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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钢:刑法中终了与既遂的区分及其意义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24:39 | 466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有三种类型,除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还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类似,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同属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因此,上述讨论同样适用于“持枪抢劫”的情形。同时,如果行为人在诈骗、盗窃、抢夺后的逃跑过程中才携带凶器,则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类似《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的窃后抢劫)。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依然有甄别“携带凶器”出现时点的必要。

案例4:李某某抢劫案。被告人李某某预谋以购车为名抢车,并在试驾过程中趁被害人谢某卫不备迅速驾车逃离。被告人在网上看到被害人谢某卫发布的出售二手车信息后,通过电话同对方取得联系,并约定了看车地点。2015年3月11日15时许,李某某携带枪支来到约定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都市假日洗浴门前停车场,谢某卫的侄子谢某冬、弟弟谢某军驾驶欲售车辆前来商谈车辆买卖问题。后李某某提出试驾,谢某军坐上副驾驶位置陪同,谢某冬在车外等候,李某某开车试驾。李某某提出让谢某军进行驾驶,自己要查看车辆的其他问题。利用谢某军下车不备之机,李某某迅速驾车逃离。谢某军见状立即打电话告知谢某冬,谢某冬赶紧找其他车辆和谢某军去追赶,追了一段后没有发现李某某的去向。谢某冬随即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谢某卫。谢某卫使用手机根据被抢车辆上安装的GPS对被抢车辆进行定位,自己开车去追,同时让朋友刘某才协助追赶。谢某卫用电话告诉刘某才被抢车辆的位置信息,刘某才开车带领秦某福按照谢某卫的指示一直追赶被抢车辆,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附近将驾车的李某某截住。李某某见状掏出枪支对刘某才、秦某福进行威胁,刘某才、秦某福被迫让开道路,李某某遂驾车逃离。当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案判决认为,行为人李某某在抢夺汽车逃离后,在距离案发现场十多公里之外的地方为抗拒抓捕而持枪威胁的行为,与先行的抢夺行为具有紧密的时空关联性,而且追捕事态一直持续,行为人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范围之内,因而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理由错置了评价重点。在该案中,如果行为人是在抢夺既遂后逃离过程中获取武器的,则与上述德国司法实践高度类似,只是在定性上基于《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但如果仔细观察便不难发现,在该案中,行为人李某某以购车为名抢车,从到停车场与被害人接触、假装试车、逃离现场,再到持枪威胁的整个过程,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是携带枪支的。行为人携带凶器的行为贯穿行为人预谋以买车为名抢车的整个案件过程,完全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因此不需要退而求其次适用《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真实使用其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枪支,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持枪抢劫”加重处罚。可见,在我国《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高规范密度下,表面上适用相同的罪名在一定程度上使分歧相对化。但携带凶器行为的出现时点决定的实行行为性质之不同,直接关乎具体条文的适用,不可不察。

同时,作为加重情形特例的结果加重犯也应遵循同样的原则。在继续犯中,如果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重伤或死亡,将加重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无疑问。而在抢劫罪中,基于与“携带凶器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同样的逻辑,与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直接关联的是行为人劫取财物过程中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胁迫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在劫取财物后逃跑或抗拒抓捕等既遂后的行为。既遂后新出现的行为造成加重后果的,虽不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不妨碍作为新的行为单独评价。


PART 04






终了行为可罚性的形式限制:
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之提倡








“出于法安定性的理由,入罪的可能性必须由形式法律‘确定’。”这种明确性要求不仅包括犯罪之构成要件,而且包括法律后果,即相应刑罚的程度和方式。在明确性要求下,刑事责任不能在缺乏形式法定根据的情况下无限延伸,而应有所限制。终了行为属于不成文的犯罪要素,是形式法律外的要素。因此,一概承认既遂后终了行为的规范效果,尤其是建构或加重可罚性的效果,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反之,一概否定终了行为的规范效果——如几乎一刀切地认为既遂后的终了行为没有成立承继共犯的余地——也明显与司法现实脱节。笔者认为,终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以规范上的联结点为形式限制,“终了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所描述的(形式意义上的)行为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01


终了行为建构可罚性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广泛承认终了行为存在成立承继共犯及加重可罚性的处理方案,属于长久以来基于司法惯例形成的习惯法。习惯法的说辞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禁止习惯法尤其是不利于行为人之习惯法,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要义。更重要的是,以不成文的终了行为为建构或加重可罚性的依据并不符合明确性原则。例如,盗窃既遂后确保赃物的终了行为属于盗窃罪构成要件外的行为。在终了阶段加入的行为人,其行为虽然有助于法益侵害的扩大或实现犯罪意图,但是无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作出任何贡献,认为在终了阶段的参与行为也能成立承继的共犯是不被允许的超出文义的类推解释。

对此,有论者试图弱化来自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批评。诚然,终了阶段虽应合理限缩,但只要能避免将毫不相关的行为和后果纳入其中,就完全可以避免来自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的疑问。终了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性关联无须与规范文义机械地保持一致,二者如果有内在关联性,便可以松动终了行为与文义的关联。如果形式既遂之后的行为有可能加剧法益侵害,则应当允许基于实质不法进行扩张。也有论者指出:“应将终了概念与具体构成要件联结起来,起码认可在构成要件保护目的范围内的终了概念,至少可默认终了概念在相关构成要件保护目的范围内,仍属于犯罪行为实质不法内容。”例如,对犯罪既遂后确保赃物的行为,“虽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但在犯罪终了的意义上仍属于实行行为”。


02


罪刑法定原则下
终了行为的形式限制




虽然上述论证在出发点上均认同终了行为应当与具体构成要件关联,但是在实质不法推理下,将明显不符合构成要件的终了行为强行解释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已不仅松动终了行为与文义的关联,而且是背离文义的类推。

1.纯粹实质不法推理吞噬了行为不法的独立意义,消解了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

从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看,刑法并非禁止所有导致法益侵害的行为,而是禁止以特定方式侵害法益的行为,这在定式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财产犯罪中,并非所有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成立犯罪,而是需要行为人以特定方式,如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或抢劫实施。“犯罪的实质不法内容解释的结果导向不应局限于法益侵害的结果。固守结果不法会不可避免地忽视行为无价值在刑法上的限制功能,尤其是行为方式。因此,基于实质不法的解释会不可避免地超出构成要件确定的类型,从而扩大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例如,拿走并确保赃物的行为本身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这种基于纯粹实质不法的推理认为既遂后所有实现或加深法益侵害的终了行为都具有建构可罚性的正当性,无疑是将包括定式结果犯在内的所有犯罪都视为纯粹结果犯,最终消解了特定行为方式之于建构不法的独立意义。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和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

2.从积极悔罪制度的反面观察,刑法的实用思维也应有一定形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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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