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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周晓晨:《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评注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5 10:33:11 | 45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熟识时,不能单纯以双方之间的交往频次为标准,关键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必要信息是否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和第124条,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起诉人能与其他人区分开来。因此,债权人至少应知道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如电话、住所等)等必要信息,否则,债权人难以在债务人离开后再次主张权利或起诉。有时,债权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认识债务人,但事后若知晓了债务人必要的基本信息,其无法或难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可能会明显减小,此时,可能不再具备“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例如,甲的车撞上乙家的墙,当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甲负全部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第24条第2款,交警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等具体信息,因此,在已经获知债务人的必要信息、易于找到债务人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对赔偿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具备紧迫性。
不过,有些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对债务人较为熟悉,其将来也可能无法找到债务人或者找到债务人的难度显著不合理地增加,从而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即时结清的合同债务人意图离开交易现场。在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中,按照一般交易观念,债权人通常期待债务人在交易场所即时履行债务,有的债权人甚至明确告示“恕不赊账”。餐厅、超市、宾馆、理发店等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合同通常属于这类合同。从长远来看,由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数量大、债务人总人数多且较为分散(可能来自各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欲离开的场合,若不允许债权人实施自助行为保护债权,将会导致其后期向大量债务人分别主张权利的成本异常高昂。因此,即时结清的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欲离开交易现场时,可认定为债权人将来寻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难度显著不合理地增加。例如,对于在自助加油站加了油却不愿付款的顾客,加油站工作人员可拘束其人身。又如,甲到乙处购买一车菠菜,双方约定每吨700元,但乙将菠菜装运到甲的车辆上后,甲拒绝当场付款。法院认为,在之前的交易中甲即时付清了菠菜款,结合交易习惯,乙有权要求甲即时支付菠菜款,甲拒不支付时,乙阻止其车辆离开,是实施自助行为。第二,债务人存在或极可能存在恶意逃债或转移财产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由于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务、有意逃避债权人,债权人再找到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难度将显著不合理地增加,因此,即使当事人系熟识关系,也应认定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甲乙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在乙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甲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某日突然发现了乙且其仍拒绝履行债务。即使双方之间相互熟识,但在债务人乙事先已经存在恶意违约并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如任由其离开将更难以找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也将遥遥无期。又如,乙欠甲借款且到期后迟迟不还,甲听说乙出售房屋后有资金偿还借款但又一直无法联系到乙,于是将乙的货车开走。若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以上事实足以令债权人甲怀疑乙有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的极大可能性,也可被认定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甲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除了债权人将来无法或难以找到债务人的情形外,以下情形也应认定为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实现难度显著增加。第一,将来难以找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通过执行程序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日发现债务人持有某财产时,行为人若不扣留该财产,事后可能再难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如,自行车被偷一段时间后突然在街上被找到时,债权人若不扣留或夺回该自行车,事后可能再难以找到。第二,侵害可能造成较大损害而债务人客观上很可能无力履行。尤其是在侵害不断持续、损害不断扩大的场合,若债权人只能坐等损害范围扩大,即使将来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能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得不到充分救济。债权人及时实施自助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也符合减损规则的要求,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例如,甲公司租赁乙的厂房进行生产,因管理不善,甲公司在租赁期内已经停产;乙依法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拒不搬离厂房。此时,乙若不实施自助行为收回厂房,在获得法院的保护前,其损害将不断扩大,且面临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2.权益为支配权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
在自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系支配权的场合,“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迫性通常体现为“损害的不可逆性”,即一旦发生损害将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事后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或者极为困难。损害不可逆的情形,多发生于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例如,甲违章砌筑隔墙、将位于一楼的菜市场改为封闭门市,受影响的其他楼上业主要求甲留足消防通道,协商未果后,业主将甲砌筑的隔墙推倒。该案中,是否发生火灾虽不确定,但一旦发生即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即使事后给予财产救济也无法回复权利的完满状态,因此,满足“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对于违停在消防通道上且无法联系到车主的汽车,物业公司有权予以拖走。因为消防通道涉及不特定业主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物业公司作为业主授权的小区管理者,自然有权为了保护业主的利益实施自助行为。又如,乙用手机偷拍了甲的隐私照片并成功逃脱,甲几天后偶遇乙,要求乙删除手机中的隐私照片但被拒绝,为了防止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之前,甲有权实施自助行为扣留乙的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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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三: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

“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是适法自助行为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旨在界定自助行为的限度。措施是否合理,取决于“质”与“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质”的要求是,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即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量”的要求是,必须“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
关于该段表述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自助行为的限度是自助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而非构成要件。依此理解,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回答“何种条件下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问题,后半部分“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则回答“应如何实施自助行为”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在德国法中,必要性并非自助行为的要件,而是作为限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30条第1款。但若行为不符合必要性,则该行为亦无法阻却违法。就此而论,将必要性作为自助行为的要件未尝不可,且从本条第1款的文义角度观察,立法者已将必要性作为自助行为的要件。”后者更值得赞同。本条在体系上处于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其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只有在必要限度内的自助行为才可以产生这样的免责效果。故而,将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作为构成要件加以理解在逻辑上更为顺畅。
(一)对自助行为的“质”的要求
本条对于自助措施的“质”的要求是,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即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关于自助行为人可采取的措施种类,本条采用了具体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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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