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何田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实践争议、法律边界与制度路径

来源:中国法学网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29:30 | 5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管辖权的制度路径


根据现行规则,《公约》未赋予法庭全庭咨询职能,《法庭规约》亦未对此作出明确授权,故法庭不享有咨询管辖权。若法庭仅依赖扩张解释来确立咨询职能,不仅面临法律争议,而且还可能削弱自身的司法正当性。在国家同意原则仍然构成国际法基本框架的背景下,考虑到法庭的职能定位,若要确保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扩展具有合法性,必须依循符合国际法与《公约》体系的正式制度路径。本文拟提出如下设想。



01
修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明文授权


有国家提出,通过修正《公约》文本,使法庭正式获得咨询管辖权是最直接的法律路径。例如,在第21号案中,我国曾提交书面意见,建议通过修正《公约》,明确规定法庭的咨询职权。《公约》是法庭的创设基础,若未在《公约》文本中明文赋权,法庭则无法自主行使咨询管辖权。因此,若要确立法庭的咨询职能,就必须通过条约修正的方式,在《公约》体系内正式赋权。

《公约》规定了两组修改条约的程序。第一组是《公约》第312条的修正程序。根据该条,缔约国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起具体的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其修正案。如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修正案会议,并尽可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协议。第二组是《公约》第313条的简化程序。这一程序不需要召开修正审议会议,但如有一个缔约国反对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则缔约国的修正提案就视为未通过。这两组修正程序基本上反映了《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修正的一般程序,故法庭要拥有且合法地行使咨询管辖权,那么则需要首先至少一个缔约国依照《公约》第312条或第313条的程序提起修正提案。

然而,迄今为止,《公约》尚未有依据上述条款正式提出并通过的修正案。从实践来看,通过这两种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的难度较大。虽然《公约》第313条提供了一种简化修正程序,但其要求所有缔约国一致同意,亦非易事。就《公约》第312条的程序而言,当前《公约》缔约国没有重新就《公约》文本召开外交会议和展开修正谈判的强烈意愿。因此,尽管通过修正《公约》赋予法庭咨询管辖权是法律上最直接的路径,但在现实条件下,其可行性较低。



02
完善缔约国会议机制


在修正《公约》存在较大困难的背景下,立足于《公约》现有制度并在不回避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完善《公约》缔约国会议机制,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方案。

1.缔约国会议的地位与职权

缔约国会议是根据《公约》召开的高度制度化的外交会议。缔约国会议拥有与联合国大会相仿的议事规则,包括议程通过、全权证书批准、观察员和报告讨论等。在《公约》未作正式修正的情况下,缔约国会议仍具备一定的制度优势,使其在探讨法庭咨询管辖权的构建问题上具有现实基础。

一方面,缔约国会议长期以来的实践显示出一定的“事实修正”作用。缔约国会议的首次会议于《公约》生效后的1994年11月召开,之后通常每年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一次,具备一定连续性和稳定性。此外,缔约国会议曾作出一些被视为事实上修正《公约》的决定。例如,缔约国会议曾于1995年和1996年决定修改《公约》中的某些程序规则,其中包括推迟法庭成员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日期。再如,缔约国会议曾于2001年就《公约》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第4条作出决定,延长一些发展中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其拟在200海里外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资料的期限,构成对《公约》附件二第4条的“事实修正”。在正式条约修正难以推进的情况下,缔约国会议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调整《公约》适用的功能。

另一方面,缔约国会议与法庭关系密切。两者同属《公约》框架下的机制,且缔约国会议在法庭的行政管理和工作方式等方面已有一定影响力。按照《公约》,缔约国会议根据《公约》履行选举法庭法官、选举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以及决定法庭的开支和费用等职责。实践中,《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以下称《议事规则》)第6条规定,会议的临时议程应包含“国际海洋法法庭关于其工作的报告”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议的项目”。缔约国会议一直在参与法庭的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二者联系紧密。

总之,缔约国会议由《公约》创建,不是国际组织,但属于以主权国家为主的多边平台。在《公约》未作修正的情况下,缔约国会议机制或可在构建和完善法庭咨询管辖权方面发挥作用。

