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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鑫: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完善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2 13:12:45 | 568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完善


萧鑫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

在“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实现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需从程序与实体规则两方面细化完善。在程序规则方面,应明确“依申请原则”与“登记连续原则”,突破共同申请程序的严格形式要求,引入并规范更灵活的“登记同意声明+单方申请”规则。同时,重视登记簿“附记”的实质内容价值和援引功能,同步优化查询制度,保障附记援引材料的公示性,达成登记简洁性与信息充分性的动态平衡。在实体规则方面,登记内容的解释应严守客观主义标准,物权合意的解释则应具灵活性,允许考虑主观因素,以有效界定并协调与登记内容的不一致。推定力赋予登记簿初步正确性,但在当事人之间,经正确解释的真实物权合意仍然优先。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虽使得登记内容在善意第三人保护上具有终局优先地位,但在真实权利人完全无可归责性的极端情况下,也应排除适用。此外,在满足一致性要求时,可承认“先登记、后合意”的物权变动效力。通过精细灵活的程序规则设计与科学明晰的实体规则构建,能够实现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妥善化解潜在矛盾,兼顾真实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物权合意;程序规则;实体规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09、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登记为生效前提。而根据第215条的规定,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控制的是物权效力,并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于是,第216条才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而非债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然而,《民法典》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是:如果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那么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内容的界定当中有着怎样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事法律行为结合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及其衔接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动产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变动当然也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来驱动。特别是《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支配”概念本身就内含了按照物权人的意思表示对物权(也即第二客体)实施法律上的处分、变动既有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内涵。正因如此,欠缺物权人意思表示支撑的处分行为也就构成第311条的“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些规则构建的体系秩序决定了,具有处分权的主体可以通过与他人达成合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不动产物权关系,而此时不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也应当与民事法律行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相契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也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

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上述重要作用,非常明显地体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的物权类型当中。例如,《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照此,地役权的归属和内容,一般也就应以地役权合同为依据,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前提的情况下,登记要发生物权效力也应当存在与之对应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前手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存在相应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这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物权变动模式的核心要义和基本运行机理。正因如此,即使是在不动产所有权的无权处分场合,善意取得的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也必须以登记的前手物权人(错误登记,实际无处分权)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存在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仍得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内在要求。

可见,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以物权变动的合意为基础,并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完成物权变动的效力设定。由此,民事法律行为与登记构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要素,具有形式与实质、内因与外因之间的密切联系。然而,在实务中,登记的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却并不罕见,这种差异性对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带来了诸多理论与实践难题。例如,登记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与名义买受人达成民事法律行为,希望由实际出资人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动产登记仅将名义买受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此时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除了物权归属上的不一致之外,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在物权的具体内容方面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问题。例如,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一致,这个时候应当如何界定抵押权的效力内容,即担保范围?最后,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应当是先有民事法律行为,再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不动产登记上的变动。但如果登记变动后,作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后双方又重新作出了与登记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与登记的时间关系与一般预设不一致时,又应当如何理解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解决上述问题,从事前来看,必须做好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衔接,避免不一致的发生。从事后来看,则需要明确不动产登记与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之间效力的协调。前者涉及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则的细化完善,后者涉及不动产登记实体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相衔接的程序规则完善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民事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在事前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则的合理设计来确保登记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契合,这也就要求相关不动产登记的实施必须符合依申请原则(Antragsprinzip)以及登记连续原则(Kontinuitätsprinzip)的要求。

(一)明确依申请原则与登记连续原则

不动产登记的依申请原则强调,意图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不动产登记的民事主体,需要主动申请不动产登记变动,相关登记行为的实施和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除此之外,依申请原则还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物权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申请人,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事项,界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依申请原则是衔接民事法律行为和不动产登记的一项基础性要求,它既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准地位,也彰显了不动产登记程序尊重个人权利、规范公共权力、提升行政效能和实现程序正义的行政法治精神,是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性质的集中体现。不过,依申请原则所指向的申请人显然有范围限定,并非任何人都能够申请启动不动产登记变动,也并非任何人的申请都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变动的依据。登记连续原则即是对申请人范围加以界定的重要遵循。

所谓登记连续原则也被称为登记在先原则(Grundsatz der Voreintragung),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物权状态必须始终保持连续完整,后续的物权登记必须以前一个登记为基础,形成清晰连续的“登记链”(Grundbuchkette)。照此,只有在当前登记的权利人是申请登记变动中所载明的转让人或设立人(处分人),并且他同意变动登记时,该申请才可以作为启动和实施相应登记行为的基准。登记连续原则是贯彻不动产登记公信效力的逻辑结果: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不动产物权关系,必须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前提,而处分权的判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的权利人才有处分权。所以,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处分人,而且该登记权利人同意变动登记时,以该处分行为为基准,变动不动产登记并产生物权效力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登记”的内在要求,具有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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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