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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周晓晨:《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评注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5 10:33:11 | 4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就文义而言,本条但书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似乎意味着只要实施了自助行为就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然而,自助行为实施后,是否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之所以要求事后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主要是因为,自助行为实施后,纠纷通常仍然存在、权益仍未最终实现,故应尽快寻求公力救济,以避免持续性的自助行为给义务人造成的损害不断扩大。由此也就可知,只有在采取扣留财产、拘束人身等持续性自助行为后,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权益仍未实现时,才应当立即寻求公力救济。因此,以下两种情形通常无需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一是,实施自助行为后纠纷得以解决、权益即刻得以实现的。例如,对于就餐不付款的顾客,店主扣留了其财物,顾客迫于压力当场支付了餐费。此时,由于权益已经实现,店主也无必要再扣留顾客的财物。这种场合再要求自助行为人寻求公力救济,既过于严苛且无必要。又如,失主在财物被盗后偶然在街上发现小偷,于是自力夺回小偷手中本属自己的物品。此时,物权已经实现,自助行为人无必要再寻求公力救济。二是,实施一时性自助行为的。在实施损毁财物的自助行为后,损毁的结果已然形成,是否寻求公力救济都不影响其结果,故无必要再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第1款但书规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不是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但是某些自助行为持续适法的要件。
(二)“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立即”,是指在能够且应当寻求公力救济时,不迟延地寻求公力救济。“是否达到‘立即’的要求,有法定标准的依法定标准判断;无法定标准的,按照习惯或者理性人的正常处理方法和速度判断。”例如,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通过法院裁判与执行程序,债权仍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偶然发现债务人后,一边抓着其胳膊一边电话联系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果后,又一起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因正值夜间,当事人商定天亮一起去法院解决。这一系列行为说明了当事人已经尽快地、积极地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符合“立即”的要求。
此处的“国家机关”与前段“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中的“国家机关”,应作相同理解。“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前保全、强制执行等;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报案等。例如,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时,向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报案;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发生经济纠纷僵持不下时,可以先向派出所报警。
有学者认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不是指立即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因为公安机关“无职权为保全民事主体的请求权扣押义务人的财物或者拘束义务人的自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本条中的“国家机关”包括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和中间处理机关,但并非所有自助行为引发的纠纷都应直接诉诸终局处理机关。纠纷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处理路径也应有不同。对于一些争议较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纠纷,中间处理机关的介入可能就足以解决。例如,对于就餐不付款的顾客,店主扣留其财物或者拘束其人身后报警,警察介入后,顾客迫于压力通常会支付餐费。此时,店主的请求权已经实现,自然无需再向法院寻求救济。不过,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的民事纠纷就另当别论。因为我国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主要是刑事、行政以及特定犯罪案件,并且,通过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事项范围也相当有限(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通常先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通常只能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纠纷仍未得以解决、权利也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自助行为人还必须立即向法院起诉,来不及起诉的应及时申请保全。
在行为人已经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被其依法驳回时,行为人应毫不迟延地归还被扣留的财产、释放被拘束的人。行为人即使再提起上诉也同样应停止自助行为,因为自助行为持续的时间必须尽可能短。如未停止自助行为,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06

法律效果

(一)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1.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系不完全法条,只规定了适法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未规定法律效果。我国通说认为,自助行为系免责事由。这意味着,满足第1款所定构成要件的自助行为,即使造成了义务人的损害,行为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其他法律效果
适法自助行为除产生免责效果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效果。
(1)义务人负担必要的自助费用。德国学说认为,自助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解释论上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履行减损义务支出合理费用的负担规则,由义务人承担自助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为自助行为和减损措施均系由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不得已而为的,义务人先前的不当行为与行为人之后实施的自助行为或减损措施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由义务人承担实施自助行为或减损措施的必要费用,较为公平。
(2)不构成胁迫。由于自助行为涉及对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强制,通常会令义务人产生某种心理压力。若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义务人迫于压力而与行为人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行为人是否构成胁迫而致协议可撤销?我国通说认为,违法性是《民法典》第150条所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之一。符合第1177条构成要件的适法自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胁迫。当然,在自助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超出正当权益范围的利益时,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不构成刑事犯罪。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相对应的是刑法中的“自救行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自救行为的法律规则,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自救行为是排除社会危险性或阻却刑事违法性的事由,即使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成立犯罪。例如,自行车主人在马路上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自己数天前丢失的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债权人在机场将一直赖账、准备外逃的债务人扣押起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学者的论述来看,刑法中的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大体相同(表述有所差异)。可见,符合《民法典》第1177条构成要件的适法自助行为,同时也构成刑法中的自救行为,从而,即使在刑法上符合了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不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2款只规定了过当自助的法律效果,假想自助与超期自助也会产生类似的法律效果,故下文一并讨论。
1.过当自助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
本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实为提示性规范,其意义仅在于明确当事人实施自助行为不当时将承担侵权责任。过当自助场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仍应为第1165条第1款。
所谓“措施不当”,是指不符合第1款对于自助行为的“质”或“量”的要求,即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无助于保护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超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
过当自助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损害赔偿,但也可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例如,在扣留财物、拘束人身的场合,义务人除了可请求过当自助的行为人对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外,还可请求其返还财产或停止侵害;在毁损财物的场合,可请求其恢复原状;在阻拦施工等场合,可请求其排除妨害。
自助行为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时,行为人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应当区分适法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过当自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应对适法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仅应对过当自助造成的损害负责。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尤其是,应考虑义务人一方对这部分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原因力(义务人先前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引发了自助行为),从而适用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的规则减轻行为人对过当自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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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