2.设立缔约国会议附属机构及其在咨询程序中的作用

关于法庭的咨询管辖问题,本文考虑,在《公约》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缔约国会议可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新设一个附属机构——咨询委员会。

第一,多边条约设立附属机构已有先例。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会议均设有附属机构,以履行科学咨询或政策协调职能。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会议设有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这一机构至少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就与该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该会议及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再如,《联合国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缔约国大会设有附属机构科学理事会,该理事会就提案、决议和决定等提供科学评论、建议和适当的咨询意见。这些附属机构在协助多边公约缔约国会议的职责履行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第二,缔约国会议的职权范围与缔约国态度需进一步明确。目前,缔约国会议是否可以处理法庭行政管理外的事项是存在争议的。如前述,缔约国会议和法庭同属《公约》机制,《公约》赋予了缔约国会议特定的权力,尤其是选举法官和通过法庭预算方面的职责。但除此以外,缔约国会议和法庭的其他互动关系不甚明确。就当前机制和缔约国会议的惯例而言,缔约国虽可在缔约国会议上评论法庭每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的报告,但这些评论一般不构成缔约国的国家立场。当前,一些缔约国却认为,其在法庭报告议程下的态度能反映相应问题的国家态度。为避免这样一种肆意推断缔约国同意的局面,有必要设立附属机构以明晰《公约》缔约国意图。

第三,咨询委员会是缔约国会议的附属机构,可由具有适当资格和专长的专家委员组成,具体职权范围和运行模式由缔约国会议决定。本文初步设想,咨询委员会的职责可包括直接作出咨询意见以及收集、登记和评估任何各方缔结的、含有请求法庭发表咨询意见条款的“其他国际协定”;咨询委员会可初步审查这些“其他国际协定”与《公约》的关系,并定期向缔约国会议作出报告和提出建议。缔约国会议应全体定期审议咨询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并向法庭作出适当行动建议。也就是说,未获得《公约》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其他国际协定”,即使其中规定了可向法庭提请咨询管辖的规定,这些协定与条款并不自动对法庭产生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公约》缔约国会议远非一个成熟的国际机构或国际组织。即使新设咨询委员会,也不能为缔约国会议增加任何《公约》外的权力,仅可考虑咨询管辖的相关问题,服务于缔约国会议履行法庭管理方面的职责。在缔约国会议下新设咨询委员会的设想,是期望借用缔约国会议这一多边平台,强调专业问题专业解决,取得《公约》缔约国的事前明确同意,以调整实践的方式构建法庭咨询管辖权。这一改革设想或能符合当前多边国际条约的普遍实践,也有助于厘清缔约国会议和法庭的关系,解决法庭咨询管辖权的当前困境。



03
发展国家同意原则的“不规避”理论面向


根据国家同意原则,国际司法机构行使咨询管辖权时需考虑所涉当事国的同意。然而,咨询程序略不同于诉讼案件,国际司法机构在提供咨询意见时,并不直接裁定特定国家的权利义务,而仅对相关国际法问题或条款作出解释。因此,在行使咨询管辖权时,国际司法机构对于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例如,常设国际法院曾在1923年东卡雷利亚地位咨询意见案中,以在该程序中缺乏当事国的同意为由拒绝行使咨询管辖权,学界称之为“东卡雷利亚原则”。然而,在随后的多个咨询程序中,尽管一些国家多次援引“东卡雷利亚原则”主张法院应拒绝行使咨询管辖权,如与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和平条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案以及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案等,但国际法院在其意见中从未承认“东卡雷利亚原则”,也没有在任何案件中以缺乏国家同意为由拒绝行使咨询管辖权,仅将同意作为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司法适当问题讨论和处理。国际法院就此给出过如下理由:咨询意见仅具有咨询性质,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国家都不能阻止其发表经授权机构请求的咨询意见。这一司法实践揭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同意原则可能在咨询程序中并不足够。因此,本文认为,咨询管辖中的“同意”应进一步强化“不规避”面向的讨论,因为“不规避”才是咨询程序中的重要考量。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