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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鑫: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完善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2 13:12:45 | 563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解释论来看,要在“共同申请”要求下,限缩共同申请程序的适用范围、容纳“登记同意声明+单方申请”规则,应当对“申请”和“共同申请”概念做宽泛理解。凡是以登记机构这样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为对象的“请求”,就属于申请。这种请求,不限于特定申请程序中的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请求,也包括了通过其他方式向登记机构提出的请求。由此,“共同申请”不能狭隘地理解为登记权利人和相对人基于共同申请合意,同时到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作为特定申请程序中的统一申请人,提出一个申请请求。在登记权利人单独“指示”登记机构变动登记,此后相对人又请求按照登记权利人指示的内容成为新的登记权利人时,也即有两个单独且不同时的请求,但两个请求之间又存在“共同”内容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存在要求变动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合意,成立“共同申请”。《民法典》第220条在更正登记的启动和实施上就承认可以根据登记权利人单方出具的“同意更正”声明,结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直接变动登记,实际也为上述“共同申请”的理解提供了依据。

综上,在登记规则的设计中,应当限缩共同申请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必要一概要求登记权利人(处分人)和相对人当场向登记机构作出物权合意。登记权利人向相对人作出登记同意声明,再由相对人向登记机构提交该声明并申请登记的行为,同样足以证明物权合意的存在,并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但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础物权的转让和设立,仍然应当采取实质合意原则,要求双方在登记机构的见证下当场作出物权合意,或者先共同通过公证做出物权合意,再以公证为基础向登记机构单方申请变动登记。

(三)发挥登记簿附记的提示援引功能并优化配套查询规则

登记程序中,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首要任务是在当事人提交的多元材料中准确识别物权合意的具体内容,并将其转化为清晰、规范的登记内容。然而,这一转化过程充满挑战,不仅面临物权合意的识别难题,而且存在登记内容的呈现问题,即在将识别出的物权合意转化为具体登记内容时,如何在确保登记簿简洁明了、易于查询的同时,又能充分、确切地反映复杂甚至精细的权利内容,避免信息因过度简化而失真或产生歧义?这考验着登记机关对登记技术的运用智慧,特别是如何通过登记簿的内容设计来实现登记简化与信息充分之间的平衡。

不动产登记簿直接明确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内容,一般包括不动产信息、权利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三个方面。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所指向的权利内容也会有所差异,具体可以参见《规程》附录A下的登记簿样式和说明。其中,不动产登记簿中的“附记”内容是否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内容不明确,对登记簿“附记”的功能存在不同理解。从“附记”的实际记载情况以及《规程》的相关说明来看,“附记”项中的内容一般包括完整的共有人信息、法定的权利限制信息、权利顺位信息、共同担保信息、存续时间和范围信息等。这些信息对于界定不动产权利的实际效力而言意义重大,同时也不是没有登记能力的纯粹债权性约定,应当认为构成不动产权利的核心内容。相关内容可能信息多、篇幅长,在登记簿中并不能直接完整呈现,因此需要通过登记“附记”来予以摘要提示。例如,“附记”只是简单提示存在共同担保情况,但对于共同担保中另一抵押权的具体内容则并未详细介绍。而实际上,只有明确了另一抵押权的具体内容,才能够确定案涉抵押权的实际效力范围,因此这些被提及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是登记权利的必要核心内容。

可见,登记簿中的“附记”往往承担了援引提示的功能:一方面通过关键字的摘要记载,提示在物权内容上存在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况;另一方面又指引需要到哪些文件当中去查询这些特别情况的细节,从而帮助明晰物权的具体归属和内容。也正因如此,并非登记簿中的“附记”本身,而是“附记”连同被援引转介的材料一起,才构成登记权利的核心内容。而这种以关键字描述为基础的援引技术,对于权利内容可能十分精细、复杂的定限物权来说意义重大,有利于实现登记简化(避免信息稀释效应)与信息充分之间的平衡。德国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备注(Grundbuchvermerke),以及美国契据登记系统中的索引(Indexes)都具有类似的提示援引功能。

从比较法来看,可以被援引的对象既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其他权利登记内容,也可以是体现当事人具体物权合意的申请材料,或者替代物权合意的公共文书以及公开可知的法律规范。通过“附记”来援引相关材料时,一般应当以关键词提示的方式揭示被引内容的梗概和主要功用,有针对性地提醒第三人:需要根据什么材料的哪些具体内容,来界定登记物权的何种具体归属和效力。同时,“附记”援引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无限度地援引材料,也不能通过援引材料来创设本来不能创设的物权内容,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除此之外,“附记”援引的材料作为登记簿的延伸部分,要具有公示效力,还应当有一套配套的登记查询制度作为支撑。

如前所述,“附记”援引的根本逻辑是通过“关键词提示+具体被引文件查询”,一方面保持登记簿整体信息的简洁、明晰,另一方面又通过链接到被引文件来扩展登记簿的内容,提供详细、充分的信息。照此逻辑,“附记”要发挥援引提示功能,被引的材料及其相应内容就应当具有公示性,属于第三人可以接近和查询的信息,也就需要登记查询制度的协同配合。对于替代物权合意的公共文书以及公开可知的法律规范这两类“附记”援引对象来说,它们的公开、查询并不由登记查询制度来解决,登记查询制度主要需解决的是体现登记权利人与相对人物权合意的申请材料的公开、取得问题。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94、97条规定来看,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登记簿内容一样,都属于可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但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四章却将利害关系人所能查询的对象限定在“不动产登记结果”,也就是登记簿记载信息的范围内,并不能查询、复制登记簿“附记”项所援引的、体现当事人物权合意具体内容的申请材料。这也就严重阻滞了登记簿“附记”援引功能的实现,有必要加以修改完善。就此,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法中针对登记簿“附记”援引材料的查询、复制,予以特别规定,明确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查询、复制登记簿“附记”所援引的、涉及登记权利核心内容的相关登记资料,包括其他登记权利的登记结果和体现物权合意具体内容的登记申请材料。

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相衔接的程序规则设计,根本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确保登记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能够真实、完整、有效地转化为不动产登记内容,从而使得公示的物权变动结果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欲求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一致。但任何规则都不可能万无一失,完善的规则在执行过程中,面对丰富、复杂的生活现实,难免产生一些偏误。不仅如此,即使是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物权的情况下,既有物权的变动也并不一定都以登记为前提,例如,因主债权转让而导致抵押权转让的情形。这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的不一致,并非都是例外的“病态”,而可能是复杂登记制度运转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常态”。正因如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方面,不仅需要通过程序规则来防范发生不必要的不一致,还必须通过登记实体规则,特别是效力协调规则的细化,来统合、协同潜在的不一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时的效力协调规则细化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不一致,主要是指物权合意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内容存在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的认定,在逻辑上首先涉及到物权合意以及登记内容的解释,因为任何内容都是解释的结果,要判断是否存在不一致,首先必须通过解释来认定物权合意以及登记内容的规范含义,再通过比较来判断规范含义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因此,物权合意与登记内容的解释规则,构成了协调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内容上不一致的基础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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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