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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钢:刑法中终了与既遂的区分及其意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24:39 | 4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上所述,积极悔罪是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回归法秩序的行为。如果基于纯粹实质不法的推理,一概承认既遂后终了行为能够成立承继共犯或具备加重处罚的法律效果,那么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考虑,也应广泛承认积极悔罪减免处罚的法律后果。也即,所有在犯罪既遂后避免、减轻甚至消除法益侵害的积极终了行为,都应当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罪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德国学者指出,“但事实上很难理解,为什么免除刑罚的依据不应该是行为人阻止了自己的不法结果,而是行为人在往往是非常随意地确定的形式上的既遂时刻之前中止了行为。因此,或许至少有必要承认实质上还未既遂的犯罪的中止”,“至少有必要通过类推,对形式上的既遂发生之后但还未达到实质上的既遂时,所实施的中止,普遍减轻刑罚处罚”。这种基于实质不法的推理模式并未得到主流观点认同。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德国刑法,积极悔罪的条款在《刑法》分则中只是零星出现。虽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既遂与终了之间的积极悔罪与中止制度在减免处罚根据上的相似性,但是这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设置的零散条款,司法上也拒绝这种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这些例外条款无法普遍类推适用于结构类似的罪名,而刑法总则中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也不可一般地类推适用于积极悔罪行为。

反之亦然。我们不能仅以所谓法益侵害的实现或加剧这种实质不法作为建构可罚性的理由。就此而言,无论终了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有利于行为人还是不利于行为人,都应具备刑法上以法律形式规定的联结点。在终了行为法律效果的建构上,“关注导致犯罪既遂的行为方式并非过度的形式主义,而是法治国刑法的严格要求”。

综上所述,具备建构可罚性的终了行为不应当基于实质不法的逻辑推理将不成文的犯罪要素通过类推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应当将终了行为整合到相应的构成要件中。终了阶段只有与相应构成要件存在规范上的关联,才符合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确切地说,具备建构可罚性的终了行为应限制在既遂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03


继续符合构成要件之
终了行为的具体应用




继续犯作为终了行为的原型,行为人既遂后维系不法状态的行为属于构成要件行为。例如,在刘某甲、杨某等非法拘禁案中,法院指出,“非法拘禁犯罪是持续犯,犯罪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行为继续期间以共同的故意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犯,应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当然,以继续符合构成要件为标准的解释力并不限于继续犯。在各种终了行为类型中,可以肯定属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终了行为还包括重复的多行为犯类型以及按照一罪处理的连续犯,而明显不属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是犯罪既遂后行为人通过构成要件外行为实现追求结果的类型。至于既遂时点前置型构成要件,则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既遂后的危险驾驶行为就属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伪造货币或证件后使用的终了行为就不属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新的独立行为。

以继续符合构成要件为标准,同样可以合理限定上述案例。

在案例1中,行为人为了获得高额价款,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载送服务,该行为是盗窃既遂后逃避抓捕的延伸,属于盗窃既遂后确保赃物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即排除他人支配并取得自身支配,因而不成立盗窃罪(承继)的共犯。

在案例2中行为人从单纯看热闹到介入他人的打斗行为以及在案例3中行为人于抢劫罪既遂后的取财行为,所涉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虽然都不是继续犯,但是这些犯罪的具体实施方式往往会持续一定时间,在犯罪既遂后加入的行为仍是继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故承继共犯的定性并无疑问。

案例4对“携带枪支抢夺”时点的不同评价揭示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构成要件行为的细微差异: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凶器,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但没有使用凶器,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型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未携带凶器,但是在抢夺既遂后使用凶器抗拒抓捕,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就此而言,终了和既遂同属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行为人在劫取财物后逃跑等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加重后果的行为,因为是构成要件外的行为,所以不足以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根据。

需要特别指出,绑架罪与伪造货币罪等目的犯一样,属于单行为犯。与抢劫罪复行为犯结构不同,如果先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掉人质后,后行为人参与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前去取财的,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虽然绑架罪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特殊罪名具有继续犯的一面——控制人质后的非法拘禁状态持续,但是目的犯的一面决定了“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绑架罪作为单行为犯,勒索财物或前去取财的行为并非绑架罪之构成要件行为,不具有建构绑架罪承继共犯的规范联结点。因此,应当对后行为人的勒索财物和取财行为单独评价,才能不枉不纵。如果后行为人知晓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勒索行为和取财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后行为人不知晓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勒索行为和取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总之,继续构成要件行为作为终了行为的规范联结点,不仅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实现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而且可以合理限制终了行为的规范意义。


PART 05






结 论







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在故意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就成立既遂。但是既遂不必然意味着犯罪活动在事实上的终结。行为人在既遂后继续实施的行为可能回归法秩序,也可能继续实现或加剧法益侵害。这些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罪责的行为共同构成既遂后的终了阶段。与既遂的形式性和规范性不同,终了行为属于不成文的犯罪要素而无法被定义,只能加以类型化分析。除了既遂后的积极悔罪行为,终了行为既可能存在于多行为犯、继续犯以及按照一罪处理的连续犯中,也可能存在于目的犯、危险犯等构成要件前置的犯罪结构中,还可能存在于通过构成要件外行为实现最终犯罪结果的犯罪中。

终了行为的事实性和不成文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终了行为都具有规范意义,尤其是在实体法上对行为人不利的建构或加重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仅凭法益侵害或规范保护目的的实质推理,无视特定行为方式在实现刑法的明确性和构成要件自由保障功能上的重要意义,不加区分地承认终了行为建构可罚性的效力,可能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反之,一概否定终了行为的规范后果,尤其是终了后无承继共犯存在空间的立场,既过于限缩终了行为的规范意义,也严重脱离司法现实。

总之,终了行为的规范意义应合理限定。作为构成要件外的不成文犯罪要素,终了行为具有规范上的联结点,即属于继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可作为建构或单独加重可罚性的根据。这种方案既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限制和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也简单明了,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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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