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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田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实践争议、法律边界与制度路径

来源:中国法学网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29:30 | 50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此,基于一份“其他国际协定”行使咨询管辖权,但却不讨论“其他国际协定”的范围、内容与作用,以及这一协定如何与《公约》相关,仅通过《法庭规则》第138条简单连接,就笼统地认为在《公约》框架外的“其他国际协定”可以成为咨询管辖权的基础,这一观点必然面临多方面的挑战。


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法律边界


上述法律争议与制度隐忧共同反映出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权力边界问题。法庭自身对其是否享有咨询管辖权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合法确立该权能,而仍需接受条约文本、制度结构及相关方立场的多重检视。学界和实践界应正视这些案件所暴露的法律争议,回归问题的规范本源,即作为根据《公约》设立的司法机构,法庭权限范围究竟应被如何界定。这不仅是理解法庭咨询职能性质与边界的关键所在,亦有助于对未来相关的咨询案件提供参考和启发。



0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对法庭职能的明文限制


国际司法机构的职能
(Competence)是指国际司法机构在特定法律框架下所具备的权限与职责,通常由其设立条约明文规定,是适用于所有国际司法机构的惯例。咨询职能是国际司法机构的职能种类之一,存在咨询职能是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职能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前提。因此,《公约》是否明确规定了法庭的咨询职能,应成为首要考量因素。

不是所有的国际司法机构都有咨询职能,但有咨询职能的机构都是通过组成文书明确授予的。据本文考察,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法院、东非法院和欧洲联盟法院是拥有咨询职能的国际司法机构。这九个机构的组建条约均有明确的有关咨询职能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明确赋予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可在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或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就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再如,欧洲人权法院根据1950年《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称《欧洲人权公约》)于1959年成立。欧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制度载于《欧洲人权公约》第47~49条及其第16号议定书中。但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成立之初,《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赋予该法院以咨询管辖权。此后,成员国通过缔结第2号议定书和第16号议定书的方式修订《欧洲人权公约》,引入了当前有效的咨询管辖制度。

回溯《公约》谈判历史可知,其时的谈判方没有将赋予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职权扩展至全庭的缔约意愿。正如《弗吉尼亚评注》指出,法庭本身没有咨询管辖权,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管辖权也仅限于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就其活动范围提交的法律问题。此外,海底争端分庭咨询程序在设计上借鉴并参考了国际法院的相关做法,其咨询范围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公约》既未明文赋予法庭咨询职能,也没有任何谈判记录或相关材料表明缔约国曾同意赋予法庭以咨询管辖权。

近年的海洋法实践进一步证明了《公约》对法庭职权的界定仍非常重要。例如,《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称《BBNJ协定》)于2023年6月通过,其中第47条规定,缔约国大会可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就特定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值得注意的是,《BBNJ协定》并非独立于《公约》体系的“其他国际协定”,而是《公约》框架下的第三份执行协定。《BBNJ协定》的缔结、谈判及最终通过,均基于《公约》缔约国的广泛共识。即便如此,《BBNJ协定》对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授权仍受到严格限制,仅能在各方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这一实践表明,即使在《公约》框架内缔结的执行协定赋予了法庭一定的咨询职权,该权力的行使仍需要明确、稳定,仍需建立在《公约》缔约国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法庭全庭无法在《公约》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扩展其咨询管辖权。



02
国家同意原则对咨询管辖权的约束


在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下,国家同意原则
(Principle of State Consent)构成国际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前提,这一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争端解决领域的基本原则。只有当争端事国明确同意接受特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判时,国际司法机构方可依法行使其职权。换言之,国家同意不仅是国际法拘束力的基础,也是国际司法管辖权正当性的来源。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司法权同样受到国家同意原则的约束。《公约》赋予缔约国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例如,《公约》第287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四种争端解决机制中作出选择,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争端解决机制。这一制度设计表明,法庭并不享有对所有海洋法争端的排他性管辖权,而是仅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前提下行使管辖权。此外,国家还可通过单独声明排除特定类别的争端,尤其是涉及军事活动、海洋划界或主权等的争端。因此,法庭的司法权力始终受到国家意愿的制约,其能否介入具体争端或法律问题,取决于国家的明确授权。

国家同意原则对咨询管辖权亦具有约束力。这与上述《公约》明文限制的分析角度略有不同之处在于,法庭当前的咨询职权,主要源于对《法庭规约》的扩张解释。在多数《公约》缔约国并非相关“其他国际协定”缔约国的情况下,如果法庭仍然作出可能影响所有缔约国的咨询意见,那么这种情况将使得咨询意见的影响范围扩大,可能间接塑造所有缔约国在《公约》框架下的权利义务,从而引发与国家同意原则的潜在冲突,甚至引发对法庭职权边界的制度质疑。



03
法庭职能定位的限制


国际司法机构的职能定位是思考法庭管辖权的另一重要角度。以国际法院为例,国际法院在多份咨询意见中明确指出,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回应咨询请求不仅仅是对特定法律问题的阐释,更是其积极参与联合国事务的体现。换言之,国际法院的咨询制度是国际法院与联合国互动的“桥梁”。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是参与联合国及其相关专门国际机构工作的需要,反映的是两者是在全球治理中的分工与协作。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解角度。欧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机制设计也反映了类似的制度功能,即通过咨询意见促进其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国内法院的法律互动。通过发表咨询意见,欧洲人权法院希望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最高法院和法庭建立法律对话与协调的合作关系。可见,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职能通常具有“制度合作”与“法律互动”的双重作用,服务于国际或区域组织体系的运行,也强化了国际法规则在相关法律框架下的统一适用。

然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职能定位却与上述模式存在区别,这直接影响咨询管辖权的确立。回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历史不难发现,海底争端分庭不仅负责解决与国际海底事务相关的争端,还可应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的请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这一制度安排使得海底争端分庭在职能上类似于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框架内的角色,承担着与国际机构密切合作的职能。但法庭全庭的定位与海底争端分庭不同。根据《公约》规定,法庭并非任何国际机构的司法机构,且《公约》缔约国会议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均不享有请求法庭提供咨询意见的权限。这表明,法庭在设立之初,并未被赋予参与任何国际机构日常工作的职能,也未被设想为某一国际机构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或某国际组织日常事务的法律顾问。

由此,法庭缺乏类似《联合国宪章》赋予国际法院的制度授权,从而限制了其咨询管辖权扩展的可能性。国际法院的咨询职能依托于联合国体系的整体法律框架,而国际海洋法法庭至少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上,并不存在类似的制度支撑。这一差异表明,尽管国际司法机构在特定情境下可能依据相关法律行使咨询管辖权,但这一权力行使必须符合其职能定位,并服从于既有的治理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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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