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的区分解释及协调 物权合意也即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所明确的客观主义解释规则。不过,这种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主要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就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的法效意思予以解释的标准。对于意思表示中的行为意思、表示意识等要素的解释原则上仍然应当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方法,但如果对于意思表示外观的形成表意人存在可归责性,那么又应当回到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正因如此,在受让人伪造交易合同、登记同意声明等材料,并由此申请取得登记时,应当解释为缺少物权合意的表示意识,根本不存在物权合意,相关登记也就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基本要求,属于错误登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文所述,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并不必然包含在登记申请行为当中,申请行为是以登记机构为对象的共同行为,其虽然是登记机构解释、认定双方当事人物权合意的形式依据,但并非当事人互为对象的物权合意本身。正因如此,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解释与登记程序中登记机构对物权合意的解释不同,并非只能考虑申请材料、权威文书和公知的事实,而是可以按照一般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考虑申请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和主观因素,只要这些因素能够反映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 在借名买房案件中,如果登记权利人与借名人达成物权合意,登记权利人和出名人仅是根据借名人指示共同申请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转移登记给出名人的各种申请材料、文书和双方承诺,但实际上仍应解释为登记权利人和出名人并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物权合意,相关登记由于欠缺法律行为的基础,也就属于错误登记。当然,如果登记权利人与出名人之间达成了物权合意,只是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有代为持有的特别约定,这个时候相关登记就仍具有对应的物权合意基础,并不构成错误登记。 与物权合意的解释不同,对登记内容的解释一般应立足无偏私的中立观察者视角,仅以登记簿的记载、“附记”援引的权威文书(包括权属证书)以及登记时普遍知悉的事实为依据,而不得将此类权威客观依据之外的其他事实纳入解释范畴。毕竟,登记内容不仅涉及当事人权益,更关乎交易安全中的第三人,因此其解释与物权合意的解释不同,需恪守严格的客观主义立场。在此前提下,登记内容的解释在解释材料的应用上还存在明确的次序位阶要求。依据《民法典》第217条规定,若登记簿记载清晰明确,应优先按照登记簿解释登记内容;若登记簿记载不清晰,方可结合“附记”援引的权威文书及登记时普遍知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定;若结合前述解释依据仍无法确定,且相关内容必不可少,则应认定登记无效,而不得为维持有效性而重新解释,将登记内容转换为符合当事人推定意思的其他内容。 由于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解释并不采取严格的客观主义解释方法,所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主观因素也可以作为解释的依据。正因如此,对于物权合意可以作重新解释,将本应无效的物权合意转化为另一个不违反当事人推定意思的有效物权合意。同时,也可以根据误载不害真意规则,在双方内心真实合意因记载错误而存在表述差异时,仍然按照双方的内心真实意思来解释物权合意。物权合意解释上的这种灵活性,为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之间不一致的协调提供了重要的整合工具:通过对物权合意的灵活解释,保持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之间的一致性,从而通过解释而非无效来解决登记错误问题。 例如,在前述共同担保的援引提示一案中,虽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部分无效规则,认定登记的内容就是设立无共同担保的抵押权,但当事人在登记之外,可能存在设立有共同担保抵押权的明确表示。这种情形下,就会存在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之间的不一致。不过,通过查明其他资料,发现当事人之间关于共同担保抵押权的表述本身就是错误表示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内心真意就是设立无共同担保的抵押权;或者通过结合当事人交易的整个背景和往来沟通,可以断定有无共同担保实际都不影响双方设立抵押权的决定,那么也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重新解释为设立无共同担保的抵押权。这样,也就可以使经过解释的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保持一致。当然,物权合意的灵活解释也可能导致登记错误的产生,从而为登记的纠正提供基础。例如,在借名买房案中,登记权利人与出名人之间即使存在表面上的物权合意,但如果登记权利人在一开始就知道甚至引导形成了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代持关系,那么登记权利人与出名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46条认定为无效,相关转移登记也就属于错误登记。 综上所述,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的解释在解释依据和方法立场上有根本差别,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解释并不采取严格的客观主义立场,可以考虑众多非权威性的不同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共同认可的事实要素,因此解释过程更具灵活性,但也因复杂性更高而难以轻易明确。在此情形下,法律需为物权关系的界定提供确定性,不动产登记内容解释上的严格客观主义立场,以及相关内容的推定力规则应运而生。而当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确实不一致、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时,法律亦需明确二者含义的优先效力范围,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由此产生。 (二)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公信力与登记更正请求权 《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即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当推定为正确,举证责任由主张登记错误的一方来承担。由此,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物权的情形下,主张登记错误的一方就必须证明真实物权合意的确切内容,以及该内容与登记内容的不一致,否则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都应当认定为真实、准确,从而为物权关系的界定提供确定性。结合前文对登记簿“附记”援引的阐述,对于具有推定力的登记簿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登记簿本身,也包括作为登记簿内容延伸的“附记”援引材料。不动产登记推定力的赋予同占有推定力的赋予一样,都基于某种生活经验上的假定,即占有和登记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体现了真实的物权合意,具有表征功能。对于不动产登记来说,这一假定的基础在于登记程序规则的严格设计和实施,即按照登记申请程序和要求,载入登记簿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与真实物权合意相一致。对于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导致物权直接变动,从而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登记推定力规则也有利于督促物权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以消除物权真实状态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推动实现两者的统一。 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是一体两面、相互联系的:没有严格、完善的程序规则,不动产登记推定效力的实体规则也就缺少现实基础难以成立,反过来登记推定力的实体规则又可以推动程序规则的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是在物权合意与不动产登记的协调问题上,对登记内容以及登记权利人的优待,但这种优待仍有界限。一旦当事人举证证明物权合意的内容确实与登记内容不同,相关登记存在错误,那么就不能再根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界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以,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仅导致一种暂定的物权关系,并不具有物权关系界定上的明确终局性。这意味着,在物权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不是登记内容而是物权合意依法配置的含义。但对于物权合意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登记内容往往对物权关系的界定具有决定性。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我国法上体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按照《民法典》第3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即使不动产登记对物权归属的记载错误,但只要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物权合意,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基于物权合意登记为了新的物权人,且受让物权时善意,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内容由推定力下的暂定正确,转变为终局正确,以使善意第三人确定地从之前的登记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也就是说,在满足登记公信力规则的情况下,即使是错误的“中间登记”内容也被法律特别地“视为”正确,其规范性含义法定地优先于真实物权合意,以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在公信力规则适用的过程中,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规则,可以推定第三人善意地信赖登记权利人有处分权,从而应由否定善意取得的一方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