类型的污染物就成立犯罪既遂,无须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也无须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企行犯则将未遂与既遂同等对待,将既遂时点前置到实行着手阶段。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调整我国目前“对受贿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索取与收受财物,对行贿罪规定的是给予财物”这种不利于发现并预防贿赂犯罪的立法,在未来通过立法“将贿赂罪规定为企行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约定、收受财物的,构成受贿罪既遂;请托人提出、约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既遂”。 另一方面是目的犯等具有超过内在倾向的犯罪结构。在目的犯的结构中,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实现追求目的,而与目的相对应的行为并非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这个意义上,目的犯相对复行为犯的既遂时点前置。例如,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基于使用的目的制造假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也不论是否将制造的假币投放市场,即构成既遂。至于行为人伪造货币后的使用行为,并非伪造货币的实行行为,它作为伪造货币罪既遂后的终了行为,是新的独立行为。 2.存在继续、重复的多行为犯罪类型 继续型的多行为犯,指继续犯。“在继续犯中,符合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不仅是引起违法状态的,也包括持续该违法状态的行为。”与状态犯中既遂和终了大多重合的情形不同,继续犯中不法状态出现时便既遂,只有当非法状态结束时才犯罪终了,非法拘禁罪便是典型。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持续一定时间成立该罪既遂,那么既遂后行为人或后加入者维系或深化剥夺被害人自由不法状态的,均属于既遂后的终了行为,直至行为人释放被害人、被害人逃脱或者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形出现。 重复型多行为犯,典型如虐待罪。虐待行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长时间持续或反复实施,既遂后的虐待行为仍可能持续进行,除非虐待行为被发现、制止或因虐待导致被害人死亡。虐待罪从既遂到终了可能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而虐待罪既遂后的行为同样是终了行为。这在颇受瞩目的牟某某虐待案中得以清晰体现。在该案中,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确立恋爱关系及婚前同居后,行为人“出于偏执心理,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以往的性经历,高频次、持续性凌辱刘某某,言词恶劣、内容粗鄙,对刘某某进行精神折磨,严重贬损其人格。刘某某不愿与牟某翰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对牟某翰反复持续施加的精神虐待,以致数次自残、自杀。根据案件事实,应当认定牟某翰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虐待行为”。此外,故意伤害罪中连续多次的击打行为同样属于多行为犯的一种情形。 3.犯罪既遂后行为人通过构成要件外行为实现其所追求结果的类型 这种终了行为集中体现在财产犯罪中,尤其被德国的司法实践广泛承认。例如,对盗窃罪中确保赃物的行为,德国司法判例认为只有盗窃行为人稳固地确保对赃物的支配才算实现盗窃的意图,如果行为人面临被害人的紧追不舍而存在失去赃物的可能,盗窃罪就不算终了;如果第三人帮助正在逃跑的行为人,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依此逻辑,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不仅需要成功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且需要将偷越者运送到目的地或至少是远离国(边)境的地方。 4.按照一罪处理的连续犯 连续犯是我国司法实践广泛承认的竞合类型。“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在我国刑法中基本实定法化,“刑法分则条文将‘多次’犯罪规定为一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大量的连续犯;再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数额犯,也包含了大量的连续犯”。数额犯、多次犯罪的情形集中体现在近年来呈高发态势的电信诈骗类案件中。对同一人实施的大量同种犯罪行为,基于司法经济和准确计算追诉时效的考虑,没必要对犯罪逐个确认和考察。“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都数额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宜认定为诈骗罪的连续犯。”多次犯罪或累计计算后按照一罪处理,在量刑上有利于行为人。 以上分类从事实层面描述了终了行为的成因或者说存在的可能,它们或指向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或指向所涉犯罪之规范保护目的,或是因具体构成要件所涉行为的重复、叠加或连续而产生的自然意义上或法律意义上的一行为。由于缺乏统一标准,这些分类既有交叉,也不周延。在分类交叉方面,例如,绑架罪作为目的犯的同时,因控制人质的持续性,也具有非法拘禁罪的继续犯特征。再如,前置处罚的危险犯同样可以是继续犯,如醉酒驾驶行为。在分类不周延方面,虽然状态犯中既遂与终了多是重合的,但是并不排除一些状态犯仍有存在终了行为的可能。例如,一般认为侮辱、诽谤罪是状态犯。但网络技术的发达使侮辱和诽谤的内容可以在不同社交平台传播,如果行为人继续放任侮辱、诽谤等相关言论扩散,侮辱、诽谤的行为就呈现持续性。就此而言,状态犯和继续犯并非完全对立,二者在具体个案中可能竞合。 按照德国学者总结,上述终了阶段所涉行为可能的规范意义主要体现为:第一,既遂与终了期间可以形成承继的共犯;第二,在此期间行为产生的加重情形应归属于行为人;第三,在此期间发生的竞合可以按照想象竞合处理;第四,刑事追诉时效自犯罪行为终了时起算。换句话说,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终了前实施的不法行为,可能产生以上四种法律后果。 我国司法实践同样会遇到这些情形。遗憾的是,现有理论并未被置于终了阶段行为意义的统一脉络下,而是就事论事,因而是随机零散的。例如,在追诉时效计算上,有学者认为基于连续犯和继续犯的特点对其追诉并不能按照追诉期限的一般起算标准,继续犯和连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而不是犯罪之日。再如,同样是基于“原则-例外”模式的逻辑,有学者在承继共犯范围问题上指出,“除了继续犯(持续犯)以外,承继的共犯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换言之,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我国司法实践虽基本认同前两种法律后果,但对后两种法律后果的认识并不一致。对终了阶段的不法行为按照一罪处理有利于行为人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有疑问的是不利于行为人的其他三种情形。具体而言,追诉时效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将行为终了作为起算时点,在程序上导致对行为人不利的后果;而既遂后的终了行为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或具备单独建构加重处罚的功能,在实体上对行为人不利。 共识:
与具有规范面向的既遂不同,终了行为是一种模糊的事实性概念,无法统一定义。因此,通行处理方法是对终了行为做类型化区分。
关于追诉时效起算和竞合处理问题
对一些案件中的既遂行为与既遂后的终了行为按一罪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较普遍。例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换句话说,使用假币作为伪造货币既遂、购买假币既遂后的终了行为,并不与前行为数罪并罚,而是按照一罪处理。这种处理在选择性罪名中有时被实定法化,如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行为人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或身份证件等文书既遂后的贩卖行为是前罪既遂后的终了行为,但基于选择性罪名的立法,既遂行为与终了行为并不成立数罪,只是作为可能的量刑情节。同时,实践中对连续犯按照一罪处理,同样可以视为既遂与终了行为按照一罪处理的一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